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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埃美柯公司铜阀门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天兴消防器材有限公司澜石分公司、佛山市天兴消防器材有限公司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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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28 1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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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 东 省 佛 山 市 禅 城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佛禅法民四知初字第45号

  原告:宁波埃美柯公司铜阀门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通和东路68号。
  法定代表人:沈国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邵红承,男,1965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范家边008号302室,该公司市场办主任,身份证号码:330205650105033。
  委托代理人:薛德明,国浩律师集团(广州)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天兴消防器材有限公司澜石分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市佛山大道塘头路段佛山市澜石不锈钢材料总汇B排一座27之二—30号铺。
  负责人:李爱治,经理。
  被告:佛山市天兴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市清水二街9号东逸轩D座601房。
  法定代表人:李爱治,总经理。
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冰,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广州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维平,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广州分所律师助理。
  原告宁波埃美柯公司铜阀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埃美柯公司”)诉被告佛山市天兴消防器材有限公司澜石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兴公司澜石分公司”)、佛山市天兴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兴公司”)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06年5月29日,本院根据原告宁波埃美柯公司的申请,依法作出(2006)佛禅法民四知初字第45-1号民事裁定,冻结了被告天兴公司的银行存款300000元。并于2006年6月29 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邵红承、薛德明,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冰、肖维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埃美柯公司诉称,原告是中美合资的著名阀门生产企业,是中国最大的铜阀门生产和出口基地,在国内外享有很高的声誉。2003年9月,原告生产的埃美柯牌铜阀门和水嘴产品被评为浙江省名牌产品。2004年1月1日,原告注册并使用在6类阀门、水表、水龙头商品上的“ ”商标被认定为浙江省著名商标。近年来,原告的产品销售量以平均每年4。6%的速度增长。但从2005年3月起,原告产品销售量的增长速度却逐渐降低。从2005年5月中旬起,原告产品销售量出现负增长。经原告调查发现,第一被告在广东市场大量销售假冒原告商标的产品,原告即向佛山市工商部门举报。2005年12月23日,佛山市禅城区工商局对被告进行执法检查,在被告仓库中发现了被告存放的大量假冒原告商标的产品,同时发现被告仓库同时也存放有原告的正牌产品。第一被告故意且长期大量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已构成商标侵权行为,造成原告巨大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第一被告是第二被告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第二被告应对第一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一、第一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二、第一被告在《佛山日报》和《广州日报》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三、第一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四、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的上述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天兴公司澜石分公司、被告天兴公司共同辩称:1、两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1)两被告并未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2005年11月16日,被告受案外人“王武德”的欺骗以低价购进一批标有“ ”商标的铜阀门,该批铜阀门质量与外观与正品相差无几,且数量不多。至工商部门查处之前,该批产品一直封存在被告的仓库中,从未对外实际销售。被告受欺骗买了假冒的产品,本身也是受害者;(2)被告本身是原告的经销商,每年对原告的产品经销额都在百万元以上,在该领域中拥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固定的客户群,不可能为了这批2万元的产品而损害自己的生意;(3)被告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害,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被告的行为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4)原告产品销售量的下降与被告无关。原告称其业绩在2005年5月份开始出现负增长,而被告于2005年11月16日才购进假冒产品且没有任何销售行为,又怎会对原告的业绩产生影响?(5)被告受人欺骗购进假冒产品且没有销售行为,并不是知假卖假,也没有从中得到任何利益,并无侵害原告品牌利益的主观恶意。2、原告提出的维权费用包括其所支付的打假信息费、打假人员奖金、交通费、住宿费、律师费等,既不合理也无任何法律依据。(1)大部分票据显示上述行为的发生时间在被告购进假货之前,地点上也存在疑问,其真实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值得怀疑。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这些维权费用与本案有关,也不足以证明这些费用所发生的真实性。(2)即使被告存在侵权行为,也早在工商部门查处之后就已全部停止,原告所支付的律师费与制止侵权行为没有任何关系,不能当作是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费用而要求被告赔偿。综上,两被告作为侵权产品的受害人,既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也未因此获得任何利益,更未对原告造成实际的经济损失。原告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各自主张,双方当事人均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系列证据。
  原告宁波埃美柯公司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颁发的第1219573号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为“ ”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
  证据2、3,《浙江省著名商标证书》和《浙江名牌产品证书》,证明原告拥有的“ ”商标为浙江省著名商标以及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埃美柯牌阀门、水嘴”等产品为浙江省名牌产品。
  证据4-7,佛山市禅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佛禅工商处字(2006)第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扣)财物清单、侵权产品照片以及2005年12月24日《佛山日报》对工商部门查扣涉假产品的相关报道,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客观存在。
  证据8-10,原告与孙国平、王浩等人就打假事项所签订的《委托合同》四份、打假信息费用支付单16张、打假外围人员奖金支付单2张,证明原告聘请人员调查侵权的费用为65200元。
  证据11,12,打假差旅费凭证(包含住宿发票23张、火车票6张、汽车票8张、出租车发票若干、机票8张、航空旅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4张)、打假奖金发放凭证两张,证明原告员工为调查侵权而花费的费用为27094元。
  证据13、14,律师费发票13张以及原告与国浩律师集团(广州)事务所为本案诉讼事务所签订的《委托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聘请律师的费用为33800元。
  证据15,江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新会分局于2005年8月10日作出的新工商处字(2005)第2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相关附件,证明被告在受佛山市禅城区工商局处罚之前已经有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行为,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客观存在。
  经过庭前证据交换和庭审质证,被告天兴公司澜石分公司、被告天兴公司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
  1、对证据1-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的证据4恰恰证明被告没有销售行为,并没有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害。
  2、对证据8-12,认为原告没有提交证据原件予以核对,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另外,针对原告所提交的该组证据,两被告还分别发表了以下的质证意见:
  (1)对原告与调查员孙国平、王浩签订的《委托合同》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因为合同签订的时间被告购买假货之前,不可能是针对被告而签订的合同。
  (2)对原告向调查员孙国平、王浩支付打假信息费用的支付单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这些支付单签发的时间大都发生在被告购买假货之前,与本案无关。而且这些单据由原告单方制作和签发,违反国家税务法律规定,不具有证明效力。同样,原告向调查员孙国平、王浩支付打假奖金的支付单,亦不具有证明效力。
  (3)对原告提供的相关住宿费发票单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这些单据显示的时间或是在被告购进假货之前,或是在法定节假日期间,应与本案无关;另外,这些发票上显示的住宿地点有的在南海,有的在顺德,有的在广州,也与本案原告所称打假而支付的费用无关;还有一些住宿人如刘海明的身份无法确定,与本案毫无关联。
  (4)对原告提供的相关火车票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这些火车票显示的乘车时间早在被告购进假货的时间之前,另外,2005年12月21日汉口至广州的K7次火车票,更是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可言。
  (5)对原告提供的相关汽车票、出租车票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对开平至佛山、东莞至佛山、番禺市桥至佛山的汽车票,原告无法说明其与本案存有什么关系;对编号为NO70059715的汽车票,看不清楚,无法质证。另外,出租车票显示时间是2005年12月23日的00:03分,应与本案的打假事宜没有关系。
  (6)对原告提供的相关机票以及航空旅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这些票据要么显示的乘机人与本案无关,要么显示的乘机时间发生在被告购进假货时间之前,均与本案没有关系。
  3、对证据13、14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费用发生在侵权行为已经终止的情况下,根据商标法规定,不属于制止侵权行为的费用。
  4、对证据15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原告提供的仅是复印件,也没有“与原件无异”等字样,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其外,出货单上没有被告的公章,被告对该查处的事实根本不知情,原告以此来证明被告在2005年11月16日之前有销售假冒其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毫无理由。
  被告天兴公司澜石分公司、被告天兴公司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3,王武德出具的《供货证明》一份、送货单两张以及王武德出具的收据一张,证明被告并非故意购买假冒产品。
  证据4-6,佛山市禅城区工商局澜石分局的《调查通知书》一份、佛山市禅城区工商局出具的《广东省没收财务收据》三张以及佛山市禅城区工商局出具的《广东省省级罚没收入专用缴款书(收据)》一份,证明存放在被告仓库中的假冒商品经工商部门查扣后,被告过去并没有销售、以后也不可能销售该批假货。
  证据7,佛山市禅城区工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所储存的假冒商品全部被工商部门所收缴,未对外出售。
  经过庭前证据交换和庭审质证,原告宁波埃美柯公司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
  1、对证据1-3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理由是:(1)一般的在货物买卖中不可能在送货单之外还同时出具供货证明;(2)这些证据是王武德个人出具的,被告应该叫王武德出庭作证,被告没有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程序不合法。
  2、对证据4-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有关文件只能证明工商部门对被告进行了处罚和被告侵权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工商部门处罚前后被告有没有实施侵权行为。
  3、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并不能证明被告全部的侵权产品都被查封,查封的仅是在现场的库存产品而已。
  诉讼中,原告宁波埃美柯公司曾申请本院对佛山市禅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江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新会分局对被告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相关行为进行查处的情况进行调查取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该调查取证的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庭审时将不予准许的决定依法告知了原告,原告在指定期限内没有向本院申请复议。但为查清案件事实,经本院向江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新会分局核实,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5:江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新会分局于2005年8月10日作出的新工商处字(2005)第2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相关附件系从该局的档案资料中复印而得。
  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开庭笔录,本院可以认定的事实是:
  原告宁波埃美柯公司成立于1986年3月3日,经营范围为:阀门、管道配件、水表、金属制品、卫生洁具、淋浴房、厨卫小五金、水暖器材及塑料制品制造以及铝塑管的生产等。1998年10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取得商标证号为第1219573的“ ”英文大写字母组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6类,即金属阀门等商品。2003年9月,原告生产的埃美柯牌铜阀门和水嘴产品被评为浙江省名牌产品。2004年1月1日,原告持有的 商标被认定为浙江省著名商标。原告经过自己多年努力经营,使其生产的 牌铜阀门等产品在行业内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但自2005年3月后,由于受假冒伪劣商品影响,使原告的市场份额发生下降趋势。为维护市场,原告在广东等地派出一定数量的打假人员进行调查暗访,并配合工商部门进行打假,为此也支付了一定数量的打假费用。原告在广东省佛山市针对的打假对象有“佛山广益”、“佛山环天”、“佛山天兴”等公司。
  被告天兴公司成立于2002年9月23日,从事销售各种消防器材、水暖器材、锅炉配件、五金配件、水管、钢材等经营活动。2003年3月18日,被告天兴公司成立澜石分公司即本案另一被告,从事与上述业务范围相同的经营活动。从2004年开始,两被告开始销售原告的正牌产品。
  2005年12月23日,经原告调查并向佛山市工商部门举报,佛山市禅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执法检查,在被告天兴公司澜石分公司仓库中发现存放有假冒原告宁波埃美柯公司注册商标 牌的球阀、闸阀合共1096只,同时,被告仓库中也存放有原告的正牌产品。2006年1月9日,佛山市禅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作出佛禅工商处字(2006)第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进行了处罚。该处罚决定书确认了上述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为24993。42元,还作了被处罚人至被查获时止,未有售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事实认定。从现场照片看,这些被查扣的货物散放且包装简陋,与原告的正牌产品存在明显区别。
  另查明,江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新会分局按原告举报线索,于2005年8月10日作出新工商处字(2005)第2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当事人聂务能(江门市新会区会城长江五金店经营者)销售假冒原告“埃美柯”牌旋翼式水表的行为进行了处罚。在该局对聂务能所作的询问(调查)笔录上,聂务能做了这些货从被告天兴公司处购进的陈述,并提供了没有加盖公章但抬头显示卖方为被告天兴公司的出货单两份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可归纳为:1、两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行为以及有无法定的免责事由;2、如侵权行为成立,原告损失如何确定以及被告应承担何种侵权民事法律责任。现结合原、被告的诉讼请求和抗辩,根据上述已查明的案件事实,依照国家相关法律的规定,对本案当事人之争议作如下评判:
  一、对本案被告的行为评价
  本院认为,宁波埃美柯公司系“ ”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我国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本案中,界定被告天兴公司、被告天兴公司澜石分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关键要看被告是否有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被告以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从案外人“王武德”处购入以及没有进行销售为由,认为自己没有侵权过错和实施侵权行为,对此,本院认为:
  1、被告认为其没有销售行为,明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天兴澜石分公司作为专事销售性经营实体,经营范围包括本案所涉的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基于该前提,根据工商行政部门所查处和认定的事实,在被告仓库中发现存放有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且被告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推定其应当存有销售行为。
  另外,对于江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新会分局作出的新工商处字(2005)第2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仅能证实“聂务能”有销售假冒原告“埃美柯”牌旋翼式水表的行为。在原告没有申请“聂务能”出庭作证的前提下,不能仅凭“聂务能”在询问(调查)笔录上的陈述以及两份没有加盖被告天兴公司公章的出货单就作出该批货物由被告天兴公司销售的判断。
  2、被告以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从案外人“王武德”处购入作为其没有侵权过错的抗辩以及免责事由,亦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两被告必须要证明其对“假冒”的事实不知情以及该些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才可以否认其侵权过错以及免除其侵权责任。
  本案中,两被告经销原告宁波埃美柯公司注册商标“ ”牌的商品时间较长,且作为该类产品的专业销售机构,应当很容易区分假冒 牌的铜阀门等产品与正牌产品的差别。被告以自己亦是涉案假冒商品的受害人为由而否定自己的侵权过错,该理由不能成立。此外,两被告提供了案外人王武德出具的《供货证明》等,以此证明其并非故意购买假冒产品以及涉案假冒产品有正当来源。对此证人证言,由于王武德没有出庭作证,也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六条所规定的“确有困难不能出庭”作证的情形,故对两被告该主张,本院认为缺乏事实依据,亦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二、本案侵权民事责任归责主体的确定
  根据查明事实,本案直接实施侵权行为的主体为被告天兴公司澜石分公司,原告以被告天兴公司澜石分公司是被告天兴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为由,主张本案的侵权责任应由两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本院认为,判令被告天兴公司澜石分公司与被告天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法律依据,本院确认本案的侵权责任由被告天兴公司承担。
  三、基于侵权行为,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故在认定被告侵权事实存在以及确认侵权责任由被告天兴承担的前提下,被告天兴公司应立即停止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即立即停止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 ”的相关商品,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登报赔礼道歉以消除侵权造成影响的诉讼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商誉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而受损,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本案原告提供了相关票据以证明其为调查侵权事实以及制止侵权行为的费用支出,对该部分证据,考虑到原告在佛山的打假对象不仅仅针对本案被告以及原告没有提交证据原件予以核对等相关因素,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因被告侵权而造成的实际损失,亦无证据标明被告销售假冒其注册商标“ ”牌相关商品的时间、数量以及侵权所得。因此,鉴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及被告的违法所得均不能确定,本院根据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情节、后果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40000元,该赔偿数额中已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发生的合理支出(包含律师费用以及相关调查取证费用,但不仅仅限于此)。
  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本案中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而起,并考虑本案适用定额赔偿等因素,案件受理费由当事人各方合理分担为宜。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四)项等上引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其他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天兴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宁波埃美柯公司铜阀门有限公司持有的第1219573号“ ”英文大写字母组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 ”相关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佛山市天兴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埃美柯公司铜阀门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0元(已包含原告为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合理律师费、取证费用等);
  四、驳回原告宁波埃美柯公司铜阀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30元,由原告宁波埃美柯公司铜阀门有限公司负担5015元,被告佛山市天兴消防器材有限公司负担5015元(上述款项原告已全额预交,被告履行上述法律义务时迳付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宜现
审 判 员 王学堂
代理审判员 何振华


二00六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 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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