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亚龙纸制品(昆山)有限公司诉北京市嘉和彩色包装制品厂、赵立彬商标权侵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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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28 09: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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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 京 市 海 淀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海民初字第7089号

原告亚龙纸制品(昆山)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玉山开发区新南路。
法定代表人黄志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继勇,国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嘉和彩色包装制品厂,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县太和乡四海一村村委会东500米路北。
法定代表人朱运宏,厂长。
委托代理人赵明哲,北京市华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敬红,女,北京市嘉和彩色包装制品厂主任,住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四海四村四小路13号。
被告赵立彬,男,197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管庄东里44号1门402号。
委托代理人周哲,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亚龙纸制品(昆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龙公司)诉被告北京市嘉和彩色包装制品厂(以下简称嘉和厂)、赵立彬商标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龙公司委托代理人孙继勇、被告嘉和厂委托代理人赵明哲和朱敬红、被告赵立彬委托代理人周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亚龙公司诉称,我公司合法持有“旗舰”注册商标。该商标多年来深受消费者信赖,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赵立彬未经我公司许可,于2002年9月至2003年11月间擅自制作“旗舰”注册商标标识的印刷软片,并提供给嘉和厂制作带有“旗舰”商标标识的复印纸包装箱。嘉和厂在明知赵立彬未经合法授权的情况下,非法印制了“旗舰”商标标识近24万件套,并获得制作费37万余元。2005年3月4日,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作出(2005)大刑初字第146号刑事判决书,确认了上述侵权事实,并判决赵立彬、嘉和厂的法定代表人朱运宏和业务员生国平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综上,赵立彬和嘉和厂非法印制“旗舰”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并使大量非法印制的“旗舰”商标标识流入了市场,造成销售市场混乱,严重侵害了我公司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我公司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因此,诉请法院判令赵立彬和嘉和厂连带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
被告嘉和厂辩称,对制造带有“旗舰”商标标识的复印纸包装箱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印刷软片由赵立彬提供,包装箱也由赵立彬负责销售,我厂只是为赵立彬提供承揽服务,故我厂只是被动的侵权,不同意与赵立彬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我厂同意对亚龙公司进行适当赔偿。但是,亚龙公司主张我厂印制24万套包装箱与事实不符,大兴区法院的刑事判决书所述的24万件套既包括箱底,也包括箱盖,实际上只制作了9万余套包装箱。赵立彬每套包装箱支付我厂4元,共支付我厂37万余元,扣除印制成本后,我厂只获利7万余元。亚龙公司要求赔偿50万,数额太高。综上,不同意亚龙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立彬辩称,对亚龙公司所述侵权事实没有异议,但侵权的包装箱没有24万套,仅有9万余套。亚龙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太高,证据不足,因此不同意赔偿50万元。
经审理查明: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第1196496号《商标注册证》授予亚龙公司“旗舰”文字、图形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16类,包括复印纸、纸盒、包装用纸等,注册有效期为1998年8月7日至2008年8月6日。
2002年9月至2003年11月期间,赵立彬在未经亚龙公司许可的情况下,制作了“旗舰”注册商标标识印刷软片,并提供给嘉和厂制作印有“旗舰”商标的包装箱。嘉和厂法定代表人朱运宏、员工生国平在明知赵立彬未经许可的情况下,在嘉和厂制造“旗舰”商标标识近24万件套。赵立彬给付嘉和厂制作费37万元。2005年3月4日,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作出(2005)大刑初字第14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赵立彬、朱运宏、生国平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赵立彬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1万元;判处朱运宏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并处罚金5000元;判处生国平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并处罚金5000元。(2005)大刑初字第146号刑事判决书还判决没收扣押的12734个“旗舰”包装箱上盖、8315个包装箱底、印刷软片13张。
2004年1月2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兴分局向北京市大兴县腾达印刷厂(以下简称腾达印刷厂)出具京工商兴经检听告字(2003)第06号《听证告知书》,以腾达印刷厂于2002年10月至2003年10月期间未经亚龙公司许可的情况下擅自为嘉和厂加工印制带有“旗舰”注册商标的包装箱底箱97315张为由,通知腾达印刷厂,拟罚款199809.18元。诉讼中,嘉和厂提供该《听证告知书》以证明其印制的包装箱仅有9万余套。
诉讼中,亚龙公司称,嘉和厂制造了24万套包装箱,扣除公安机关扣押的近1万套包装箱,赵立彬销售了23万套包装箱。涉案的“旗舰”包装箱可以装10包复印纸,每箱纸的利润的25元,按照亚龙公司的获利计算,损失应当为600余万元。赵立彬对外销售纸箱的价格是10元至12元,按照侵权人获利计算,应当为230万元以上。赵立彬每套纸箱给付嘉和厂制作费4元,赵立彬每套纸箱净获利8元,总净获利应为100多万元。所以,无论亚龙公司的损失还是侵权人的获利都超过50万元,故要求50万元赔偿应当予以支持。
对于侵权包装箱的数量,本院认为,亚龙公司认可赵立彬支付嘉和厂每套包装箱制作费4元,而(2005)大刑初字第146号刑事判决书确认赵立彬共支付嘉和厂制作费37万元余元,而且,腾达印刷厂为嘉和厂制作的包装箱箱底为9万余件,均佐证了嘉和厂制作的侵权包装箱为9万余套的主张。(2005)大刑初字第146号刑事判决书虽确认24万件套,但该数量为商标标识的数量,并不等同于包装箱数量。因此,本院对嘉和厂的该主张予以采信。扣除被扣押的约1万套包装箱,赵立彬已销售包装箱的数量大约为8万套。
上述事实,有原告亚龙公司提交的《商标注册证》、(2005)大刑初字第146号刑事判决书、以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赵立彬和嘉和厂擅自制造、销售亚龙公司的“旗舰”注册商标标识,侵犯了亚龙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由于赵立彬和嘉和厂对于侵权行为的性质均为明知,有共同侵权的故意,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考虑到侵权人已构成犯罪,侵权情节比较严重;侵权包装箱的数量巨大,按照侵权数量计算,侵权人的获利和亚龙公司的损失均已超过50万元,故亚龙公司要求赔偿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市嘉和彩色包装制品厂、赵立彬连带赔偿原告亚龙纸制品(昆山)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财产保全费三千零二十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北京市嘉和彩色包装制品厂、赵立彬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零一十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北京市嘉和彩色包装制品厂、赵立彬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零一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马秀荣
审 判 员 石必胜
人民陪审员 黄一丁


二OO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刁云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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