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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海静与张树武侵犯专利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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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30 06: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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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 北 省 石 家 庄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石民五初字第00109号

  原告王海静,男,1955年6月10日出生,满族,河北省围场县朝阳地乡朝阳地村人。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克勒沟镇围字村二组。
  被告张树武,男,1967年8月1 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克勒沟镇克勒沟村。
  委托代理人王文庆,河北冀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海静与被告张树武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静、被告张树武及被告张树武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海静诉称,原告王海静是ZL 96 2 47028。7号小家用暖气炉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被告张树武从1997年以来公开在其个体作坊大量制造、销售、出外安装小家用暖气炉,给专利权人造成损失20000元以上,根据专利法及有关规定,被告张树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张树武赔偿损失20000元及其他费用5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张树武辩称,我多年来从事铝合金门窗生意,从未生产和销售过原告的专利产品“小家用暖气炉”,也不知道原告申请专利之事。原告从未向我告知其申请专利之事,并且也从未向我主张过任何权利。原告起诉我侵犯其专利权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开庭审理,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王海静于1996年11月19日向中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小家用暖气炉”。1999年3月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王海静“小家用暖气炉”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ZL 96 2 47028。7。该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载明:1、一种小家用暖气炉,其特征是该种暖气炉由一个或数个由立柱形钢管连通的环形或多边形或矩形钢管组成的换热炉壁或筒形换热炉壁及与炉壁连通的一个圆筒或方筒形的较长的具有较大换热面积的通炕换热通道(兼烟道)组成,无炕的不通炕,换热通道作为烟囱的一部分。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暖气炉,其特征在于筒形换热通道(兼烟道)的内壁可冲压或铸造出条形或点状凸起,或者铸造翼片或者焊接横立或纵长的细换热钢管以增大换热面积。3、根据权利要求1、2所述的暖气炉,其特征在于为适应燃用烟煤的需要应在平放的通炕换热通道(兼烟道)上再制造一段向上的,不通炕的换热通道(兼烟道),其炉壁以圆筒形的炉壁为宜,无炕的不设通炕的一段。
  2004年11月9日原告王海静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交纳专利年费2000元。
  2005年6月22日本院受理本案,2005年7月13日向被告张树武送达起诉状副本。
  2005年8月4日被告张树武对原告王海静的ZL 96 2 47028。7号实用新型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无效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5年8月8日受理被告张树武的请求。
  以上事实,有实用新型专利证书、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专利收费收据,起诉状副本送达证,专利复审委员会《无效案件审查状态通知书(一)》,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王海静依法享有的“小家用暖气炉”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 96 2 47028。7),其专利年费用交纳正常、及时,该专利在有效期内。《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明确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进行制造、使用、销售等行为。本案的被告在答辩期届满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请求宣告原告王海静的“小家用暖气炉”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应法律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对其中止审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海静指控被告张树武侵犯其专利权,但未向本院提供被告张树武侵权的确凿事实,亦未向本院提交被控侵权产品的证据材料,其提供的证人证言材料,证人未出庭作证。被告张树武对原告王海静指控的侵权事实予以否认,对原告王海静向本院提交的证人证言材料均未认可。并明确指出,自己多年来是从事铝合金门窗生意,从未生产和销售过原告王海静的专利产品“小家用暖气炉”,也不知被答辩人申请专利之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王海静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应确凿的侵权事实及被控侵权产品的证据材料,被告张树武对其侵权指控及证人证言材料不予认可,为此原告王海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要求判令被告张树武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应法律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海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30元,由原告王海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贺双灿  
审 判 员 韩秋萍  
审 判 员 董文秀

 
二○○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秀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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