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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红嘴鸥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于荷丽、王加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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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28 20: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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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昆民六初字第176号

  原告昆明红嘴鸥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盘龙区清泉村附10号。
  法定代表人朱旭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宏雷、王碧兰,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于荷丽,女,1972年5月15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富民鑫盈工业制粉厂业主,云南省富民县人,住富民县大营镇上村羊凹。身份证号:530124197205151729。
  委托代理人张倩,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加映,男,1977年4月21日生,汉族,云南省富民县人,住富民县大营镇。身份证号:530124197704211415。
  原告昆明红嘴鸥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于荷丽、王加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各方当事人于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2008年1月15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昆明红嘴鸥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宏雷、王碧兰,被告于荷丽的委托代理人张倩和被告王加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明红嘴鸥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拥有“红嘴鸥”注册商标的使用权,从事“红嘴鸥”牌腻子粉的生产、销售,该产品具有较高的市场商誉。原告发现两被告生产假冒“红嘴鸥”牌腻子粉在市场上销售,使原告产品声誉遭到重大损害。原告向工商部门举报,工商部门对被告王加映进行了行政处罚。原告认为被告于荷丽在被告王加映制售假冒产品的行为中,具有提供资金、厂房、存储、人员、销售渠道等条件的行为,系明知和故意,应当承担主要责任。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假冒原告企业名称和注册商标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的侵权;2、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计20万元;3、两被告在省内报纸上刊登赔礼道歉声明,消除影响;4、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于荷丽答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工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告王加映向于荷丽租赁了生产车间,于荷丽并非侵权行为实施者,请求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
  被告王加映答辩称:其与于荷丽之间是租赁关系,其仅向于荷丽购买过双飞粉,且原告索赔额过高。
  根据原、被告三方的诉辩主张,对各方当事人均认可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即:被告王加映冒用原告拥有使用权的注册商标“红嘴鸥”以及原告曾使用的企业名称生产、销售假冒产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问题是:两被告是否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以及应当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针对诉讼请求,原告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名称变更证明等。2、《行政处罚决定书》,欲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受到行政机关处罚。3、商标注册证和注册人身份证,4、商标许可及打假授权,欲证明原告的权利。5、打假现场照片,6、打假新闻报道,7、公告、8、鉴定及举报材料,9、消费者投诉记录、10、原告产品情况,欲证明原告因大量侵权而产生的损失以及原告产品的声誉。11、被告于荷丽工商登记情况。12、相关合理费用。
  被告于荷丽、王加映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10、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5、7、8,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认为不能作为诉讼证据使用;对证据9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律师费收费超过规定。
  针对答辩理由,被告于荷丽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厂房租赁协议》,2、结婚证,欲证明其与被告王加映系租赁关系,王加映的自主经营行为与其无关。3、富民县鑫盈工业制粉厂销售单,欲证明王加映向其购买过双飞粉;4、《行政处罚决定书》,欲证明于荷丽对王加映的侵权行为并不知情。
  被告王加映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厂房租赁协议》,欲证明内容与被告于荷丽一致。2、收条;3、《行政处罚决定书》,欲证明其违法所得仅为436.8元。
  原告质证认为,对两被告均提交的厂房租赁协议的真实性及证明观点均不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表示异议,但均不认可两被告的证明主张。
  两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均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各方没有异议,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10、11、12以及两被告除《厂房租赁协议》之外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7,不能反映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证据8、9、10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两被告提交的厂房租赁协议的真实性亦予以确认。对上述真实性得到确认的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力将随后进行综合评判。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昆明红嘴鸥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系从事装饰材料生产、销售的企业,曾使用企业名称为昆明盛宏达经贸有限公司。原告获得权利人授权使用“红嘴鸥”注册商标,并生产、销售“红嘴鸥”牌腻子粉。被告王加映于2007年1月9日与被告于荷丽的丈夫王佳法签订厂房租赁协议,由王加映租赁业主为于荷丽的个体工商户富民鑫盈工业制粉厂的厂房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租赁期间,王加映购进印有“红嘴鸥”商标和原告电话号码、原企业名称的包装袋进行假冒腻子粉的生产、销售活动,后被工商部门查处。原告认为被告于荷丽系明知、故意为被告王加映从事侵权活动提供资金、存储等便利条件,应当与王加映承担共同侵权责任为由,将两被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王加映在其生产的腻子粉包装袋上擅自使用“红嘴鸥”注册商标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被告王加映还在其生产的腻子粉包装袋上使用了原告的原企业名称,虽然原告现在已不使用该名称,但是,结合包装袋上原告仍使用的电话号码等因素,仍能使消费者误认为系原告的产品。故本院认为,被告王加映的行为同时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其应对上述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其次,原告认为被告于荷丽系明知、故意为被告王加映实施侵权行为提供了资金、厂房、存储等条件,其行为应当构成共同侵权,与王加映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二)项的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构成此类侵权行为的主观要件为:明知他人侵权而故意提供便利条件。然而,本案中,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于荷丽明知其租赁户王加映实施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仅仅从侵权实施场所与于荷丽有关、被告王加映未办理经营执照等事实就推断出于荷丽明知王加映实施侵权行为而故意提供相应条件并构成共同侵权的结论明显缺乏客观性,总之,从各方当事人均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和两被告签订的《厂房租赁协议》等证据并不能得出被告于荷丽具有明知侵权的主观状态。因此,该被告为其租赁行为承担侵权责任并无事实与法律的依据。故,原告针对被告于荷丽的诉讼主张和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最后,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的侵权损失额,同时缺乏被告王加映因侵权获利的直接证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原告因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综合判令被告王加映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至于原告要求被告王加映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亦应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部分诉讼主张成立,相应的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加映假冒原告昆明红嘴鸥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及其拥有使用权的注册商标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昆明红嘴鸥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侵权;
  二、被告王加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昆明红嘴鸥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人民币3000元;
  三、被告王加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春城晚报》上就其侵权行为向原告昆明红嘴鸥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赔礼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
  四、驳回原告昆明红嘴鸥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王加映负担2150元,由原告昆明红嘴鸥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2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 判 长  蔺以丹
代理审判员  蔡 涛
代理审判员  杨 越


二○○八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茹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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