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鳄鱼恤有限公司与北京新世纪服装商贸城市场有限公司、葛昌能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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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28 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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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二中民初字第9625号

  原告鳄鱼恤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长沙湾道680号丽新商业中心11楼。
  法定代表人林建名,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于福利,北京市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牛宝辉,北京市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新世纪服装商贸城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丰台区海户屯内联升鞋店内。
  法定代表人薄成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华之,北京市中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小燕,北京市中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葛昌能,男,汉族,1973年1月10日出生,北京市丰台区新世纪服装市场3063号经营者,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临海市杜桥镇东边村。
  委托代理人李志,北京市京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鳄鱼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鳄鱼恤公司)诉被告北京新世纪服装商贸城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公司)、葛昌能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0月23日、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鳄鱼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福利、牛宝辉,被告新世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华之、姜小燕,被告葛昌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鳄鱼恤公司诉称:原告具有五十多年的经营历史,“鳄鱼恤CROCODILESINCE1952及图”商标是原告正在使用的商标,经过原告持续多年的使用及推广,该商标在业界和消费者中建立了相当高的知名度。葛昌能在新世纪公司经营管理的新世纪服装商贸城3063号摊位上销售使用该商标的服装,服装吊牌上标明原告厂名厂址及电话等信息,使消费者误认为葛昌能批发、零售的鳄鱼恤服装来源于原告,或者误认为被告与原告存在特定关系。故葛昌能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新世纪公司作为专业的服装批发市场的主办者和经营管理者,为葛昌能提供经营场所,与葛昌能构成共同侵权。鉴于涉案商标正在申请注册之中,原告请求认定该商标为驰名商标。原告以二被告的侵权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认定原告的“鳄鱼恤CROCODILESINCE1952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90万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5万元。
  被告新世纪公司辩称:本案的事实情况是,北京中温新经贸有限公司于1996年7月25日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包括“承办北京新世纪服装商贸城市场”。2003年5月27日,北京中温新经贸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北京新世纪服装市场有限公司,2003年6月17日,名称再度变更为北京新世纪服装商贸城市场有限公司,即现在的名称。2002年7月10日,北京中温新经贸有限公司与葛昌能签订《北京新世纪羊毛衫市场品牌写字间租赁协议书》,葛昌能租赁了北京新世纪羊毛衫市场第三层A3063号摊位。2003年3月24日,葛昌能将摊位转让给冯济龙,被告要求葛昌能与冯济龙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但双方未予办理,营业执照上载明的经营者姓名仍为葛昌能。2006年5月25日,葛昌能将摊位短期转租给彭明祥;2007年3月7日,葛昌能将摊位转让给夏海龙。
  新世纪公司认为,原告的“鳄鱼恤CROCODILESINCE1952及图”商标目前尚未被核准成为注册商标,不能受到商标法的保护;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商标已经在中国内地为相关公众所知晓,因此不符合驰名商标的构成要件。原告不是中国内地的经营者,因此涉案商品的销售不会与原告产生不正当竞争;原告经营的商品既非知名商品,该商品也不具有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因此涉案商品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涉案商品由葛昌能经营的摊位出售,与新世纪公司无关。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新世纪公司是新世纪服装商贸城市场的经营者,公司的经营业务是将市场摊位出租获取租金收益,公司并不参与销售商品的经营行为,具体的商品销售都是由承租摊位的摊主自行负责。本案中涉案商品是在葛昌能承租的摊位由实际经营者彭明祥销售的,新世纪公司对该商品的销售没有共同过错,不存在共同侵权。在涉案商品销售行为发生后,新世纪公司对涉案摊位进行了清查,勒令摊主将经营的“鳄鱼恤”品牌商品全部撤店。可见,新世纪公司已经采取了及时有效的制止措施,防止违法行为再度发生,尽到了最大限度的管理职责。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说明其因侵权行为遭受了何种程度的损失,也没有证明被告因侵权行为获得了多少利润,因此原告的索赔主张缺乏合理性,不应得到支持。
  新世纪公司认为自己没有实施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也没有与葛昌能、冯济龙、彭明祥等人构成共同侵权,原告所主张的驰名商标认定也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
  被告葛昌能辩称:北京新世纪服装商贸城市场第3063号摊位已于2006年2月至2007年2月租给了彭明祥经营服装,该经营者经营什么服装,被告本人概不知情,原告应该起诉实际的侵权者。被告没有侵犯他人商标权的故意,也没有实施任何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原告起诉被告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诉称的涉案商标是非注册商标,按照我国商标法的规定,是不受法律保护的,原告起诉商标侵权没有法律依据。驰名商标必须经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法定程序予以认定才能确认,而原告自称其未注册的商标为驰名商标没有事实依据。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鳄鱼恤公司于1986年3月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分别取得了“鳄鱼恤”、“CROCODILE”两项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均为“衬衫、裤子、汗衫及其他衣服”;同时,原告还在鞋类商品上取得了上述两项商标专用权。上述各项商标权经过续展,目前均处于有效期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不依据该两项注册商标专用权指控涉案行为侵权。
  2003年12月18日,原告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鳄鱼恤CROCODILESINCE1952及图”(见附图)商标,申请类别是第25类“服装”,申请的商品项目包括服装、鞋、帽等。该商标注册申请目前尚未获得核准。
  国家版权局2007年2月12日颁发两份《著作权登记证书》,其中一份的内容为“申请者林炜珊(中国香港)提交的文件符合规定要求,对其于2003年10月8日创作完成,并于2003年10月23日在北京首次发表的作品《CROCODILE鳄鱼恤SINCE1952(黑色字体)及方白底图形》,申请者以作者身份依法享有著作权。”另一份证书的内容相同,作品的名称为《CROCODILE鳄鱼恤SINCE1952(黑色字体)及方米黄底图形》。该作品内容与附图相同。
  被告新世纪公司原企业名称是“北京中温新经贸有限公司”,于1996年7月25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承办北京新世纪服装商贸城市场”,2003年6月17日,企业名称变更为现名。2002年7月10日,北京中温新经贸有限公司与葛昌能签订《北京新世纪羊毛衫市场品牌写字间租赁协议书》,葛昌能租赁了北京新世纪羊毛衫市场第三层A3063号摊位。葛昌能作为经营者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场所注明是“北京市丰台区新世纪服装市场3063号”。2003年3月21日,在原租赁协议书的基础上,承租方直接变更为冯济龙,但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台分局2005年11月14日颁发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仍然是葛昌能。2007年3月7日,葛昌能与夏海龙就“3063号摊位办理转让手续”一事向新世纪公司提交了申请。
  2007年2月7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北京新世纪服装商贸城三层3063号摊位以200元的价格购买到鳄鱼恤品牌的羊毛衫一件,包装袋、服装及服装吊牌上均有“鳄鱼恤CROCODILESINCE1952及图”商标(同附图),服装吊牌上标明了原告的厂名、厂址、电话,同时取得了一张姓名为“彭明祥”的名片,该名片上印有“鳄鱼恤CROCODILESINCE1952及图”商标(同附图),并注明“香港鳄鱼恤有限公司”字样。新世纪公司为此代开了“北京市集贸市场专有发票”。北京市公证处为上述事实经过出具了公证书。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新世纪公司表示,在涉案商品销售行为发生后,该公司已对涉案摊位进行了清查,将“鳄鱼恤”品牌商品全部撤店。
  原告为证明“鳄鱼恤CROCODILESINCE1952及图”商标具有知名度,提交了如下类别的证据材料:鳄鱼恤有限公司获得的多项荣誉证书、奖杯;鳄鱼恤(中山)有限公司获得的多项荣誉证书、奖状;鳄鱼恤为杰出品牌、消费者满意品牌的相关证书;媒体报道中对原告企业、产品的介绍;原告及鳄鱼恤(中山)有限公司对涉案商标实际使用的证据,包括服装展示会的邀请函、宣传标牌、海报等;原告所做的广告宣传,内容包括“CROCODILESINCE1952及图”、“CROCODILE鳄鱼恤”、“鳄鱼恤CROCODILESINCE1952及图”(同附图);原告提交的多份特许经营合同,目的是证明原告拥有众多的加盟商,其产品经销范围遍布全国;调查公司对鳄鱼恤品牌进行的市场调查报告。
  此外,原告还提交了多份鳄鱼恤商标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注册证明书,其中包括“鳄鱼恤CROCODILESINCE1952及图”商标(同附图)。
  原告为进行本案诉讼,支付了公证费1510元、律师代理费2万元,同时支付了交通费以及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
  上述事实,还有商标注册证、商标注册申请、《著作权登记证书》、《北京新世纪羊毛衫市场品牌写字间租赁协议书》、北京市公证处(2007)京证经字第1617号公证书、相关费用的票据等证据材料,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鳄鱼恤公司依法享有“鳄鱼恤”、“CROCODILE”两项注册商标专用权,但原告明确主张,在本案中不依据该两项注册商标专用权提出侵权指控,而是请求认定未注册的“鳄鱼恤CROCODILESINCE1952及图”(见附图)商标为驰名商标,并据此主张被告实施的涉案行为侵犯该驰名商标并构成不正当竞争。
  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复制、模仿、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容易导致混淆的,是侵犯商标权的行为。认定驰名商标,应考虑该商标的知晓程度、持续使用状况、广告宣传、受保护记录等因素,综合判定。
  本案中,原告于1986年3月注册取得了“鳄鱼恤”、“CROCODILE”两项商标专用权,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其长期使用上述两个注册商标,无论是其获得的各项获奖证书、其产品所取得的市场占有率、其签署的众多加盟合同,还是相关的市场调查报告及刊物登载的内容,所直接体现的品牌均是“鳄鱼恤”及“CROCODILE”,而不是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鳄鱼恤CROCODILESINCE1952及图”商标。“鳄鱼恤”及“CROCODILE”注册商标基于使用所产生的知名度并不必然使“鳄鱼恤CROCODILESINCE1952及图”未注册商标产生相应的知名度。
  依据原告提交的《著作权登记证书》,“鳄鱼恤CROCODILESINCE1952及图”商标于2003年10月8日创作完成,并于2003年10月23日首次发表,该商标应是在发表之后才投入使用。因此,原告2003年10月23日以前所从事的所有市场经营行为、所进行的宣传以及所取得的商誉均与该商标标识无关。
  自2003年10月起,原告虽在其经营过程中开始使用“鳄鱼恤CROCODILESINCE1952及图”商标,并对该商标进行了相应的宣传,但依据现有证据,综合考虑相关因素,原告主张“鳄鱼恤CROCODILESINCE1952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据此主张二被告侵犯其商标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葛昌能依据所签订的协议,租赁了北京市丰台区新世纪服装市场3063号摊位,并且作为经营者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尽管葛昌能提出已将该摊位转租他人,但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台分局颁发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至今仍为葛昌能,因此葛昌能应对该摊位的经营行为承担相应责任。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北京新世纪服装商贸城三层3063号摊位购买到涉案商品,该商品的包装袋、服装及服装吊牌上均有“鳄鱼恤CROCODILESINCE1952及图”商标,且服装吊牌上标明了原告的厂名、厂址、电话。由于该商品的销售价格明显低于原告产品的市场价格,且被告葛昌能不能提供该商品的合法来源,因此该商品应视为假冒原告商标的商品。销售上述假冒原告商标、并带有原告相应生产经营信息的商品,易使相关消费者误认为该商品系原告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该销售者与原告存在某种关联关系,该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葛昌能作为北京新世纪服装商贸城3063号摊位的经营者,应承担停止销售该侵权商品、并赔偿相应损失的法律责任。本院将依据涉案商品的销售价格酌情确定销售者的获利金额,并以此为依据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本院将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综合考虑原告为进行本案诉讼所支付费用的合理性及必要性,酌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人民币290万元的赔偿数额及5万元的合理费用过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
  被告新世纪公司作为服装市场的承办者,与拥有合法经营资质的具体经营者签订租赁协议,针对该市场内发生的涉案行为,其已经履行了合理的管理职责,且其对发生的侵权行为采取了相应的措施,故原告要求新世纪公司对涉案侵权行为承担责任的诉讼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葛昌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涉案销售行为;
  二、被告葛昌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鳄鱼恤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元及合理诉讼支出人民币三千元;
  三、驳回原告鳄鱼恤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400元,由原告鳄鱼恤有限公司负担29000元(已交纳),由被告葛昌能负担1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鳄鱼恤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北京新世纪服装商贸城市场有限公司、葛昌能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薇
代理审判员  梁立君
代理审判员  冯 刚


二○○七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郎京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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