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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侵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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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26 19: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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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要案情】 原告系“再回首”酒店注册商标(著名商标)专用权人,2008年4月被告在同城设立“再回首酒馆”,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即于2008年5月诉至法院。 【原告诉称】 原告经营的“再回首”酒店,分别申请注册了“再回首”(图文组合)和文字(美术字体)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服务项目第42类、第43类,包括酒吧、餐馆、饭店等,被告使用了与原告“再回首”完全相同的文字、读音、含义及其服务类别,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的行为显然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汉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之情形,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3000元及委托律师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费用2000元。

【被告辩称】 原告“再回首”酒店经核准注册为著名商标其并不知情,没有主观上的侵权故意;“再回首酒馆”经营期间不到一个月,没有产生盈利亦未对原告造成实际经济损失;原告委托律师系其自愿的行为,并非必须发生的费用,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使用“再回首”字号经营的酒馆,与原告注册的著名商标属于相同的服务项目,足以误导普通消费者或者相关公众对其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损害消费者利益,故应由被告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对被告扰乱正常市场经济秩序的侵权行为予以禁止,原告委托律师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因被告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该项经济损失,在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范围之内。在法院主持调解下,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委托律师调查取证的费用共计3000元,本案审理终结。

【法律分析】 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是指行为人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服务上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同意,擅自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损害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商标侵权行为的构成,通常包括以下要件: 1、行为的违法性,即行为人未经许可,亦无法律依据,但在客观上行使了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依法所享有的权利; 2、对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已经造成了损害后果或者即将发生损害后果,表现为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产品销量的下降,利益的减少或者商标信誉的降低等; 3、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所遭受的损害后果与行为人的违法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即损害后果是由违法行为造成的; 4、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服务的判断: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与他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原料、用途等方面相同,并且具有共同的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足以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致使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利益受到损害或者可能受到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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