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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柳工集团有限公司与仪征市柳工建设机械厂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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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28 2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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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08)扬民三初字第0045号

  原告广西柳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太路1号。
  法定代表人王晓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晓山,江苏扬州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仪征市柳工建设机械厂,住所地在江苏省仪征市陈集镇人民西路46号。
  投资人潘道勇,厂长。
  委托代理人史建国、朱芹,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柳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柳工集团公司)与仪征市柳工建设机械厂(以下简称:柳工机械厂)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主持当事人进行了调解。原告柳工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晓山,被告柳工机械厂的投资人潘道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柳工集团公司诉称:
  原告始创于1958年,是国内领先的工程机械制造商,申领注册的“柳工”、“LIUGONG”、“LG”(图形商标)为全国知名品牌。2003年,原告控股公司——扬州柳工建设机械有限公司成立,该公司的注册商标为“古城”。被告将“柳工”作为字号登记,并在产品和宣传材料上显著标示“柳工”、“柳工建机”、“柳工古城”、“LG”(图形)等字样,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及企业名称权,并构成了不正当竞争。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被告停止使用现有企业名称;3、被告赔偿损失5万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柳工机械厂于本调解书送达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柳工集团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柳工机械厂于2008年7月30日前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柳工”字号并办理字号的变更手续。
  三、被告柳工机械厂于2008年6月30日前向原告柳工集团公司支付赔偿款4500元。
  四、案件受理费1850元,减半收取925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462.5元由其于2008年6月30日前直接交付给原告)。
  五、如被告柳工机械厂未按上述二、三、四项约定的期限履行全部义务,原告有权按其诉讼请求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六、双方无其他争议。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姚 江
审 判 员  戴 涛
审 判 员  于 毅


二○○八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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