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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川奇保健品有限公司与江西众仁药业有限公司、樟树市齐灵药业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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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27 2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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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赣中民四初字第8号

原告南昌川奇保健品有限公司。地址:南昌市青山湖大道388号(民营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孙小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平,江西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廖飞,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江西众仁药业有限公司(原樟树市川奇药业有限公司)。地址:樟树市福城医药园166号。
法定代表人周建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盛幼冬,江西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樟树市齐灵药业有限公司。地址:樟树市洋湖高新开发区1号。
法定代表人周武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贵根,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盛幼冬,江西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南昌川奇保健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西众仁药业有限公司(原樟树市川奇药业有限公司,下简称樟树川奇)、樟树市齐灵药业有限公司(下简称齐灵药业)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平、廖飞,被告齐灵药业的委托代理人李贵根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盛幼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昌川奇保健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江西省的一家大型保健品生产企业,成立于1995年。1998年6月,原告的“川奇”商标经国家商标局审核注册,此后被认定为江西省著名商标。原告投入巨资对“川奇”牌消食化积口服液等系列保健品进行广告宣传,多年来累计投入广告费用人民币600多万元,产品在全国保健品市场拥有较高的知名度。2002年7月原告又成立了江西川奇药业有限公司。2004年9月22日,江西樟树市工商局在没有掌握相关资料的情况下,核准成立樟树川奇。该公司不当使用其企业名称,与被告齐灵药业共同销售消食化积口服液等保健品,在商品上突出标注“川奇药业出品”字样,且与原告的产品在包装图案、说明方面相同或相似,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二被告在广东、江西、云南、安徽、浙江等地大量销售上述产品。2004年10月28日,樟树市工商局向被告樟树川奇下达了限期变更企业名称通知书,但该公司不但不变更企业名称,而且仍在市场上销售上述产品。二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名誉损失和经济损失,请求判令:1、二被告停止销售并销毁侵权商品,销毁相应包装,停止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2、二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给原告损失50万元;3、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江西众仁药业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原名樟树川奇,2004年9月23日依法登记注册,是具备独立民事能力的企业法人,答辩人生产销售的是“舒灵”牌保健品,从未使用过“川奇”牌商标,无从谈起侵犯该商标权。答辩人的包装上突出标识了“舒灵”商标字样及相应图案,在包装颜色等方面与原告的商品有明显区别,标注的企业名称方式并无不妥,标注格式有明显区别。2005年4月经工商部门通知,答辩人依法办理了企业名称变更手续,在期限内使用完全部包装,完全符合工商管理机关的要求。答辩人在规定期限后已完全停止使用具有“川奇”字样的名称和标识。原告的诉讼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其诉请。
被告齐灵药业辩称:答辩人是1996年3月6日登记注册的公司,具有独立民事能力,本身从未生产销售过“川奇”商标产品。答辩人2004年9月接受委托,生产了樟树川奇的产品。该公司具备生产经营相关产品的合法地位,答辩人与其仅是委托加工关系,从未销售过该公司的产品,不构成任何侵权。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并说明了证明对象:
1、赣州市公证处的公证书及公证的商品实物。证明:被告的侵权产品曾在赣州市于都县销售,产品有“川奇药业出品”字样,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产品中的批文所有人是第二被告。
2、云南昆明市公证处公证书。证明:侵权产品在昆明销售,产品上标注了“川奇药业出品”,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公证书附了产品照片,其中孕妇康口服液标明了“樟树市川奇药业有限公司总经销”字样,消食化积口服液、铁锌钙氨基酸口服液标明了“川奇药业出品”字样。
3、商标注册证。证明:“川奇”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
4、证书二份。证明:原告的“川奇”商标是江西省著名商标。
5、原告产品消食化积口服液等的生产批文。证明:原告合法生产相应的产品。
6、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2002年注册成立江西川奇药业有限公司。
7、原告产品消食化积口服液等的实物包装及招商资料。证明:原告的产品及包装情况。
8、安徽太和县电视台及太和县天艺广告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在太和县投入广告费50多万元。
9、原告与江西电视台签订的二份播放合同、广告费发票及央视市场研究股份有限公司的监播报告。证明:原告的川奇牌产品在电视台进行了广告宣传,2004年4月至今累计在该台投入川奇产品广告费1735820元,在该台所做的广告已投放播出。
10、广东禅正律师事务所见证书及被告产品实物。证明:两被告的侵权产品在广东佛山销售,产品标注了“川奇药业出品”字样。
11、于都县工商局和太和县工商局的扣押财物清单、太和县工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被告的侵权行为被查处。
12、太和县工商局出具的证明和对李倩作的询问笔录。证明齐灵药业生产了侵权产品、李倩通过周武旺进货。
13、被告产品的批文文号1张。证明:侵权产品也是齐灵药业出品。
14、齐灵药业招商宣传资料2份。证明:齐灵药业和原樟树川奇的总经理都是周武旺,宣传资料上的批文文号是齐灵公司的,产品中却标注“川奇药业出品”。
15、樟树市工商局出具的限期变更企业名称通知书。证明:工商部门2004年10月28日要求樟树川奇5日内变更企业名称。
16、樟树市工商局关于樟树川奇名称问题的调查情况汇报。证明:樟树川奇印刷了价值几十万元的包装,侵权产品数量非常大。
17、二被告的工商档案。证明: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周武旺;樟树川奇变更为江西众仁药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周建旺。
18、原告的损失报告一份。证明:2004年4月始,原告大量投入产品广告,产品销量不断上升。被告的侵权行为致使原告产品销量下降,造成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
19、委托律师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代理费2万元。
20、从太和县政府网站摘录的太和县简介和2004年4月24日《人民日报》摘抄件。证明:太和县是我国药品、保健品的一个重要市场集散地。
21、证人阳作辉到庭作证。证明:被告生产的相关产品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
两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提供了如下证据并说明了证明对象:
1、两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证明:被告是合法经营。
2、委托加工协议书、授权委托书和“舒灵”商标注册证。证明:齐灵药业受樟树川奇的委托才加工,且有自己的注册商标“舒灵”。
3、王娟申请“川奇”商标注册证的下载资料。证明:被告对原告不构成商标侵权。
4、樟树市工商局向樟树川奇出具的责令改正通知书。证明:被告的行为符合规定,对原告不够成商标侵权。
庭审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13、18、20、21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对证据16不予质证。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不具有证明力。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4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持异议,认为两被告对原告构成共同侵权。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评判:证据12中的证明反映了太和县工商部门扣押的被告侵权产品的名称和产品标注情况,与实际相符。证据12中的询问笔录不能完全证明李倩是从周武旺手中进货,但能证明从樟树川奇进货的相关情况。证据13能与被告的招商资料相印证,具有真实性。证据18是原告列具的相关产品的销售情况,具体数额无其他证据印证,不能确定其具体销售额。证据20是原告从网上下载的资料,已注明网址,被告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认定其真实性。证据21是证人阳作辉的证言,该证言能与被告的产品实物等证据相印证,予以认定。证据16的印章模糊,来源情况不明,不能确认其真实性。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具备证据的相应要素,予以认定。
本院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评判:两被告提供的证据1、4及证据2中的“舒灵”商标注册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中的授权证明、委托加工协议书及证据3原告提出异议,认为樟树川奇和齐灵药业名义为两个公司,但法定代表人相同,相关约定的随意性大,而且批准文号属于齐灵公司,樟树川奇无权委托;王娟申请的商标资料不真实,且标注的使用商品是人用药,不属保健品。原告的异议成立,对其不予认定,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南昌川奇保健品有限公司成立于1995年3月9日,2002年7月13日又注册成立江西川奇药业有限公司。原告主营“川奇”牌消食化积口服液、孕妇康口服液、铁锌钙氨基酸口服液等系列产品,持有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保健品注册批文。原告的“川奇”商标由汉字“川奇”二字及下托的粗细各一条波浪线构成。2000年6月和2003年12月,原告的“川奇”商标二次被认定为江西省著名商标。被告齐灵药业成立于1996年3月6日,经营口服液等产品的生产销售及保健品的销售。樟树川奇成立于2004年9月23日,经营保健食品销售。两公司法定代表人同为周武旺。原告在扩大生产规模的同时,加大了广告投入力度。1996年以来原告在安徽省太和县投入广告计广告费50余万元,2004年4月至今在江西电视台投放广告计广告费170余万元。原告“川奇”牌系列产品的知名度和销量不断提高。樟树川奇成立后,与齐灵药业生产销售标注“川奇药业出品”字样的消食化积口服液、孕妇康口服液、铁锌钙口服液等产品。其中产品孕妇康口服液的批准文号“国食健字G20040457”和铁锌钙口服液的批准文号“国食健字G20040456”属齐灵药业。以上相关产品的销售范围包括江西、安徽、云南和广东。2004年10月28日,樟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樟树川奇发出限期变更企业名称通知书,告知其名称“川奇”字号属江西省著名商标,限其5日内前去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樟树川奇未按该通知要求执行。2004年12月28日,安徽省太和县工商部门扣押了被告在当地销售的消食化积口服液等产品。2005年4月6日,太和县工商管理部门对经销商作出了经销侵犯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处罚决定,责令经销商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并罚款3万元。2005年4月13日,江西于都县工商管理部门扣押了被告在于都县销售的消食化积口服液等产品。2005年4月29日,樟树市工商局又向樟树川奇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于2005年4月30日前更改企业名称,剩余的冠有其名称的包装在2005年5月30日前使用完。2005年5月12日,樟树川奇变更为江西众仁药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周建旺。
本院认为,原告南昌川奇保健品有限公司的“川奇”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原告对此享有商标专用权。该商标属文字、图形组合型商标,汉字“川奇”是主体,属商标的要部,起主要识别作用。被告樟树川奇以原告注册商标的文字“川奇”作为企业的字号,并在相同或近似的商品中使用,且已达到突出醒目的程度。按照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原则,尤其是在隔离对比的情况下,易使相关消费者和经营者误认为属原告产品或原告授权企业产品。其中两被告生产经销的标注有“川奇药业出品”的消食化积口服液等产品的包装与原告产品的包装高度相似,更易使相关公众产生产品误认。原告未提起反不正当竞争之诉,反不正当竞争问题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但可以认定两被告包装高度相似的产品与其“川奇”字号相结合,更易使相关公众产生产品误认。两被告已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其生产销售的带有“川奇”字号的相同或近似产品为侵权产品,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被告齐灵药业和樟树川奇的法定代表人同为周武旺,齐灵药业的招商资料也显示樟树川奇为周武旺名下的公司,齐灵药业也在侵权产品中使用了其产品批准文号。原告有理由确信两被告意思的一致性和行为的一体性。两被告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予以支持。樟树川奇更名为江西众仁药业有限公司后,其相应责任由后者承接。
两被告的侵权行为客观上对原告相关产品的市场形象造成了负面影响,并直接影响了其市场占有率。本案不能确定两被告在侵权期间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不能确定原告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损失的具体数额,也不能通过双方协商的方式就赔偿额达成一致,故本案采取法定赔偿的方式来确定赔偿额。考量要素有:原告花巨资对“川奇”商品长期大量的广告宣传,用去巨额广告费,提升了商品的知名度和市场占有率;樟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04年10月28日向樟树川奇发出通知,要求其在5日内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手续,但樟树川奇未按该要求执行,侵权行为持续进行;两被告生产销售侵权产品时间长,销售地域广阔;原告的“川奇”商标为江西省著名商标,属知名品牌,在业内特别是江西省业内享有较高的声誉,两被告有借该著名商标的效应扩大自身产品销路的故意;原告为制止两被告的侵权行为付出了许多合理的开支。樟树川奇虽经当地工商部门核准登记,但并不影响其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行为的构成,而樟树川奇拒绝按当地工商部门2004年10月28日的要求变更登记,则应视为其侵权情节的加重。原告向两被告提起商标侵权之诉,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要求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礼道歉,理由正当。两被告的侵权行为波及数省,为足以消除影响,原告要求两被告在全国性媒体上赔礼道歉,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的数额虽然达到法定赔偿最高限额50万元,但据于以上所列考量要素,原告的请求并不为过,本院亦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众仁药业有限公司和樟树市齐灵药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销毁相应的库存品及包装。
二、两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在《中国医药报》上刊登对原告南昌川奇保健品有限公司的致歉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定。逾期本院将在该报刊登本判决相关内容,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三、由两被告向原告连带赔偿人民币50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0010元及实支费4000元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新生
审 判 员 刘国平
代理审判员 张 明


二○○五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夏涵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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