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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与盐城宏超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假冒注册商标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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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28 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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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海 市 浦 东 新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06)浦民三(知)初字第89号

  原告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东京都港区南青山2丁目1番1号。
  法定代表人白石基厚,董事。
  委托代理人徐申民,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军,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城宏超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毓龙东路牡丹花园2号楼501室。
  法定代表人许宏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海生,江苏盐城中茵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诉称,其系生产内燃动力设备的著名企业,于1988年1月30日在中国核准注册了注册证号为第307526号的“HONDA”商标,核定商品类别为第7类,使用商品为电机、发电机、电动机、电机零部件(机器)等。经续展,商标有效期自1998年1月30日至2008年1月29日止。2006年6月,上海外高桥港区海关对被告向海关申报出口安哥拉国的两批汽油发电机组进行检查时发现,一批235台价值23,030美元的发电机组外包装、外壳及说明书上标注了”POWERED by HONDA”、“MADE IN JAPAN”等文字,被告为掩盖上述侵权事实,还用可撕毁的胶带纸将上述文字中的“HONDA”、“JAPAN”覆盖,另一批300台价值36,900美元的发电机组随运有一箱印制“HONDA”字样的标贴纸。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在出口产品的外包装、外壳及说明书上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标注相关字样,使相关公众误认该批发电机组为原告产品,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故诉请本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销毁侵权产品及标识、包装,公开道歉,赔偿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万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与被告盐城宏超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双方友好协商,于2006年9月28日签订协议,就和解内容达成一致,双方对此予以确认。现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针对本案所涉纠纷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被告盐城宏超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确认原告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起诉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成立,在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HONDA”商标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并承诺保证今后不实施任何侵犯原告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知识产权的行为;
  二、被告盐城宏超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在本调解书生效之日立即向原告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赔偿损失人民币25万元整;
  三、被告盐城宏超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承诺在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销毁明确标注有“HONDA”字样的外包装箱、说明书和标识,消除发电机本体上的“HONDA”标识。
  四、本案案件受理费11,01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孙 黎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代理审判员 倪红霞


二00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钱丽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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