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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侵权案代理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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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29 1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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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江西泰方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景德镇万客隆超市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客隆超市)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庭审前,我们查阅了本案的证据材料和相关的法律规定;庭审中,我们参与了法庭调查,对本案的事实有了充分了解。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江西泰方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景德镇万客隆超市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客隆超市)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徐怀球律师电话13879815182)。庭审前,我们查阅了本案的证据材料和相关的法律规定;庭审中,我们参与了法庭调查,对本案的事实有了充分了解。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万客隆超市是2007年年初才成立的公司,经营范围为食品、服装和百货。2007年3月,周海娟租赁万客隆超市的一个柜台经营文具,在万客隆超市里,该文具柜台摆放在不起眼的角落里。在庭审中,原告方承认:2007年4月18日在万客隆超市买了一支侵犯原告“派克”商标权的水笔,除一支笔外,并没发现还有其他的侵权行为。万客隆超市由于疏于管理,导致柜台承租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万客隆超市对此表示遗憾,并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万客隆超市侵权情节较轻,后果不严重,依照法律规定,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对应的责任。本案中,万客隆超市仅销售一支侵权水笔,该水笔售价50元,我们退一步来讲,即使不计成本,也就是说,在零成本的情况下,万客隆超市的获利也就是50元。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原告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的代理律师,当庭承认原告自己不知道自己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额,拿不出任何有关损失的依据和证据。

原告在诉状中提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为5680元,我们认为,这5680元存在较大水分。其一,原告代理律师提出为本次诉讼多次到景德镇出差,大家都是从事法律工作的,公平地说,为本次诉讼到景德镇出差两次比较合理,因为有些事情可以结合进行,比如查档、申请公证、提交诉状,完全可以出差一次就将这些事情办完,没必要把它人为地分开来做。鉴于原告方不但没有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反而去肆意扩大损失,依我国民法原则和原理,原告方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其二,由于原告同时在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5家单位侵权,象查档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属于打包费用,应由5家侵权单位分担。原告要求万客隆超市一家承担理应由5家分担的费用,明显不合理;其三,原告主张万客隆超市应赔偿其经济损失5万元,由于原告没有提出任何根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的赔偿额,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应当承担与不合理的诉讼请求赔偿额相应部分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用、公证费用(注:律师代理费、公证费和诉讼费一样,是根据诉讼标的收取的)。

综上所述,鉴于原告所提赔偿请求数额过高,且没有提出任何根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的赔偿数额,同时鉴于原告所提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存在较大水分,我们建议法庭对其主张不予全额支持,并核实其开支中合理部分的数额,挤掉其中含有的水分。我们建议法庭,酌情确定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作为损害赔偿的依据,同时原告应当承担与不合理的诉讼请求赔偿数额、不合理的开支数额相应部分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用和公证费用。

以上代理意见,请法庭合议时予以充分考虑。

代理人:江西泰方律师事务所

徐怀球律师 电话13879815182

二〇〇九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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