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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直真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北京华仪欣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侵犯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不正当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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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7-11 18: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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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 京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1999)一中知初字第82号

  原告瑞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省台北县汐止镇康宁街169巷31号4楼之一。
  法定代表人王其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乔冬生,北京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天武,北京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直真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深南西路深南花园A栋31层B号。
  法定代表人陈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国富,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静茹,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华仪欣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路80号中科大厦北区906室。
  法定代表人张亚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鸿翔,男,37岁,北京华仪欣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北京市海淀区青云南区7号楼43号。
  委托代理人张晓宇,中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瑞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旺公司)诉被告深圳市直真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直真公司]、北京华仪欣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仪公司)侵犯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冬生、赵天武,被告直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国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旺公司诉称:原告是一家专门从事计算机(含零配件)、计算机外部设备及计算机软件开发的台湾公司,所生产的多用户卡系列产品于1990年开始在大陆销售。因其产品性能卓越,品质优良,受到广大用户的首肯,特别是银行系统的用户更是作为首选产品。原告的这一系列产品在大陆的销售量居同类产品之首,是该领域的知名商品。原告知名商品多用户卡系列产品不仅有自己独特的型号名称:A640卡、A640e卡 A960卡、A960e卡、B960卡、C960卡、R940卡等,而且产品的包装和装潢具有独特的设计,经过长时间的经营,实际上已享有了对该名称、包装、装潢的专有权。但近年来,由第一被告生产、第二被告销售的与原告产品的名称、包装、装潢完全相同的同类产品屡屡出现在市场上,使购买者误认为是原告的产品,冲击了原告的正常销售市场。经原告将自己的产品与被告使用原告产品名称(A640e)的产品进行对比后发现:被告产品的包装与原告产品的包装完全一样;被告在其产品硬件的装潢上,如电路板设置、有关数字标注等与有关产品的装潢完全一致;在产品说明书、宣传广告、电,路板及软盘上也擅自使用原告的产品名称A640e原告认为二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5条第(2)项之规定,构成了假冒他人产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不得使用原告的产品名称、包装和装潢;判令二被告在《中国计算机报》和《计算机世界报》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5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调查取证费。
  被告直真公司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2款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必须同时满足3个条件,即知名、相同或相似、造成误认。原告的商品是否知名应由其举证证实,而原告并未提供其为知名商品的证据。同时,原告诉称二被告生产和销售的与原告产品的名称、包装、装潢完全相同的同类产品亦没有任何证据。被告直真公司产品的名称是“ZZCOMA640e多用户卡”,原告的产品名称为“RAYOMA640e多用户卡”,二者的名称是不同的。“A640多用户卡”是通用的名称和型号,即商品名称是多用户卡,而A640e卡、A640卡、A960e卡、A960卡等,只是商品的型号,并非原告产品的特有型号,原告对此没有独占的权利。此外,原告提供的公证书的内容与所附发票不符,且公证申请人与购买者均非原告,因此该公证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亦未能提供被告在同期销售的产品与其产品包装相同的证据,同时原告诉称的产品装潢是不准确的,装潢是指为了识别与美化商品,而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附加文字、图案、色彩及其排列组合。而就本案诉争的产品而言,实无装潢可言。无论原告的产品是否知名,是否与被告直真公司的产品在包装、装潢上相似,关键在于是否造成购买者的误认,被告直真公司的产品有自己的品牌、注明了生产厂家,不会使购买者产生误认,原告亦未能提供任何购买者产生误认的证据。同时,该产品的性质也决定了购买者不会因商品的名称、包装等产生误认,其包装体现为对商品的保护和便携等实用上,对购买者的购买行为不起决定作用,尤其该商品的使用者是银行及大型机构,购买者是具有相当知识水平的专业人员,因此购买时不会产生误认,由于原告滥用诉权,导致被告直真公司财产被查封,使其不能进行正常的生产和经营,并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及恶劣的社会影响,故请求法院判令原告赔偿被告直真公司的经济损失和名誉损失,公开向被告直真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被告华仪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辫称:华仪公司不应是本案的诉讼主体,原告和直真公司的纠纷不是华仪公司造成的,华仪公司没有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其所销售的被告直真公司的产品不会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瑞旺公司的产品。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1年4月25日原告瑞旺公司在台湾省注册成立。其公司章程记载的经营范围包括:电脑及其周边设备的制造加工及买卖、电脑零部件及办公室自动化设备的制造加工和买卖、电脑软硬件的开发及进出口、集成电路、电脑主机板的买卖业务等。上述经营范围与该公司的执照所载明的内容相同。
  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其皇于1992年10月1日,授权北京比特电,脑技术公司为原告公司在大陆的独家经销商和维修中心,销售原告公司的产品(该授权书在产品名称前均冠有比特字样)。据1994年5月11日《计算机世界》数据库专版的广告记载,本案所涉原告产品A640卡的批发价为人民币2,4 00元/套。1999年3月至9月的《计算机世界》所刊登的瑞旺公司产品的广告,以较大篇幅介绍了瑞旺公司P640卡的性能,描述为“是已广泛使用的A640e和R640e卡的PCL(即多用户总线)版本,性能更佳”根据上述文字表述可看出P640e卡是A640e卡的升级版本。此外,原告瑞旺公司的上述产品还分别在《计算机与通信》、《网络世界》、《华纳资讯》、《中国电子商情》、《慧聪商情广告》等刊物上刊登广告进行宣传。
  1998年8月27日,原告委托北京纲正知识产权事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会同北京市海淀区第二公证处,在被告华仪公司购买了由被告直真公司生产的使用“A640e”名称的多用户卡两套,单价1000元。该卡上标注了A640e的字样,板卡上的线路布局、元器件的选用、槽口的分布、管脚的标注等与原告产品相同。
  原告瑞旺公司的产品包装与被告直真公司的产品包装对比情况如下:1、被告产品的包装与原告产品的包装基本一致(即材料、规格、颜色、文字、结构等);2、被告产品的内包装与原告产品的内包装基本一致(即材料、规格、颜色、结构等)。此外,被告产品中的接口扩展盒与原告产品中的接口扩展盒基本一致。
  被告直真公司未能向法庭提供型号为A640e的多用户卡已由多家企业生产,并成为通用型号的证据。
  应原告瑞旺公司申请,本院于1999年7月6日对被告直真公司实施财产保全,冻结直真公司的存款29254.72元。
  原告瑞旺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了财产保全费8020元、调查取证费9600元、公证费2000元、律师费6万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瑞旺公司以与被告华仪公司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华仪公司的起诉。
  上述事实,有北京市海淀区第二公证处的公证书、原告产品的广告、原、被告产品的实物,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的费用清单、原告对被告华仪公司的撤诉申请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瑞旺公司的诉讼包括两部分内容。1、指控第一被告直真公司生产产品的型号、包装、装潢与原告产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相同,对其构成不正当竞争;2、指控第二被告华仪公司销售的第一被告直真公司产品的型号与其产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相同,亦构成不正当竞争。鉴于原告与第二被告已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且原告已向本院提出撤回对第二被告的起诉诉,对原告与第二被告的和解,本院不持异议,在本案的审理中不再将此作为审理的内容。对于原告的撤诉申请本院将另行予以裁定。
  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他人不得擅自使用。其名称、包装、装潢受法律保护的前一提为该商品是知名商品,该名称、包装、装潢具有独特性。原告瑞旺公司生产的A640e卡及其系列产品,因有大量广告费用的支持和优良的品质及服务,使该产品在特定的消费群体中享有一定的知名度,并占有相应的市场份额。此外,被告直真公司未能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除瑞旺公司外还有多家企业亦生产该型号产品,以支持其A640e系通用产品型号的抗辩理由。因此,可认定瑞旺公司的该型号产品为在特定消费群体冲的知名商品。被告直真公司利用原告产品的广告效应,在其制造、销售的产品上擅自使用与原告知名产品特有名称相同的名称,足以造成误认,是对原告正当经营权利的损害,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其应当承担因其不止当竞争行为,侵占原告市场份额,损害原告利益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对于原告要求保护其产品包装和装潢的诉讼请求,因其产品的包装和装淤缺乏显著区别和独特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直真公司赔偿的数额是采用估算的方法得出,虽有一定的合理性,但由于证据上的欠缺,本院不予全额支持;被告直真公司向法庭提交的帐目,由于缺乏相应的凭证,审计部门无法计算其因侵权行为所获得利润的具体数额,不能作为确定其利润的根据,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后果。因此赔偿数额本院根据原告的主张,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确定。原告瑞旺公司要求被告直真公司停止侵害,在公开的媒体上向其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此外原告瑞旺公司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亦应由被告直真公司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直真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在其产品上使用A640e的名称。
  二、被告深圳市直真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计算机世界》上刊登声明,公开向原告瑞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赔礼道歉,致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同一报刊公布判决主文,费用由被告深圳市直真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承担。
  三、被告深圳市直真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瑞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十万元。
  四、被告深圳市直真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瑞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三万一千六百元。
  五、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10元、则产保全费人民币8020元由被告深圳市直真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北京市工商银行石景山支行黄楼分理处,帐号144537―09),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海旗  
代理审判员 苏 杭  
代理审判员 姜 颖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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