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福建泉州恒泉化妆品有限公司与广州市海珠区蓝天商场商标权侵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2019-06-27 04:28
人浏览

广 东 省 广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424号

  原告福建泉州恒泉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东美村淮秀路60号。
  法定代表人许梅英,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其水、蒋文娟,均为福建泉州伟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海珠区蓝天商场,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江南大道中254-270号首层及二楼。
  法定代表人黄耀雄,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健华,男,196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跃进四巷2号403房,系广州市海珠区昌岗街司法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江翠玲,女,198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新港中路399号大院,系广州市海珠区昌岗街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福建泉州恒泉化妆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海珠区蓝天商场商标权侵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泉州恒泉化妆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其水,被告广州市海珠区蓝天商场的法定代表人黄耀雄及委托代理人蒋健华、江翠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泉州恒泉化妆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并依法获得'迪豆'注册商标专用权,经原告多年生产经营活动,该商标已被创造成倍受广大消费者喜爱的知名品牌。2005年上半年以来,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开办的'蓝天商场'有两个档口公然大量批发销售假冒原告'迪豆'注册商标、擅自使用原告企业名称的商品。原告依法申请公证机关到被告经营现场进行了证据保全,并分别制作了两份公证书。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名称权,严重损毁了原告的商业信誉,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因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的侵权行为,并销毁假冒原告迪豆商标、擅自使用原告企业名称的商品;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制止上述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人民币8675元(其中律师费5200元、公证费2500元、住宿费624元、摄像费165元、工商查询费120元、购买假冒原告商标商品支出66元);4、被告向原告作书面赔礼道歉;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1-3、13,即原告产品外包装照片、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卫生许可证、化妆品卫生许可批件、商标初步审定公告、商标注册证,以及(2005)泉证民字第1594号、1591号、1592号三份公证书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拟证明原告是第3393395号'迪豆'文字加拼音字母组合商标的商标权人,并享有其企业名称权;
  证据5、6,即(2005)粤公证内字第04573号公证书和经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2005)粤公证内字第04575号公证书,对上述两次公证所购产品拍摄的照片若干。拟证明被告是蓝天商场的经营者,以及被告销售了本案被控侵权产品;
  证据4、14,即荣誉证书、中国著名品牌证书及其公证书,拟证明第3393395号'迪豆'文字加拼音字母组合商标的知名度;
  证据7-12,即公证费发票3张、(2005)泉证民字第748、749号公证书、工商查询费发票4张、委托代理合同2份、律师代理费发票2张、授权委托书1份、住宿费发票2张、购买被控侵权产品取得的票据2张(公证书附件)、广州市越秀区顺昌公关策划部发票5张。拟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广州市海珠区蓝天商场答辩认为,被告根本没有实施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商品的行为。被告是一家市场档铺出租商,本身不从事商品批发及销售。被告依法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将自己经营开办的蓝天商场中的一楼50档(一楼62号档对面的档口)和二楼73档分别租赁给个人刘凤英、杜献玲经营,即使有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也是上述承租人的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原告指控被告在蓝天商场的上述档口销售侵权商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即蓝天商场租赁协议书、《蓝天商场管理规定》各2份,及刘凤英、杜献玲的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2,即杜献玲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证据3,即被告向杜献玲、刘凤英收取租金、综合费、水电费等开具的收据若干;
  证据4,即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珠分局昌岗工商所开具的《证明》;
  证据5,即被告广州市海珠区蓝天商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被告主办的广州市海珠区蓝天服装精品城的市场登记证复印件。
  上述证据拟证明被告只是租赁商档给档主使用的场地出租人,并未实施销售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经开庭质证,被告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1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原告享有第3393395号'迪豆'文字加拼音字母组合商标的注册商标权和企业名称专用权没有异议;对证据5、6的真实性、合法性也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就是实施被控侵权行为的主体,因为证据5、6中原告的代理人在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过程中获得的手写白条和收据上签名的'刘'和'玲'分别就是档口承租人刘凤英和杜献玲,这恰恰证明了被控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者是档口的实际经营人,并不是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7-12、14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不是实施侵权行为的主体,不需要承担有关民事责任。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因为被告主张的两名承租人没有出庭作证,身份证也只是复印件,且租赁协议书也未到有关部门登记备案,故证据1的真实性不能确认,不能证明在原告公证购买时杜献玲、刘凤英是以自己的名义开展经营活动;被告的证据2杜献玲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也是复印件,虽然加盖了昌岗工商所印章,但仍不能证明原件与复印件相符,并且证据2的发证时间是2005年9月19日,是在公证行为发生之后,故证据2不能证明杜献玲在本案公证时有经营行为;对证据3即被告向杜献玲、刘凤英收取租金、综合费、水电费等开具的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开庭时才提交的证据4即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珠分局昌岗工商所的《证明》,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且不能证明在原告公证购买时杜献玲有经营行为;对证据5即广州市海珠区蓝天商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广州市海珠区蓝天服装精品城的市场登记证复印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市场登记证中记载的经营范围包括经营日用品类,营业执照中虽然记载了兼营部分铺位出租,但并不是全部出租。证据5虽然证明被告有出租权,但不能证实被告将其所有的档口全部出租,以及承租人是以个人的名义对外开展经营。
  经审理查明,'迪豆'文字加拼音字母组合商标是福建泉州恒泉化妆品有限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编号3393395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香皂、洗面奶、去污剂、香料、化妆品、粉刺霜、去斑霜、香水、动物用化妆品。有效期限自2004年8月28日至2014年8月27日止。该商标为文字加拼音字母组合商标,分上下两部分:上部是'迪豆'文字的艺术体,下部是'DIDOU'字母大写的艺术体。
  被告广州市海珠区蓝天商场经工商登记的经营场所是广州市江南大道中254-270号首层及二楼,经营范围是:主营:销售:百货、纺织、家具、日用杂品、五金、交电、工艺美术品、电子产品、通讯设备。兼营:代办洗衣;部分铺位出租(江南大道中254-270号首层、二楼)(持市场登记证经营)。
  广州市海珠区蓝天服装精品城经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珠工商分局核发《市场登记证》,其登记的市场地址是广州市海珠区江南大道中254-270号首二层;上市商品范围包括:日用品类、文化娱乐用品类、食品类=(场内业户经营涉及许可证的商品、服务须持许可证经营);商品交易方式(市场组织形式)为:零售。本案被告广州市海珠区蓝天商场是广州市海珠区蓝天服装精品城的主办单位。
  2003年10月17日,被告广州市海珠区蓝天商场与杜献玲签订《蓝天商场租赁协议书》,约定将广州市江南大道中254-270号蓝天商场内编号为二楼73档出租给杜献玲经营服装、百货使用,......租赁期限自2002年11月25日至2005年11月24日止。2004年12月3日,被告广州市海珠区蓝天商场与刘凤英签订《蓝天商场租赁协议书》,约定将广州市江南大道中254-270号蓝天商场内编号为50档出租给刘凤英经营服装、百货使用,.....。租赁期限自2004年9月13日至2005年11月24日止。
  上述两份协议书中另外还约定了铺位月租金、综合费、水电费、一次性按金,以及承租方应爱护铺位及场内设备设施,不得随意损坏,如有损坏档口应予赔偿等条款。被告还制订了包括场地设备设施使用、遵纪守法、文明经商、防火治安保卫等内容的《蓝天商场管理规定》,杜献玲、刘凤英均于签订《蓝天商场租赁协议书》当天在《蓝天商场管理规定》上签名确认,被告并保留了杜献玲和刘凤英的身份证复印件。
  2005年5月21日,经原告福建泉州恒泉化妆品有限公司申请,广东省公证处分别派员对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少雄、林益利在位于广州市江南大道中254-270号蓝天商场的以下档口的两次购买行为分别进行了公证:
  1、在一楼62号档口正对面的档口购得'迪豆'牌补水美白高级洁面乳二盒、'迪豆'牌痘速清二盒,并当场取得手写白条清单一张,写有'迪豆单支1瓶、迪豆套装1盒,合计46元正'、'刘'字样;
  2、在二楼73号档口购得 '迪豆'牌痘速清一盒,同时取得№。1012621的《收据》一张,该收据没有加盖任何单位公章,仅手写有'迪豆1支20元'、经手人一栏写有'玲'字样。
  上述两次购物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分别进行了拍照、封存,并分别出具(2005)粤公证内字第04573号、第04575号公证书。
  2005年9月19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珠分局向杜献玲颁发《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登记的经营场所为:广州市海珠区江南大道中254-270号蓝天商场二楼75档,经营范围及方式为零售:百货,执照有效期自2005年9月19日至2005年11月24日。2005年11月7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珠分局昌岗工商所出具《证明》,内容为:'经营者杜献玲注册号为440105312005511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05年11月7日已在昌岗工商所办理注销,特此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福建泉州恒泉化妆品有限公司申请注册并依法取得'迪豆'文字加拼音字母组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该注册商标尚处于有效期内。原告福建泉州恒泉化妆品有限公司经工商登记,依法对其企业名称享有专用权。因此,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名称权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广州市海珠区蓝天商场是否将本案涉及的蓝天商场内的两个档口租赁给他人经营。
  首先,被告广州市海珠区蓝天商场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许可具有场地租赁经营的资质,并持《市场登记证》经营主办广州市海珠区蓝天服装精品城,其登记的市场地址正是原告公证购买的地址广州市海珠区江南大道中254-270号首二层。其次,被告与杜献玲、刘凤英分别签订了《蓝天商场租赁协议书》,约定:将广州市江南大道中254-270号蓝天商场内编号为50档和二楼73档分别出租给刘凤英和杜献玲经营服装、百货使用。二人分别向被告缴纳租金、按金、水电费等。被告还向刘凤英、杜献玲二人送达了《蓝天商场管理规定》。同时,原告公证购买的时间也发生在上述协议书约定的租赁期限内。对此,被告提供了《蓝天商场租赁协议书》和《蓝天商场管理规定》的原件、杜献玲和刘凤英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杜献玲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予以证明。原告虽然对《蓝天商场租赁协议书》及承租人的身份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并不能提出反证证明上述证据是不真实的。再次,两份《蓝天商场租赁协议书》中记载的租赁档口编号、承租人姓名等内容,也能与原告自己提交的、在公证购买过程中获取的手写白条清单、收据等证据中记载的内容相印证。
  综合以上理由,本院认为,被告广州市海珠区蓝天商场提交的证据材料,能与原告提交证据中的相关信息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是将本案所涉及的、原告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广州市江南大道中254-270号蓝天商场一楼62号档口正对面的档口、二楼73号档口租赁给个人经营,被告向承租方收取租金。
  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广州市海珠区蓝天商场是否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是否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首先,从原告提交的两份公证书及其附件看,原告的全部公证购买行为中,从未获得过任何由被告广州市海珠区蓝天商场出具的发票、收据、出货单等凭证。
  其次,原告在蓝天商场二楼73号档口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而该档口的承租人杜献玲曾由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珠分局颁发《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这也能证实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是以自己的名义、而不是以本案被告广州市海珠区蓝天商场的名义经营的。
  因此,原告福建泉州恒泉化妆品有限公司指控被告广州市海珠区蓝天商场实施了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名称专用权的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证据明显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作为场地出租人,并未实施销售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依法不应承担有关侵权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合理开支、作书面赔礼道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福建泉州恒泉化妆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570元,由原告福建泉州恒泉化妆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雪梅
代理审判员 冯 岚
代理审判员 刘冬梅


二00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彭 亮
书 记 员 丁 丽

声明:该内容系作者根据法律法规、政府官网以及互联网相关内容整合,如有侵权或者错误内容请【联系】平台删除。
查看更多

相关知识推荐

加载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