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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小红与合肥百仕德咖啡饮品有限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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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28 11: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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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 徽 省 合 肥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合民三初字第90号

  原告朱小红,女,196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东区四眼锲街49弄27号610室。
  委托代理人李道虎,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百仕德咖啡饮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蒙城北路75号。
  法定代表人丁德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士美,安徽权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小红与被告合肥百仕德咖啡饮品有限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06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道虎,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士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小红诉称,原告主要以经营“百世德”咖啡为主。在浙江省和江苏省有数十家加盟店和连锁店,并由香港百世德食品有限公司参与品牌管理。为了扩大知名度,原告于2005年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百世德”商标,2005年8月14日经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成为“百世德”图形和文字商标(第3607462号)注册人,核准服务项目第43类,并依法获得商标专用权。被告合肥百仕德咖啡饮品有限公司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其咖啡馆使用“百仕德”文字标识,且图形标识与“百世德”商标图案相同。原告认为被告在未经其许可的情况下,在第43类服务项目使用相似文字标识且图形相同的商标,极易让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判令被告在《江淮晨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为:1、原告朱小红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注册人为朱小红的商标注册证书(第3607462号,核准服务项目为第43类),证明原告为涉案商标的所有权人,对该商标核准的服务项目为第43类。3、合肥百仕德咖啡饮品有限公司发票及广告卡片,证明被告经营百仕德咖啡会所,并在宣传卡片上使用“百仕德”字样及商标图案的事实。4、(2006)皖元内证字第3024号公证书,证明被告经营百仕德咖啡会所使用“百仕德”字样及商标图案与原告商标相似的事实。5、百世德咖啡会所全国分布图,证明百世德咖啡会所在大部分省市都有分布,原告的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6、原告在本案实际支出的费用单据,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实际支出的费用为6800元。
  被告在庭审中辩称,被告没有具体使用商标的行为,其企业名称依法注册,对原告不构成侵权;同时原告仅是商标权人,不是商标使用人,不会发生直接的损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主张。
  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和法院对证据的认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纳。被告对原告证据3中发票的真实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不能证明被告侵权,对其中宣传卡片提出异议,认为与案件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中发票真实合法,能够证明被告在从事经营活动,和案件有关联性,宣传卡片上印刷的文字信息均和被告的相关信息一致,和案件有关联性,对该证据予以采纳。被告对证据4的真实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店面门头上使用的“百仕德”字号是合法的使用行为,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权。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和案件有关联性,应予采纳。被告对证据5提出异议,认为和案件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没有证明其和证据中表明的咖啡会所有关联性,不予采纳。被告对证据6的真实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对合理支出没有主张,同时原告不是商标使用人,不会有直接的损失。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维权中的合理支出,和案件有关,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朱小红于2005年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申请“百世德”文字加图形组合商标,2005年8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对朱小红申请的商标核发第3607462号商标注册证书,核准的服务项目为第43类:咖啡馆、自助餐厅、鸡尾酒会服务,酒吧等。商标的有效期为10年。
  被告合肥百仕德咖啡饮品有限公司于2006年4月21日注册成立,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其核准的经营范围为:咖啡、茶座、简餐服务、商务咨询、棋牌服务。
  2006年10月16日朱小红作为申请人向安徽省合肥市徽元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要求对位于合肥市蒙城北路75号百仕德咖啡会所的店面及商标进行证据保全,同日下午两名公证人员和申请人代理人到合肥市蒙城北路75号,对标有“百仕德咖啡会所”的店面门头、文字和商标图形拍摄三张照片,公证处对该公证行为制作了(2006)皖元内证字第3024号公证书。三张照片显示的内容为:门头装饰板上横向贴写“茶、简餐、百仕德咖啡会所、商务、商标图案”,其中“百仕德咖啡会所”居中,“百仕德”三字字号较大,字体和其他字不同,其右下贴有“BEST COFFEE CLUB”英文字样。其未注册的商标图案中构成商标的图形和商标权人朱小红的商标图形相同,该商标中以百仕德三个汉语拼音首字母“B、S、D”取代朱小红商标中的文字“百世德”,同时该商标下方放置写有状似蝌蚪音乐符号的条幅。被告为经营需要,印制“百仕德咖啡●会所”名片,名片左上印有和门头商标一致的商标,下方写有“地址合肥市蒙城北路75号”和联系电话。2006年9月19日被告合肥市百仕德咖啡饮品有限公司开出加盖其发表专用章的安徽省合肥市服务娱乐业有奖发票。
  另原告朱小红分别支付公证费800元和律师代理费6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朱小红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发的第3607462号商标注册人,该注册商标现处于有效期内,其依法在核定的第43类服务项目即咖啡馆、自助餐厅、鸡尾酒会服务、酒吧上享有使用权和依法禁止他人使用的权利。被告合肥百仕德咖啡饮品有限公司在其经营的店面门头上帖写有“百仕德咖啡会所”的右上方和其印制的宣传名片上使用的未注册商标图案和原告朱小红注册的商标相比,整体外观图形相同,仅是图形中间条幅状上的文字不同,不同的部分是被告商标中以“B S D”取代原告注册商标中相应位置的“百世德”,另外被告商标图形下方放置写有状似蝌蚪音乐符号的条幅,以一般消费者的视角对两个商标图案进行判断比对,应该认定被告使用的商标图形和原告注册商标图形相近似,被告核准经营的行业是咖啡和茶座类服务,和原告注册商标核准的服务项目咖啡和自助餐厅相比,属于相同的服务项目,而被告没有得到本案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相同的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该使用行为足以造成公众误认为被告的服务商品和原告服务商品的来源相关联,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侵犯了原告对涉案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
  同时被告在店面门头上方正中帖写的“百仕德咖啡会所”七个字中,以较大的字号和不同的字体,将“百仕德”三字突出使用,而本案中原告的商标是由文字加图案构成的组合商标,其文字部分是“百事德”三个字,被告突出使用的“百仕德”三字和原告商标中的文字部分相比,仅一字之差,且读音相同,应该认定被告突出使用的“百仕德”三字和原告商标中文字部分“百事德”三个字相似,如上所述,被告经营的服务项目和原告商标核准的服务项目相同,被告的该使用行为足以引起相关消费者对被告经营的服务商品和原告商标相关联的错误认识,应认定被告的使用行为属于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行为,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尽管“百仕德”三字是被告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但被告在使用其字号时应规范合法,不能侵犯他人在先权利,也不能和先行的法律规定相冲突,而被告在本案中的店面门头上突出对其企业名称中字号的使用行为显然侵犯了原告的在先权利,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因此被告辩称其在店面门头上使用“百仕德”三字没有侵犯原告商标权的理由不成立。
  被告对其侵权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停止侵权的问题,被告应停止在店面门头和宣传卡片上停止使用和原告商标相近似的未注册商标,停止在其店面门头上突出使用和原告注册商标中文字部分相近似的“百仕德”三字,而应该规范使用。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鉴于原告对自身损失和被告的获利事实没有予以证明,考虑原告的合理支出和被告经营期间较短、经营规模不大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000元。
  在知识产权侵权诉讼的民事法律关系中,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是针对权利人人身权受到伤害的救济方式,我国法律对商标权人设定的权利均为财产权,侵权人侵犯权利人商标权的不会害及权利人的人身权,在商标权被侵权后,判决侵权人赔偿经济损失对商标权人足以起到救济的法律效果,因此对原告请求本院判令被告在《江淮晨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的主张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三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项和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市百仕德咖啡饮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
  停止侵犯原告朱小红对第3607462号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
  二、被告合肥市百仕德咖啡饮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
  五日内赔偿原告朱小红经济损失9000元;
  三、驳回原告朱小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10元,被告合肥市百仕德咖啡饮品有限公司承
  担500元,原告朱小红承担3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齐东海
审 判 员 朱治能
代理审判员 汪 寒


二00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 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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