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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三进装潢制品有限公司与北京盛隆京雅商贸中心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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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28 1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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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海民初字第23539号

  原告上海三进装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七宝镇中春路7761弄78号。
  法定代表人小松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瑞中,上海市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盛隆京雅商贸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远大路1号居然之家金源店尚屋生活馆1-B1041号雅诗布艺店。
  法定代表人江申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初向庆,北京市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三进装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进公司)诉被告北京盛隆京雅商贸中心(以下简称盛隆京雅)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瑞中,被告盛隆京雅的委托代理人初向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进公司诉称:原告是专业生产窗帘轨道的外商独资企业,原告的“SMA”商标于1997年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于第6类商品“窗帘轨道”(商标注册证号:1067290),现此商标在有效期内受商标法保护。原告多年来为塑造企业品牌,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现原告产品已覆盖了北京中高档窗帘市场,取得消费者的广泛好评。由于原告的产品取得了良好的信誉,仿冒侵权者也不断出现。最近原告发现被告在销售侵权假冒产品,遂以消费者身份购买“三进窗轨”,并对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被告销售的假冒“三进轨道”产品上不但使用了原告的“SMA”商标,而且在外包装上还印制了原告的名称,外包装的形式、文字与原告的产品均基本一致。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盛隆京雅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窗帘轨道;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及原告制止侵权的费用1.5万元;在《北京晚报》上公开赔礼道歉以消除影响。
  被告盛隆京雅辩称:我公司经营的窗帘轨道均从浙江云泰塑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云泰)设在北京的销售处进货。2007年7月2日,一顾客来我公司要求购买“三进”窗帘轨道,我公司销售人员说从未销售过此品牌产品,能否购买其他品牌,但该顾客声称其是一家装饰公司的工作人员,因装修业主要求采用三进牌,只能购买该品牌,并声称可先定购一样品,此后还有大量订货,我公司工作人员本着客户是上帝的经营原则,当即通过浙江云泰设在北京的销售处电话联系,供货商称可以供货,该顾客即预先交了货款,约定第二天来我公司取货。7月3日,该顾客将货物取走。我方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我公司向其销售了三进牌轨道。原告提供的公证书、发票仅证明我公司销售的是轨道,并未注明型号、品牌,况且公证书的效力也有疑问,该公证书是2007年6月25日出具的,但证明的事实却是在2007年7月3日发生的。即使原告能证明其从我公司购买的是三进牌轨道,也不能证明我公司销售的三进轨道是侵犯其商标权的商品。我公司对销售的轨道是否侵犯商标权并不知情,只是应客户要求从供货商处进货,并无能力鉴定所销售的商品是否侵犯商标权。我公司确实销售过一套三进牌轨道,但是否由原告购买并不清楚。如果是原告购买的,则原告行为是明显的诱导销售。原告在我公司从未销售过三进轨道的情况下,为获得证据采用欺骗、引诱等不法方式诱导我公司销售,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经审理,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
  三进公司于1997年7月28日取得第1067290号注册商标专有权,该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窗帘轨道,注册有效期限自1997年7月28日起至2007年7月27日止。该商标由一个心形的不完整图形、SMA字母以及字母下面的横杠组成。三进公司已实际生产并销售该品牌的窗帘轨道。2007年4月16日,该注册商标获得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7月28日至2017年7月27日。
  被告盛隆京雅的经营地点为北京市海淀区远大路1号北京居然之家金源店尚屋生活馆1-B1041号,主要销售建筑材料、装饰材料、家居装潢用品包括窗帘轨道。该公司登记于2004年11月25日。
  (2007)京二证字第29516号公证书载明:2007年6月25日,三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公证处提出申请要求对购买市场销售的侵权商品的行为和过程进行公证。2007年7月3日,在公证员的监督下,该委托代理人在北京市海淀区远大路1号居然之家金源尚屋生活馆1-B1041号的雅诗布艺店,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窗帘轨道一套,并取得盖有盛隆京雅财务专用章、客户名称为北京兴国公司的发票一张,金额为397元,时间为2007年7月3日。由委托代理人对购买的窗帘轨道拍摄了两张照片。购买的窗帘轨道保存在公证处,该公证书的落款时间为2007年6月25日。
  2007年9月28日,本案法官到北京市第二公证处的公证员处,就该公证书的落款时间问题进行调查,其解释为:原告当时申请作了多个公证,其他公证的落款时间为2007年6月25日,这个公证书的落款时间打错了,并出具(2007)京二补字第11号补正说明,内容为:因我处工作人员工作失误,将公证书的落款日期误打为2007年6月25日,现更正为2007年7月4日。法官并取走该公证书对应的窗帘轨道实物。涉案窗帘轨道的外包装为塑料薄膜,印有与三进公司的正品窗帘轨道相同的、由心形的不完整图形、SMA字母以及字母下面的横杠组成的商标,并标有“上海三进装潢制品有限公司”的字样。
  庭审中,双方对公证购买的窗帘轨道与三进公司生产的正品三进轨道进行了比对。比对结果为:二者的外包装基本相同,均为塑料薄膜,上面都印有相同的“SMA”注册商标、“窗帘轨道制造专家”、“上海三进装潢制品有限公司”、产品介绍、提请消费者特别注意、日本独资终生保用等字样,但存在细微差别,如日文的写法存在差别,“电永”和“电泳”有所不同,正品的产品轨道上印有三进公司特有的激光刻印标志,清晰牢固,为永久标志,而公证购买的窗帘轨道上的标志明显不同,镀漆工艺有所不同等。经三进公司鉴定,涉案的三进窗帘轨道不是该公司的产品。
  盛隆京雅提交了浙江云泰的送货专用单,该单据载明该三进轨道是2007年7月2日由浙江云泰送的货,单价分别是16元、12元,共159元。盛隆京雅的证人张庆伟出庭作证,称其是浙江云泰的员工,当时盛隆京雅向浙江云泰打电话询问有无三进轨道,该公司答应可以帮忙进一套,就从木樨园买了一套,没有票据,该套货的价格大约150多元,是其给盛隆京雅送的货。盛隆京雅一直进浙江云泰的货,但不清楚盛隆京雅还有无其他进货渠道。
  三进公司称,其产品具有良好的市场信誉,分为外销和内销,内销的在全国各地都有代理商,在北京通过兴扬公司代理,由零售商向代理商进货,其他渠道的进货不能保证是正品。宣传方式有两种,一种是在大的商场、布艺店里设固定的广告展板,定点销售宣传,另外就是发放名片。三进窗帘轨道的价格比较贵,出厂价就在每米30元左右,批发35元左右,零售40元左右,在盛隆京雅所在的居然之家等大型建材市场就有销售正品三进窗帘轨道的商家,正是这些正规商家向其反映了存在假冒产品的情况,其才公证取证。盛隆京雅公司代理人称不清楚盛隆京雅从事窗帘行业多久了。
  另,三进公司为本院受理的4个案件以及朝阳法院受理的4个案件支出律师费40000元、交通费3825元。三进公司提供的天津客票票据看不出与本案存在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上述事实,有三进公司提交的第1067290号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2007)京二证字第29516号公证书、律师费发票、火车票、飞机票、出租票、公证购买的窗帘轨道和三进公司的正品窗帘轨道;被告盛隆京雅提供的送货专用单、兴国公司轨道款发票、证人证言,以及本院询问笔录、(2007)京二补字第11号补正说明、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三进公司系第1067290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享有在窗帘轨道核定商品项目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盛隆京雅销售假冒该注册商标的窗帘轨道,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盛隆京雅辩称公证书存在落款时间的错误,对其真实性进行质疑,但经法官到公证处证实,确实属于落款时间出现错误而非在进行购买之前就制作了公证书的情况,公证处亦为此出具了书面更正说明,应认为公证是合法有效的。盛隆京雅还辩称其销售行为系三进公司诱导所致,三进公司属于非法取证,本院认为,如果三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购买窗帘轨道时使用三进公司的名称,肯定不会取得相关销售假冒产品的商家的销售证据,三进公司以其他公司名义购买窗帘轨道并进行公证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对盛隆京雅的以上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我国商标法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构成侵犯商标权,但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盛隆京雅辩称,其窗帘轨道是从浙江云泰购进的,仅销售了涉案的一套,说明了合法来源,并且没有能力进行真假窗帘轨道的辨认,对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没有过错。本院认为,盛隆京雅虽称产品是浙江云泰向其供货,但浙江云泰有其自有品牌的产品,并不生产三进窗帘轨道,作为长期的合作伙伴盛隆京雅应知道该点。三进公司生产、销售三进轨道时间已经很长,在全国已有一定的市场和知名度,作为从事窗帘等建材、装饰品行业经营多年的公司,盛隆京雅对其应有所了解,应有能力从材质、包装、价格、进货渠道等方面判断销售的三进窗帘轨道的真假。原告三进公司委托代理人订货在先,盛隆京雅公司应知三进公司合理进价和正常的利润空间,对浙江云泰向其供货的三进窗帘轨道,其应审核一下来源以及价格、包装、票据等,从相比正品明显过低的进货价格、购货渠道等方面进行判断,应能得出该产品属于侵权产品的结论。而作为一个诚信的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对他人合法权益负有注意义务,对侵权产品应拒绝销售,故盛隆京雅对于销售侵权产品具有明知或应知是假冒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而仍为牟取超额利润予以销售的过错,并非善意不知情者。虽然盛隆京雅对该套窗帘轨道提供了浙江云泰的来源,但其证人亦称不清楚该中心是否还有其他的进货渠道,而依常理推断,盛隆京雅不可能只从浙江云泰进货、只销售其产品而没有其他进货渠道、不销售其他厂家的产品。故本院认为,盛隆京雅销售侵犯三进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不属于善意不知情,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于三进公司要求盛隆京雅停止销售侵权商品、赔偿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数额,本院将考虑被告盛隆京雅实施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主观过错、侵权后果以及合理诉讼支出等情节酌情予以确定。因侵犯商标权的行为主要是侵犯财产权,本案涉及的窗帘轨道也属于耐用品,不会因产品质量出现很大的问题给三进公司造成声誉上的不良影响,盛隆京雅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影响范围亦极为有限,故对三进公司有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不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盛隆京雅商贸中心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三进装潢制品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窗帘轨道的行为;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盛隆京雅商贸中心赔偿原告上海三进装潢制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共计一万一千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三进装潢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北京盛隆京雅商贸中心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二十五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上海三进装潢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四百二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盛隆京雅商贸中心负担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 颖
人民陪审员  占 锦
人民陪审员  陈燕菊


二OO七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薛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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