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知识经济的大潮里,商标的价值越来越高。一个知名商标可以让企业受益无穷,反之,丧失对知名商标的使用权会使如日中天的企业濒临绝境。当广交会上无锡机械行业的佼佼者“KAMA”,因订单夺冠而光芒四射时,一场“KAMA”知名商标使用权的争夺战火在法庭上悄悄点燃。在第五个知识产权日里,电视台直播了这场“战争”。
纷争起因
华源凯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凯马与无锡凯马动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凯马本是关联企业,“华源凯马”持有后者90%的股份。2003年8月,为扶持“无锡凯马”,双方签订了《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华源凯马”慷慨地把自己拥有的“KAMA”注册商标许可“无锡凯马”“独占”使用,时间长达10年,“华源凯马”自己也不得使用或再许可他人使用。合同签订后双方取得“双赢”的好效果:一则“无锡凯马”业务蒸蒸日上;二则“华源凯马”于同年11月底把所持有的股份全额转让给了北京中源建恒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中源,卖了个2700万元的好价钱。但应“北京中源”要求,“华源凯马”在股权转让合同中再次慷慨承诺:允许“无锡凯马”在股权转让协议生效后继续使用“KAMA”商标在内的无形财产,甚至在5年内可以“无偿使用”。此后,“无锡凯马”生意日益兴隆,规模和效益不断扩大,从一个销售额不足3000万元的中等企业,成长为客户遍及全国各地及世界100多个国家,年销售额近4亿元的大型企业。与此同时,“华源凯马”则另行投资设立了与“无锡凯马”产品相近的新企业。至此,“华源凯马”才意识到,新企业的发展面临巨大障碍:即新企业不能使用已有高度品牌效应的“KAMA”商标,而毫无知名度的新商标则难以扩大产品销售额和提升企业形象。
法庭争夺
为夺回“KAMA”商标使用权,今年1月,“华源凯马”以“无锡凯马”不支付商标使用费、不向商标权人汇报商标使用情况、所销售贴有“KAMA”商标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等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所订《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无锡凯马”停止使用“KAMA”注册商标,支付所欠商标使用费。
诉讼中,“无锡凯马”辩称:依股权转让协议主张有权不付商标使用费,同时提供相反证据,否认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或违反《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约定,认为“华源凯马”无权解除双方所订合同,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华源凯马”诉讼请求。
一时间,“KAMA”商标使用权争夺战火硝烟弥漫。
法官裁决
案到法院立即展开调查,查明“华源凯马”系“KAMA”注册商标权人,2003年8月“华源凯马”前身中泰凯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凯马与“无锡凯马”签订了一份《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约定“中泰凯马”许可“无锡凯马”独占使用“KAMA”注册商标;许可使用期限自2003年9月起至2013年8月;“无锡凯马”不得任意改变注册商标文字和超越商标许可使用范围,支付商标使用许可费自2006年8月底按每年5万元支付,此后按每年10万元支付。合同签订后,“无锡凯马”使用“KAMA”注册商标,但从未支付费用。2003年11月“中泰凯马”华源公司与“北京中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中泰凯马”将其持有的对“无锡凯马”股权全额转让给“北京中源”,并承诺:自股权转让协议之日起五年内,“无锡凯马”正在使用的“中泰凯马”拥有的知识产权的无形资产可不受限制地无偿使用。此后,“华源凯马”曾两次收到“无锡凯马”客户的质量问题投诉。
法院认为,“华源凯马”作为“KAMA”注册商标权利人,有权许可他人使用或独占使用“KAMA”商标,双方签订的《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合法有效。“无锡凯马”可以依该协议,在授权许可范围内独占使用“KAMA”注册商标。鉴于“华源凯马”与“北京中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明确五年内“无锡凯马”可无偿使用“KAMA”商标在内的无形资产,因此,“无锡凯马”有权自此不再支付商标使用费。但对于《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以前的商标使用许可费,被告“无锡凯马”仍应支付。本案中,当事人订立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目的应当在于使“KAMA”商标保值和增值。由于股份转让协议的存在,“无锡凯马”在此后实际上免除了支付商标使用费义务;原告“华源凯马”虽举证收到“无锡凯马”客户质量问题投诉,但质量投诉不能等同于存在质量问题,“华源凯马”也未能充分举证被告履行合同已使“KAMA”商标贬值或难以保值,被告“无锡凯马”甚至仍在与提出质量异议的客户进行业务往来。因此,原告“华源凯马”以被告“无锡凯马”构成根本违约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并不充分。
法院判决:“无锡凯马”应支付自2003年9月1日至同年11月17日商标使用许可费10400元;驳回“华源凯马”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点评
所谓根本违约,应当指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况。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把“根本违约”作为当事人有权解除合同的法定依据,其目的是限制当事人行使合同解除权。因为“根本违约”作为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是对当事人协议解除合同的补充,如果法律允许只要一方当事人存在违约行为,不论违约情节轻微还是重大,另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解除合同,这样不仅对违约一方构成重大损害,同时也会严重影响交易安全,不利于维护市场秩序。因此,适用根本违约解除合同,必须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解除条件,才应视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而应予解除。本案中,当事人订立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目的在于使“KAMA”商标保值和增值,原告“华源凯马”的举证显然难以达到符合法定解除条件的必备证明力,因此,其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无法获得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