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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醉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重庆美醉美餐饮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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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27 06: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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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 庆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渝一中民初字第584号

  原告上海醉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淮海中路158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张仁兵。
  委托代理人沈亦可,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上海办事处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涂五洋,重庆金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美醉美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洋河路8号北城天街名店坊4楼4B03。
  法定代表人崔莉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红,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三忠,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醉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醉美公司)与被告重庆美醉美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美醉美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冯海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黎慧、代理审判员赵志强参加的合议庭,于2005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醉美公司委托代理人沈亦可、涂五洋,被告重庆美醉美公司委托代理人韩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醉美公司诉称,该公司于2002年11月19日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册成立,创立“醉美”品牌饭店。2003年6月正式开业。2003年3月28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醉美”商标,2004年12月7日该申请经过初步审定在总第954期《商标公告》上公告。2005年3月7日,原告申请的“醉美”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号为3504819,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为第43类,即酒吧、饭店、茶馆、咖啡馆等。原告除注重了商标标识设计外,还在企业形象、店堂装饰装潢以及网站上突出宣传自己的品牌,因此在上海的餐饮业中享有一定的声誉。被告重庆美醉美公司法定代表人崔莉娟邀请为原告装饰设计并施工的公司为其位于重庆市江北区洋河路8号北城天街名店坊4楼4B03的饭店设计并装修店堂。2005年2月,被告重庆美醉美公司的美醉美酒楼开始营业。2005年4月初,原告发现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其服务场所、招牌、餐具、定餐卡等上使用与“醉美”商标相近似的‘美醉美’标识,并突出使用“醉美”文字。此外,被告还在广告牌、菜单中抄袭原告的广告用语;在餐厅的装饰、餐桌、椅子、桌布的色调、风格上对原告有明显的模仿,因此属于擅自使用与原告近似的包装、装潢。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公告消除影响,并销毁标有“美醉美”文字的服务招牌、服务工具、服务用品和所有近似的装潢、标识;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2、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颁发的第3504819号《“醉美”商标注册证》;
  原告拟用上述证据证明其身份及拥有“醉美”注册商标专用权;庭审中,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3、原告、被告分别在各自的服务场所、服务招牌中使用“醉美”和“美醉美”标识的照片;
  4、原告、被告分别在各自的餐巾纸、订餐卡、名片、广告宣传单上使用“醉美”和“美醉美”标识的实物;
  5、重庆市渝州公证处(2005)渝州证内字第2136号《公证书》,该公证书对公证员到重庆美醉美公司现场拍摄照片的行为进行了公证,并附有拍摄的相关照片,照片内容反映在重庆美醉美公司的招牌、店堂、餐具及包装、菜单、餐巾纸包装上标注有“美醉美酒楼”或者“美醉美”标示,其中一些地方通过虚化第一个“美”字的方式突出使用“醉美”二字。
  原告拟用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醉美”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庭审中,被告对证据3、4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5《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
  6、被告的企业法人登记查询资料;
  7、被告法定代表人曾经在上海与原告为邻同业经营企业的登记查询资料;
  8、原、被告各自的餐厅装修合同;
  9、原、被告装饰合同的共同承包单位联系人刘洋出具的《关于重庆美醉美仿上海醉美装饰风格的证明》,该证明显示重庆美醉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崔莉娟要求刘洋按上海醉美公司的酒楼风格装修重庆美醉美酒楼;
  10、原告代理人的律师函及特快专递存根;
  11、原告、被告餐厅装饰风格相似的对比照片;
  12、被告在菜单、广告牌等上使用与原告相同的广告用语。
  原告拟用上述证据证明被告的商标侵权行为具有主观恶意以及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庭审中,被告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被告认为证据8与本案无关,对其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对证据9证人刘洋的证言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对证据10、11、12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
  13、原告在《天周刊》、《申江服务导报》、《东方周末》、《周末画报》等新闻媒体上的报道和广告宣传;
  14、原告在各类媒体上投放广告的合同;
  15、原告在各类媒体上投放广告的费用单据;
  16、“2005年11届上海国际时装模特儿大赛”报纸广告、时装模特儿大赛人员用餐照片、组委会颁发的荣誉证书、中国质量万里行颁发的《质量放心监督单位》、《天周刊》颁发的《最受欢迎餐厅》。
  原告拟用上述证据证明原告的“醉美”系知名服务品牌。庭审中,被告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凭广告宣传证明知名度;对证据14、15、16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
  17、原告的《上海醉美加盟指南》,该指南载明加盟费分别为20、25、30万/年;
  18、原告请专业设计公司设计的商业标志企业形象规范手册及其费用8。3万元;
  19、原告在各类媒体上投放广告的合同金额,合计500600元;
  20、原告代理人来重庆调查、协商的费用单据,合计5903元;
  21、原告聘请代理人及律师费,共计5。5万元;
  22、原告保全证据所花费的公证费2000元;
  23、原告代理人及证人来重庆开庭费用单据共计5112元。
  原告拟用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损害赔偿的依据。庭审中,被告对证据17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加盟指南》是上海醉美单方的行为,被告没有提供有人加盟的先例;对证据18、19、20真实性有异议,因单据多为复印件;对证据21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调查费过大;对证据22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23是当庭提交,已过举证期,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重庆美醉美公司辩称,1、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不符合法院受理案件的条件,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本案被告并未侵犯原告的商标权,被告是依法登记成立的企业,使用“美醉美”是合理使用自己的企业名称,该企业名称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3、被告已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原告应在公告期内向商标局申请异议。
  被告重庆美醉美公司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
  1、重庆美醉美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2、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文件江北政府发[2005]52号、55号;
  3、重庆美醉美公司的获奖照片;
  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ZC3843866SL号《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申请人崔莉娟申请的“美醉美”文字和图形组合商标已于2004年1月9日受理;
  5、重庆美醉美公司和上海立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解除合同协议;
  6、重庆美醉美公司自拍的照片,这些照片反映在重庆美醉美公司的店堂招牌、服务用品上标注有“美醉美”三个文字,有些地方通过虚化第一个“美”字突出“醉美”二字。
  原告上海醉美公司对上述1、2、3、5、6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即“商标注册受理申请书”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申请的主体是崔莉娟,不是本案被告。
  针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各自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1无法证明原告餐厅装饰风格的具体内容和该照片的产生时间,因此该证据不能采信,证据17-23中仅提供复印件的部分的真实性也不能确认,除此以外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均予以认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也予以认可。对双方提交的证据的关联性在以下评述。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以及本院的认证,本案查明事实如下:
  上海醉美公司于2002年11月19日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营业地点在上海市淮海中路158号三楼。2003年6月,上海醉美公司的醉美酒楼正式开业。从开业伊始,上海醉美公司就使用“醉美”作为其服务品牌。2003年3月28日,上海醉美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醉美”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2004年12月7日该申请经过初步审定在总第954期《商标公告》上公告。2005年3月7日,上海醉美公司申请的“醉美”文字图形组合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号为3504819,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为第43类,即酒吧、饭店、茶馆、咖啡馆、流动饮食供应、备办宴席、餐馆等。在营业期间,上海醉美公司在上海的《天周刊》、《申江服务导报》、《东方周末》、《周末画报》等新闻媒体上对自己的服务和菜品进行了一定的报道和广告宣传。
  被告重庆美醉美公司于2005年2月5日在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北区分局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崔莉娟,营业地址在重庆市江北区洋河路8号北城天街名店坊4楼4B03,经营范围为饮食服务。在重庆美醉美公司成立之前的2004年12月,崔莉娟即以重庆美醉美公司的名义,与上海立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上海立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重庆美醉美公司位于江北区洋河路8号北城天街名店坊4楼4B03的酒楼进行室内装饰。上海立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曾在2003年2月至4月为上海醉美公司装修酒楼。该公司项目部经理刘洋在开庭时证实,崔莉娟要求其按上海醉美公司的餐厅风格进行装修。2005年2月,被告重庆美醉美餐饮有限公司取得营业执照后开始营业,并在其服务场所、服务招牌、菜单、餐具、定餐卡等上标注“美醉美酒楼”或单纯的“美醉美”三个文字,并在部分地方以虚化第一个“美”字的方式突出使用“醉美”文字。
  另查明,重庆美醉美公司在宣传其企业品牌时称:“美醉美承三星文化底蕴,以川粤菜为一体,随园食单、终成美醉美之佳肴,秉承文化是根、菜品是魂,承传统客家菜特色,融巴蜀精中求殊之精益,美醉美齐颂两系佳肴、弘扬川粤文化”。原告上海醉美公司认为被告重庆美醉美公司的宣传抄袭了其广告用语、并使用了与其近似的包装、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但原告除举证证明了被告使用“美醉美”文字作为其装潢外,没有进一步证明自己包装、装潢的其他内容被被告使用。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原告上海醉美公司的起诉内容,本案有明确的被告即重庆美醉美公司,也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相关的事实及理由,因此原告上海醉美公司的起诉本院应当进行审理,被告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不符合法院受理案件的条件,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主张不能成立。其次,被告关于其“已向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原告应在公告期内向商标局申请异议”的主张也不能成立,因为原告在本案中指控的是被告使用“美醉美”文字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其他不正当竞争的行为,这些被控侵权行为是否存在属于民事争议,原告有权要求本院予以审理。再次,综观原、被告争议的事实,本案审理的焦点集中于两个方面。一是被告重庆美醉美公司是否有侵犯原告上海醉美公司“醉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及相关责任;二是被告重庆美醉美公司是否有擅自使用原告上海醉美公司服务包装、装潢,从而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及相关责任。
  一、关于被告是否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原告上海醉美公司系“ 醉美”文字图形组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上海醉美公司因此有权禁止他人未经其同意,在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使用与“醉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本案被告重庆美醉美公司在其酒楼的店堂招牌、服务用品及部分服务用品的包装、菜单及宣传单等上大量使用的“美醉美”标识,与原告上海醉美公司的“醉美”商标相比,仅仅是在“醉美”前加上一个“美”字。由于“醉”与“美”两字组合而成的“醉美”并非通用词汇,而是原告生造的词汇,因此对原告提供的服务具有较强的识别性。被告虽在此基础上添加一个“美”字,但其核心部分仍然保留了“醉美”二字。另外,被告使用的“美醉美”在字体上虽然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有差异,但商标的文字部分的读音和含义在人们头脑中产生的观念和印象足以影响人们对商品和服务来源的识别。因此,从整体的识别性审查,被告以上述方式使用的“美醉美”标识,与原告的“醉美”商标构成近似。同时,被告将“美醉美”文字使用在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准的服务项目相同的服务行业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被告以上述方式使用“美醉美”文字的行为侵犯了原告“醉美”注册商标专用权。另外,本案还查明,被告以虚化第一个“美”字的方式突出使用“醉美”二字,该行为更是导致了“美醉美”三字与原告的“醉美”注册商标近似,从而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对被告关于自己使用“美醉美”文字是对其企业名称的合法使用,不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的辩称,本院认为不能成立。众所周知,在一个有序竞争的市场上,经营者应当秉承诚实信用的经营原则,遵守基本的法治精神,尊重他人的合法权益和基本的商业道德。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在策划成立被告公司时,就已经知道了原告上海醉美公司的存在,但其仍然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原告生造的词汇——“醉美”,这充分说明本案被告存在模仿的故意。同时,被告使用“美醉美”文字的行为,要么表现为单独使用这三个文字,要么与“酒楼”组合为“美醉美酒楼”。这样的使用方式,类似于对企业名称的简化使用。但是,根据我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的要求,企业简化使用其企业名称必须经主管机关备案,而被告在本案中并未向本院提供其向主管机关备案的证据,故其行为已经构成对企业名称的不适当使用。被告这样使用“美醉美”文字的结果是极有可能导致消费者对原、被告的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既损害社会公众的利益,同时也构成了对原告合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因此被告以涉案方式使用“美醉美”文字的行为应予以制止。
  二、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属于对原告服务的包装、装潢的侵害,从而构成不正当竞争问题。
  本案查明的事实表明,被告曾要求设计装修公司按原告饭店的风格装修自己的酒店。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没有具体说明其服务场所的包装、装潢除“醉美”文字外的其他内容,原告提供的照片既不能清楚地反映除“醉美”文字外的包装、装潢内容,同时也无法证明该照片的形成时间。本案查明的事实还表明,被告使用了原告的宣传用语“文化是根,菜品是魂”,但本院认为这一宣传用语不能构成包装、装潢的内容。综上,可以认定被告使用了原告包装、装潢中的“醉美”文字部分,但由于该文字部分原告已经取得了注册商标专用权,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请将给予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除此以外,原告关于包装、装潢的指控没有事实依据,其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三、关于损害赔偿数额的问题。
  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加盟费依据、商业标识设计费依据以及广告费用依据等证明的对象都不是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同时,本案也未能查明被告非法获利数额。因此,本院将综合原告注册商标获得授权的时间、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范围及后果,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证据保全公证费、代理人和证人来重庆协商处理纠纷和开庭的费用,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美醉美餐饮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店堂招牌、服务场所、服务工具及包装、菜单、宣传单上使用“美醉美”文字的行为;
  二、被告重庆美醉美餐饮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上海醉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8万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醉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510元,其他诉讼费预收1653元,实收1653元,共计7163元,由被告重庆美醉美餐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海波  
审 判 员 黎 慧  
代理审判员 赵志强

 
二00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谭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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