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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西蒙奇通电器有限公司与上海远东开关厂专利侵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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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7-03 06: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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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海 市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沪高民三(知)终字第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西蒙奇通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西蒙路1号。
  法定代表人多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从益,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施克强,上海市尔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远东开关厂,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宁波路349号一楼半。
  法定代表人刘志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安剑,上海金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西蒙奇通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蒙奇通公司)因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6)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西蒙奇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从益、施克强,被上诉人上海远东开关厂(以下简称远东厂)的委托代理人安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12月22日,刘德银向国家专利局申请名称为“欧式大面板跷板开关”外观设计专利,2000年6月3日,国家专利局决定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并于同年6月21日予以公告,专利号为99334483.6。2005年5月25日,该外观设计专利权人经核准变更为西蒙奇通公司。根据授权公告书的记载,该外观设计涉及的外观设计要素只有形状要素。从图示产品的正面观察,西蒙奇通公司外观设计由边框、装饰框和大面板按键组成。1、边框:正面的形状近似于“回”形,其正面的外侧边缘近似于长方形,其高度略大于宽度,正面与相邻的外侧壁之间以及各相邻壁之间的连接均采用圆弧过渡。边框正面的内侧边缘近似于圆角过渡的正方形;边框正面左右两侧边框稍窄,而上下两侧边框稍宽。2、装饰框:正面形状近似于“回”形,其正面外侧边缘近似于利用圆角过渡的正方形,且与边框正面的内侧边缘的形状相吻合。正面上下边框与相邻的上下内侧壁之间采用下凹的圆弧过渡,过渡面的左右两端分别与相邻的左右两侧壁之间采用圆弧过渡。装饰框正面的内侧边缘近似于利用圆角过渡的正方形。装饰框正面左右两侧边框较窄,而上下两侧边框较宽。3、大面板按键:近似于长方形,其宽度略大于高度,四角均采用圆角过渡,且与装饰框的内侧边缘的形状相吻合。从左、右侧视图观察,按键呈屋脊状,即其表面中部拱起,组成屋脊的上下两个斜面分别为平面。
  2005年12月26日,西蒙奇通公司委托的代理人在上海市中山北路1835号好美家光新店(上海好美家光新装潢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了远东厂生产的一联单控开关和一联双控开关各2件,共支付价款人民币65。60元。上海市公证处根据西蒙奇通公司的保全证据公证申请,见证了上述购买过程,并将所购物品封存后交西蒙奇通公司收执。同年12月30日,该处出具了(2005)沪证经字第15122号公证书。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开关产品在正常使用时其正面朝向使用者,一般消费者能够看到的部位是正面,因此西蒙奇通公司专利产品的正面应为其外观设计的要部所在。根据授权公告书上的记载以及西蒙奇通公司专利产品实物,西蒙奇通公司专利产品大面板按键表面呈屋脊状,按键表面中部拱起,组成屋脊的上下两个斜面分别为平面,并非西蒙奇通公司诉称的“近似屋脊状”、“斜面之间利用圆弧过渡”。根据西蒙奇通公司提供的远东厂开关产品,从左右两侧观察,其大面板按键表面呈圆弧形,中部略微拱起。经与西蒙奇通公司专利产品比对,二者在该部分的设计不相同。根据对设计要部的比对分析,经隔离观察,综合本案相关事实,应认定远东厂产品使用的外观设计与西蒙奇通公司专利外观设计不相似,不会造成一般消费者的混淆。远东厂生产、销售的开关产品使用的外观设计没有落入西蒙奇通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故远东厂不构成外观设计专利侵权。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西蒙奇通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10元,由西蒙奇通公司负担。
  西蒙奇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决责令远东厂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消毁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上诉人西蒙奇通公司上诉的主要理由是:第一,一审中,西蒙奇通公司向法院提供了北京九州世初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报告书》,该《鉴定报告书》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相近似。一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报告书》进行了质证,但原审判决既不采纳《鉴定报告书》的结论,又不重新安排鉴定,属于严重程序违法。对此,西蒙奇通公司请求二审法院重新安排鉴定。第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外观设计专利侵权诉讼中,应当以专利授权时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对比,而原审判决却是将远东厂提供的专利产品实物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进行对比,且远东厂提供的专利产品实物也没有经过质证。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主视图、A-A剖视面可以看出,大面板按键表面中部略微拱起,通过一个圆弧面过渡,原审判决认定“按键表面中部拱起,组成的上下两个斜面分别为平面”是错误的。原审判决采用的“隔离观察”对比方法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明令废除。第三,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相比,两者的边框、装饰框形状相同,两者的大面板按键形状相似,本案专利侵权指控成立。
  被上诉人远东厂辩称,被控侵权产品与西蒙奇通公司的专利产品并不类似。开关产品早已是成熟产品,其功能简单,外观形状相对固定,市场上同类产品外观大同小异:都包含边框、装饰框以及大面板。市场上各开关多采用方形设计加圆弧形过渡,这并非是西蒙奇通公司所独创。远东厂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运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西蒙奇通公司与被上诉人远东厂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另查明,一审庭审笔录记载:“长:这是否是你们生产的产品?原代(陆聪明):这并非是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对此不予质证。长:今天是举证期限截止之日,今天被告提交的材料仍然有效。原告对于这个产品是否予以确认?原代(陆从益):是我们公司生产的。”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已经论证了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不相近似的理由,《鉴定报告书》只是本案证据之一,并非只要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报告书》进行了质证,就一定要采信《鉴定报告书》的结论。根据本案的案件事实,法院已经能够对是否存在侵权行为作出认定,无需委托鉴定,故对西蒙奇通公司要求二审法院重新委托鉴定的请求不予准许。西蒙奇通公司的第一条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外观设计专利权侵权判断应当以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进行比较,但在专利产品的外观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一致时,也可以在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与专利产品实物的外观之间进行比较。本案西蒙奇通公司生产产品(即所称的专利产品实物)的外观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一致,故即使原审判决仅根据被控侵权产品外观与专利产品实物外观之间的比较进行认定,其认定结果亦能够成立。对于一审中远东厂向法院提供的西蒙奇通公司生产的产品实物,一审庭审记载表明,原审法院已明确告知该实物的举证未超过举证期限,西蒙奇通公司亦确认该实物由其生产,西蒙奇通公司关于该实物没有经过质证,并非事实。根据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的图片可以清晰地看出,原审判决关于“按键表面中部拱起,组成的上下两个斜面分别为平面”的认定是正确的。国家知识产权局明令废除“隔离观察”的对比方法,只是意味着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程序中,已不再采用“隔离观察”的对比方法,但并不意味着人民法院在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中,不能采用“隔离观察”的对比方法。更何况,以相关一般消费者的眼光,在“隔离观察”条件下,消费者在被控侵权产品外观的整体视觉效果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之间都不至于产生混淆,两者不构成相似,在非“隔离观察”条件下,消费者更不可能产生混淆,更不可能构成相似。西蒙奇通公司的第二条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开关产品的确早已是成熟产品,在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外观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是否实质性相似,相关一般消费者是否在两者之间产生混淆时,需排除其中会导致一般消费者混淆的惯常设计特征,考虑到开关产品的惯常设计特征,结合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外观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的具体情况,原审判决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不相似,并无不当。西蒙奇通公司的第三条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西蒙奇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10元,由上诉人江苏西蒙奇通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晓都
审 判 员 于金龙
代理审判员 李 澜


二00六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董尔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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