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候喜与攸县满天星烟花爆竹批发销售中心销售假冒注册商标产品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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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28 17: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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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07)株中法民三初字第2号

  原告:候喜,女,汉族,1982年9月29日出生,初中文化,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攸县高和乡湴塘村向前组55号,身份证号码:430223198209298023。
  委托代理人候祖文,男,汉族,1957年7月3日出生,住湖南省攸县高和乡湴塘村向前组55号,系原告候喜之父,身份证号码:43022319570703801X,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董清华,湖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攸县满天星烟花爆竹批发销售中心,住所地:攸县城关镇交通南路54号。
  法定代表人李德华,系该中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爱国,男,汉族,1954年5月8日出生,住湖南省攸县酒埠江镇酒木村新屋组新屋024号,身份证号码:430223195405081813,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聂拥华,湖南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纠纷。
  原告候喜于2002年12月22日向本院起诉被告攸县满天星烟花爆竹批发销售中心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产品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3月7日进行第一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候祖文、董清华,被告委托代理人谭爱国、聂拥华到庭参加诉讼。2007年3月27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清华,被告委托代理人谭爱国、聂拥华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候喜诉称:原告于2005年2月依法取得“酒江”牌注册商标。而后原告与第三人攸县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该公司在其经营的烟花系列产品上独家使用原告的“酒江”注册商标。2005年12月份,原告及攸县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陆续发现被告不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于其经营的烟花系列产品上,并在攸县诸多营销网点销售牟利。原告认为原告的注册商标受法律保护,任何人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均构成侵权,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礼道歉;2、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损失17835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攸县满天星烟花爆竹批发销售中心辩称:被告所销售的标有“酒江”商标的大地红鞭炮是通过合法途径从正规厂家购进的,且购进时被告对厂家假冒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毫不知情,直至该批鞭炮全部销售完毕后才从原告处得知厂家侵权的事实,因此,根据《商标法》之规定,被告依法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候喜于2005年2月依法取得“酒江”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焰火;信号烟火;烟火产品;鞭炮;烟花。而后原告与攸县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该公司在其经营的烟花系列产品上使用原告的“酒江”注册商标。2006年3月中旬,被告从醴陵市大林乡洞口天子塘鞭炮厂购买标有“酒江”注册商标的大地红鞭炮138件,并且已全部销出。经原告举报,攸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6年9月25日以攸工商行处字[2006]6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处以5000元人民币之罚款。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被告攸县满天星烟花爆竹批发销售中心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攸县满天星烟花爆竹批发销售中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商誉损失1550元(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
  本案诉讼费1000元,其他诉讼费500元,共计1500元,由原告候喜负担750元,被告攸县满天星烟花爆竹批发销售中心负担750元。
  上述调解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爱霞
审 判 员  刘卫国
代理审判员  颜松喜


二○○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龙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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