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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绿叶食品有限公司诉扬州市雾中花食品工贸有限公司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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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7-11 08: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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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扬州绿叶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江都路66号。
  法定代表人杜大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仁星,该公司党委书记。
  委托代理人蒋元岭,江苏扬州润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市雾中花食品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广陵区湾头镇田庄村1组。
  法定代表人刘昌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忠义,该公司副总经理。
  扬州绿叶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叶公司)与扬州市雾中花食品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雾中花公司)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2月10日向被告发送起诉状及相关诉讼文书。合议庭于200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绿叶公司委托代理人杜仁星、蒋元岭到庭参加诉讼,雾中花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绿叶公司诉称:绿叶公司系由原扬州市糖果二厂(以下简称:糖果二厂)改制而成,原告因此持有的“绿叶”牌牛皮糖注册商标先后被评为江苏省著名商标、扬州市知名商标和江苏质量信得过产品。2004年8月,原告印制新的枕式牛皮糖包装、装潢糖纸,9月用于包装产品并投放市场,取得良好效益。2005年3月起,原告该包装的产品销量逐月下降,究其原因系被告仿冒原告特有的包装、装潢生产和销售“雾中花”牌牛皮糖,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和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使用与原告“绿叶”牌枕式牛皮糖包装、装潢近似的“雾中花”牌牛皮糖包装糖纸,并销毁库存糖纸;2、赔偿损失200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江苏省扬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系糖果二厂改制而成;
  2、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苏民三终字第033号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著名商标证书” 、 “扬州市知名商标证书” 和 “荣誉证书”等一组证据,用以证明“绿叶”牌牛皮糖系知名商品。
  3、购销合同、糖纸样稿、增值税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商品于2004年9月已经投放市场。
  4、“绿叶”牌和“雾中花”牌的枕式糖果及糖纸实物、“绿叶”牌和“雾中花”牌的枕式糖果在扬州市苏果超市散装销售的摄影图片4幅、原告将上述两种糖果混和在一处后拍摄的图片2幅,用以证明被告商品的包装、装潢与原告的相近似,足以造成普通消费者混淆或误认。[page]
  雾中花公司辩称: 1、原告系改制企业,其证据不能证明“绿叶”商标系其所有;2、原告证据虽证明“绿叶”商标是知名商标,但不能证明其枕式牛皮糖是知名商品,也不能证明该枕式牛皮糖包装、装潢为其特有。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第1478130号商标注册证,用以证明“雾中花”图文商标是注册商标;
  2、“雾中花”枕式牛皮糖的设计理念说明一份,并附枕式糖纸一张、袋装牛皮糖实物一包,用以证明2004年元月其已委托“蔡谦设计策划有限公司”对其产品进行了系列化的设计,其中枕式牛皮糖纸的设计是其特有。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被告设计其商品包装无异议,但被告证据不能证明其设计和使用该包装的时间。原告使用在先。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关于原告所举证据,除绿叶牌和雾中花牌的枕式糖果实物外,本院依法将其他证据副本送达被告,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质证,其在诉讼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亦未提出相反证据加以反驳,且被告提供的自产牛皮糖实物与原告提供的被告产牛皮糖实物间并无二样,故本院对原告所举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并作为定案依据。其中:证据1即江苏省扬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可以证明原告系糖果二厂改制而成;证据2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苏民三终字第033号民事判决书系生效的法律文书,该判决书认定糖果二厂生产的“绿叶”牌牛皮糖属于知名商品、糖果二厂“绿叶”牌商标于1987年获准注册; “江苏省著名商标证书”认定糖果二厂“绿叶”牌商标系江苏省著名商标; “扬州市知名商标证书”认定绿叶公司的“绿叶”商标为扬州市知名商标; “荣誉证书”授予绿叶公司“绿叶”牌牛皮糖为江苏质量信得过产品。上述证据在时间上具有连续性,所涉“绿叶”牌商标注册的证号均为282636 ,商标注册在糖果、糕点、南糖商品上,据此可以认定绿叶公司经糖果二厂改制后取得了“绿叶”注册商标。
  关于被告所举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但该组证据所涉及的商品包装、装潢或与绿叶公司主张权利的商品及包装、装潢不同,或证明的法律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故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
  本案争议焦点:雾中花公司是否仿冒绿叶公司特有的包装、装潢而构成侵权。[page]
  经审理查明: 糖果二厂的“绿叶”牌商标于1987年获准注册,核准在糖果、糕点、南糖商品上。1999年和2002年两次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江苏省著名商标”,该厂生产的“绿叶”牌牛皮糖被生效法律文书认定属于知名商品。绿叶公司系由糖果二厂改制而成,原告因此持有糖果二厂的“绿叶”牌商标。其后,2005年4月被评为“扬州市知名商标”,2005年6月“绿叶”牌牛皮糖被江苏市场产品质量监督调查办公室等部门授予“江苏质量信得过产品”。2004年8月,原告印制新的枕式牛皮糖包装、装潢糖纸,9月用于包装商品并投放市场。2005年3月起,原告发现被告生产的雾中花枕式牛皮糖的包装、装潢与原告的相近似,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和混淆,导致原告商品销量逐月下降。审理中,原告以其因侵权所受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难以确定,请求本院酌情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20000元。
  本院认为,雾中花公司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构成侵权,并承担民事责任。理由是:1、绿叶公司生产的“绿叶”牌牛皮糖属于知名商品。“绿叶”牌牛皮糖曾被生效法律文书认定为知名商品。绿叶公司取得“绿叶”商标后,该商标又被评为“扬州市知名商标”,“绿叶”牌牛皮糖被授予“江苏质量信得过产品”,说明该公司对原本属于知名商品的“绿叶”牌牛皮糖继续投入和开发,在市场上依然保持着相当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故原告所生产的“绿叶”牌牛皮糖属于知名商品。2、绿叶公司“绿叶”牌枕式牛皮糖的包装、装潢为该牛皮糖所特有,并使用在先。“绿叶”牌枕式牛皮糖的包装、装潢具有显著性和区别性特征,非相关商品所通用。原告提供糖纸购销合同、糖纸设计样稿和增值税发票,充分证明了其枕式牛皮糖的包装、装潢于2004年9月已经投放市场。相比而言,被告的枕式牛皮糖的包装、装潢亦已投放市场,却只提供一份未注明时间的糖纸设计理念说明,不能证明其枕式牛皮糖的包装、装潢的设计和使用时间。故应认定绿叶公司“绿叶”牌枕式牛皮糖的包装、装潢使用在先。3、原、被告涉案的商品包装、装潢相近似,足以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和混淆。从整体上比较双方枕式牛皮糖的包装、装潢,“绿叶”牌以其两端边花和中间商标、文字组合的带状设计,构成显著的主体部分。而“雾中花”牌的主体设计风格和整体效果与“绿叶”牌直观上难以区分,通过隔离观察,两者包装、装潢亦十分近似,尤其在包装糖果实物后,相似效果更加突出。相对于扬州这一全国著名旅游城市,牛皮糖是其地方特产之一,“绿叶”牌牛皮糖在扬州市乃至江苏省范围内均享有一定知名度,一般购买者的范围还包括中外各地游客,以其普通注意力难以区别被告商品的来源,致使消费者发生误认和混淆。上述表明,被告雾中花公司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page]
  综上,雾中花公司擅自使用与绿叶公司“绿叶”牌枕式牛皮糖包装、装潢相近似的包装、装潢,足以造成普通消费者混淆和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由此,雾中花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对于赔偿数额应当充分考虑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支出、原告商品声誉等因素,本院酌定为人民币12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雾中花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与绿叶公司“绿叶”牌枕式牛皮糖包装、装潢近似的“雾中花”牌枕式牛皮糖包装糖纸。并销毁其库存的“雾中花”牌枕式牛皮糖包装糖纸。
  二、雾中花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赔偿绿叶公司损失人民币12000元。
  案件受理费910元,其他费用800元,合计人民币1710元由雾中花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交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和《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同时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1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合计预交上诉费用人民币1110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南京市农行江苏路分理处;帐号:033291133010400024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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