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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锡波假冒注册商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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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28 15: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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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 州 市 天 河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6)天法知刑初字第7号

  公诉机关广州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锡波,男,38岁(1968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汕头市,文化程度小学,住广东省潮阳市司马浦镇溪美朱村石牌四巷8号,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06年6月22日被羁押,2006年7月27日被取保候审。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06)1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锡波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6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锡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如下:2005年6月起,被告人朱锡波在本市天河区棠下北社工业区1幢二楼内,为牟取一定利益,在未经“PUMA”、“adidas”、“NIKE”、“JORDAN”等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私自生产假冒上述商标品牌的运动服装。2006年6月21日,广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在上述地点分别查获假冒的“PUMA”品牌服装运动服8502件、“adidas”品牌运动服2360件、“NIKE”品牌运动服3408件、“JORDAN”品牌运动服1250件,经鉴定上述物品共价值124160元。同日,被告人朱锡波被抓获。公诉机关列举了杨红芳等证人的证言、商标注册证书、未授权声明、涉案物品清单、涉案物品鉴定结论、刑事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赃物和赃物现场照片及抓获经过等证据用以证明其起诉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锡波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锡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1998年始被告人朱锡波租用本市天河区棠下北社工业区1幢二楼的厂房作为“朱创制衣厂”的生产加工场所,2005年6月起,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被告人朱锡波组织生产大批量假冒“PUMA”、“adidas”、“NIKE”、“JORDAN”等注册商标的运动服装。2006年6月21日,广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到本市天河区棠下北社工业区1幢二楼的厂房进行执法检查,现场发现有工人正在生产加工假冒“PUMA”、“adidas”、“NIKE”、“JORDAN”等注册商标的运动服装,并查封扣押了假冒 “PUMA”注册商标的运动服装(裤)8502件、假冒“adidas”注册商标的运动服装(裤/背心)2360件、假冒“NIKE”注册商标的运动服装(裤)3408件、假冒“JORDAN”注册商标的运动服装(裤)1250件,共价值124160元。2006年6月21日,广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涉嫌构成犯罪为由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同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朱锡波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北京派博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投诉书及附件(含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相关授权书、商标注册证)、广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现场检查笔录一份、扣押决定书一份、行政案件移送书一份,证实2006年6月21日广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在本市天河区棠下北社工业区1幢二楼的厂房进行执法检查,发现有23名工人正在加工有“PUMA”、“adidas”、“NIKE”、“JORDAN”等注册商标的服装并进行了扣押的事实,后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2、“PUMA”、“adidas”、“NIKE”、“JORDAN”的商标注册证、阿迪达斯(苏州)有限公司出具的未授权证明和鉴定证书、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有限公司的鉴定证明和未授权证明、美国耐克公司驻广州办事处针对查获的有“JORDAN”和“NIKE”注册商标的运动服装出具的鉴定证明两份、(穗)质监鉴字[2006]第14040号涉案物品鉴定结论两页,证实“PUMA”、“adidas”、“NIKE”、“JORDAN”等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包括运动衣、裤等运动服装,上述注册商标所有人从未授权被告人朱锡波使用以上注册商标,从被告人的生产工厂查获的带有以上注册商标的运动服装均为假冒产品。
  3、证人杨红芳、周巧菊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朱锡波是“朱创制衣厂”的老板,雇佣杨红芳、周巧菊等人生产假冒“PUMA”、“adidas”、“NIKE”、“JORDAN”注册商标的运动服的事实。
  4、证人钟耳秋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及出租单位棠下第三经济发展部的证明、收款收据、《承包厂房合同》,证实被告人朱锡波自1998年年底起承租本市天河区棠下北社工业区1幢二楼的厂房作为“朱创制衣厂”生产加工服装使用。
  5、赃物照片及缴获赃物的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朱锡波组织生产赃物的地点和赃物已被查获扣押的事实。
  6、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的《涉案物品清单》,证实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查扣的被告人组织生产的假冒“PUMA”注册商标的运动服装(裤)8502件、假冒“adidas”注册商标的运动服装(裤/背心)2360件、假冒“NIKE”注册商标的运动服装(裤)3408件、假冒“JORDAN”注册商标的运动服装(裤)1250件。
  7、穗天价认鉴(赃)[2006]2869号鉴定结论、穗天价认鉴(赃)[2006]3330号鉴定结论,公诉机关认为应采信鉴定总值为124160元的穗天价认鉴(赃)[2006]3330号鉴定结论,被告人不表示异议,本院对公诉机关的意见予以采纳,该鉴定结论证实了赃物的价值。
  8、被告人朱锡波作为权利人的“ZHU CHUANG朱創”注册商标已注册使用,证实被告人朱锡波对于注册商标的注册使用有充分的认识,对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是明知的。
  9、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06年6月21日将被告人朱锡波抓获归案的事实。
  10、被告人朱锡波的供述,承认他是涉案“朱创制衣厂”的老板,2005年6月起,在未经合法授权的情况下,根据客户要求生产假冒“PUMA”、“adidas”、“NIKE”、“JORDAN”等注册商标运动服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锡波未经“PUMA”、“adidas”、“NIKE”、“JORDAN”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朱锡波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并积极缴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事实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缴获的假冒“PUMA”注册商标的运动服装8502件、假冒“adidas”注册商标的运动服装2360件、假冒“NIKE”注册商标的运动服装3408件、假冒“JORDAN”注册商标的运动服装1250件,依法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锡波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缴获的假冒“PUMA”注册商标的运动服装8502件、假冒“adidas”注册商标的运动服装2360件、假冒“NIKE”注册商标的运动服装3408件、假冒“JORDAN”注册商标的运动服装1250件(详见涉案物品清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苏国生
代理审判员 朱文彬
代理审判员 彭 亮


二00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潘凤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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