法律知识

海口港船务公司诉青岛华星船务公司海事侵权纠纷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2019-07-14 12:28
人浏览
受理单位: 海口海事法院
公布号: (2000)海事初字第11号
裁判文书类型: 民事判决书

海 口 海 事 法 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海事初字第11号

  
  原告海口港船务公司,住所:海口市秀英码头。
  负责人林毅,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炯明,海口港集团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吴清耿,海口港集团公司职员。
  被告青岛华星船务公司,住所:青岛市兴隆路一号4-8。
  法定代表人王学盛,经理。
  原告海口港船务公司诉被告青岛华星船务公司海事侵权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炯明、吴清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华星船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所属"华宁"轮于2000年9月23日靠泊海口港6号泊位装货。海口港总调部门经海口海事局同意,指令"华宁"轮务必于9月24日11:00时前移离该港6号泊位,但该轮船员以被告拖欠船员工资为由,拒绝移泊,致使原告所经营的"椰香公主"轮无法按时固定靠泊6号泊位。直至9月25日12:45时,经海口港集团公司申请海口海事法院下达海事强制令后,"华宁"轮才移泊于该港9号泊位。"椰香公主"轮被迫拖延26小时后,才靠泊6号泊位,导致原告班轮"椰香公主"轮减少海口--广州一个航次的营运,造成原告经济损失191390元及商誉损失30000元。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其经济及商誉损失计221390元,并确认该债权为船舶优先权。
  被告书面辩称,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证据不足,因此不能确定其损失是被告行为所引起的;造成"椰香公主"轮不能按时靠泊是被告无法控制的,并非被告有意安排,而系"华宁"轮部分职员罢工、闹事所造成;原告不应对被告提起诉讼,而应向部分船员索赔其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告海口港船务公司所经营的客、车混装班轮"椰香公主"轮,在海口--广州航线隔日往返营运。依其航期表,该轮于到达目的港当日下午开航经营下一个航次。依据原告与海口港集团公司之间的书面协议,海口港6号泊位为该轮指定的固定专用泊位。
  另查明,"华宁"轮系被告所有,该轮于2000年9月23-25日靠泊海口港6号泊位装货期间,因原告经营的"椰香公主"轮按其航期需靠泊该港6号泊位,海口港调度部门经海事局同意,于9月24日08:00时指令"华宁"轮于9月24日11:00时前移离6号泊位。但该轮拒不服从,致使已于9月24日09:43时已抵海口港的班轮"椰香公主"轮不能按时靠泊该港6号泊位上下旅客和车辆。后经海口港集团公司申请海事强制令,海口海事法院下达了(2000)海保字第24号民事裁定,强制"华宁"轮移泊后,该轮才于9月25日12:30时移离6号泊位至9号泊位,"椰香公主"轮于同日12:33时靠妥于6号泊位。因"华宁"轮拒不移泊,原告经营的"椰香公主"轮减少海口--广州一个航次营运,造成其一个航次营运收入的损失。
  还查明,"椰香公主"轮2000年9月22日海口--广州航次的售票收入为166890元,因营运产生成本为27444.32元。原告经营的"椰香公主"轮在该航次的实际收入为139445.60元。
  以上事实有航海日志、船舶检验证书、适航证书、海南省物价局文件、售票记录、成本核算财务记录簿、"华宁"轮船长证言、海口港调度事故记录、合同书、庭审笔录等证据收集记录在案。
  本院认为,依据原告与海口港集团公司之合同,原告依法享有"椰香公主"班轮的经营权,以及该班轮按时使用被指定的6号泊位的权利。被告所属"华宁"轮不服从港口调度部门的移泊指令,导致原告经营的"椰香公主"轮不能按时停靠6号泊位,系被告之过错,故被告之无过错且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辩解不能成立。因被告所属"华宁"轮的不作为,侵害了原告的经营权及按时停靠6号泊位的权利,造成原告海口--广州一个航次的营运收入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参照"椰香公主"轮2000年9月22日海口--广州航次实际收入,原告经济损失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超过该实际收入请求部分,应予驳回;原告主张之商誉损失,因原告未能充分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之经济损失系原告经营之船舶在营运中,因被告之侵权行为所产生的财产损失,故其确认其债权为船舶优先权之请求,亦应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华星船务公司赔付原告海口港船务公司经济损失139445.60元。该赔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二、原告海口港船务公司就前述债权对"华宁"轮享有船舶优先权;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548元,由原告海口港船务公司承担2662元,被告青岛华星船务公司承担38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上诉状副本5份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雪林
审  判  员    梁   旭
审  判  员    潘彩亚

二零零零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孙   晓

声明:该内容系作者根据法律法规、政府官网以及互联网相关内容整合,如有侵权或者错误内容请【联系】平台删除。
查看更多
拓展阅读
年普法人次15亿+

相关知识推荐

加载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