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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捷鹰电器有限公司与温州市龙湾永兴国发电子开关厂专利侵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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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30 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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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4)温民三初字第179号

  原告浙江捷鹰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龙湾区沙城永强大道1638号。
  法定代表人王国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邵和畴,浙江东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潘财谊,浙江东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市龙湾永兴国发电子开关厂,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永兴沙园村。
  业主王琴珠。
  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捷鹰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市龙湾永兴国发电子开关厂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中,经查温州市龙湾永兴国发电子开关厂系黄春梅个人经营,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的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因此原告将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作为被告属主体罗列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捷鹰电器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浙江捷鹰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浙江省省本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帐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

审 判 长 林青青  
代理审判员 郑国栋  
代理审判员 石圣科

 
二○○五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朱晓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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