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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侵权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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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29 13: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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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二中民初字第16684号
原告北京舍宾软件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成门外大街8号国润大厦12层。
法定代表人王若道,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学永,男,汉族,1977年11月2日出生,北京舍宾软件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职员,住河北省易县城区易兴路185号农行家属楼1单元101号。
被告北京凯丹琳女子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府前街14号。
法定代表人金小丹,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斌,北京市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舍宾软件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舍宾公司)诉被告北京凯丹琳女子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丹琳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舍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学永,被告凯丹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小丹及委托代理人李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舍宾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10月签订《中国舍宾连锁俱乐部加盟意向协议书》(以下简称《加盟意向书》),原告同意被告作为加盟商经营舍宾健身等相关产品及服务,被告应向原告每年支付技术服务费6万元,并在《加盟意向书》签订后三个月内与原告签订正式的《中国舍宾连锁俱乐部加盟许可合同》(以下简称《加盟许可合同》)。但是,被告并未与原告签订正式的《加盟许可合同》,却一直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进行宣传、经营舍宾项目长达五年之久。原告以被告的行为侵犯其注册商标权专用权为由诉至我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
被告凯丹琳公司辩称: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因一般合同纠纷,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二中民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作出判定,被告已经停止使用有关舍宾商标的一切文字、图案及宣传材料。本案纠纷已经人民法院处理完毕,当事人无权另行起诉。与本案有关的商标文字、图案、宣传资料均系根据双方签订的《加盟意向书》及拟签的合同进行使用的,系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中发生的合同纠纷,不存在侵犯商标权的问题。当事人提起诉讼的时效为二年,原告诉称侵权已超过六年,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原告起诉侵犯商标权及经济损失赔偿30万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舍宾公司于1997年8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shaping”商标专用权,核定服务项目为俱乐部服务、演出服务、体育设备出租等。舍宾公司于2000年5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舍宾”商标专用权,核定服务项目为体操训练、俱乐部服务、健身俱乐部等。
 2001年10月28日,舍宾公司(甲方)与凯丹琳公司(乙方)签订《加盟意向书》,双方约定由乙方在北京市怀柔区京北大世界建立舍宾连锁俱乐部;乙方以加盟俱乐部形式取得加盟许可后,向甲方支付的技术服务费为每年6万元;乙方须在意向书签订后三个月内与甲方签订正式的《加盟合同书》。该意向书签订后,凯丹琳公司对店堂进行了装修,突出了“舍宾”商标,并在文字宣传资料、广告牌匾及消费单、会员卡中持续使用“shaping舍宾”、“舍宾凯丹琳女子俱乐部”或“凯丹琳舍宾俱乐部”字样的名称。凯丹琳公司对“舍宾”及“shaping”商标的使用持续到2006年3月。
 2006年,舍宾公司与凯丹琳公司因合同纠纷诉至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07年6月19日,我院针对该案作出终审判决。该判决认定,双方在签订《加盟意向书》之后三个月内并未订立正式合同书,双方之间无权利、义务关系,并据此判定凯丹琳公司停止使用与舍宾商标有关的一切文字、图案及宣传资料。
在上述判决作出后,舍宾公司以商标权受到侵害为由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加盟意向书》、北京市怀柔区公证处(2006)京怀证字第55号公证书、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06)怀民初字第1871号民事判决书、我院(2007)二中民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我院(2007)二中民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审理的内容是舍宾公司与凯丹琳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并未对凯丹琳公司使用“舍宾”及“shaping”商标的事实进行审理,双方当事人也未在该案中就商标的使用及付费问题提出主张,因此不存在一事再理的问题。
原告舍宾公司依法享有“舍宾”及“shaping”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我国商标法的保护。
本案中,凯丹琳公司在未与舍宾公司签订正式合同、未取得授权的情况下,客观上持续使用了“舍宾”及“shaping”注册商标,侵害了舍宾公司对上述两项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鉴于我院(2007)二中民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判定凯丹琳公司停止使用与舍宾商标有关的一切文字、图案及宣传资料,本院对此不再重复处理。
依据公证书的记载,凯丹琳公司使用“舍宾”及“shaping”的行为延续到2006年3月,舍宾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是2007年10月29日,并未超过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凯丹琳公司的相应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凯丹琳公司承担的经济损失赔偿数额的问题,本院根据凯丹琳公司使用涉案商标的客观情况及使用时间的延续状况,酌情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舍宾公司主张30万元赔偿,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凯丹琳女子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舍宾软件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舍宾软件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北京舍宾软件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凯丹琳女子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负担2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代理审判员  梁立君
代理审判员  冯


二οο七十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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