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诸暨市织物热膨胀补偿器厂、浙江省诸暨市织物补偿器厂与鲍振林专利侵权纠纷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2019-06-30 16:56
人浏览

浙 江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浙经终字第3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诸暨市织物热膨胀补偿器厂,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铁路西站丰南路1号。
  法定代表人周伟裕,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姜丛华,浙江信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向群,浙江省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诸暨市织物补偿器厂,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铁路西站丰南路1号。
  法定代表人周伟裕,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胡华伟,浙江信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向群,浙江省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鲍振林,男,1936年3月25日出生,住浙江省诸暨市城关镇老鹰山15幢102室。
  委托代理人戴晓翔,浙江翔隆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金建忠,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诸暨市织物热膨胀补偿器厂(以下简称热膨胀补偿器厂)、浙江省诸暨市织物补偿器厂(以下简称织物补偿器厂)因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杭经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8月16日、9月13日、11月22日、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热膨胀补偿器厂的法定代表人周伟裕,委托代理人姜丛华、陈向群,上诉人织物补偿器厂的法定代表人周伟裕,委托代理人胡华伟、陈向群,被上诉人鲍振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晓翔、金建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鲍振林于1991年8月18日申请一种混合型软性伸缩节实用新型专利,并于1992年8月5日被授予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91223696.5,其权利要求书为:1?一种混合型软性伸缩节,具有若干层非金属材料组成的软性基体,其特征在于基体内有一金属网式隔离套,隔离套与基体之间设有隔离层。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混合型软性伸缩节,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金属网式隔离套是6—30目的不锈钢丝网。3?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混合型软性伸缩节,其特征在于所述隔离层由高硅氧布和硅酸铝纤维棉组合而成。鲍振林从河北邢台电力安装公司取得了该公司于1998年12月20日从热膨胀补偿器厂、织物补偿器厂购得的价值5,500元混合型软性伸缩节。热膨胀补偿器厂和织物补偿器厂生产的该产品所用的材料、产品内部结构组成等与专利权人鲍振林的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书所保护的技术特征相似,落入鲍振林专利保护范围。热膨胀补偿器厂和织物补偿器厂于1997年4月投入上述指控产品的小批量生产和供用户实际使用,已累计生产销售6?000多平方米,创产值1,210万元,利税370多万元。1999年2月1日,鲍振林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热膨胀补偿器厂、织物补偿器厂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消除关于该侵权产品的介绍资料,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在《钱江晚报》、《诸暨报》上公开消除影响,承担诉讼费及其为实现专利权所支出的调查费、代理费。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鲍振林的实用新型专利合法有效,热膨胀补偿器厂和织物补偿器厂生产的产品侵犯了鲍振林的专利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项之规定,于2000年6月19日判决:1?热膨胀补偿器厂、织物补偿器厂赔偿鲍振林经济损失10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2?热膨胀补偿器厂、织物补偿器厂支付鲍振林为实现专利权所开支的取证费5,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3?热膨胀补偿器厂、织物补偿器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钱江晚报》、《诸暨报》上刊登声明向鲍振林赔礼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一审案件受理费15,010元,由热膨胀补偿器厂、织物补偿器厂负担。
  宣判后,热膨胀补偿器厂和织物补偿器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鲍振林的诉讼请求,上诉理由是:1?两上诉人生产的产品的技术方案与ZL.88200762专利实质相似,与鲍振林的专利号为91223696.5的实用新型专利的技术方案完全不同;2?鲍振林提供的两只被控侵权产品系其与马林忠串通诱骗上诉人生产的,该实物不能作为认定侵权的依据;3?即使鲍振林没有与马林忠串通,侵权责任也应由马林忠承担,应追加马林忠为第三人;4?原判判令上诉人赔偿100万元缺乏依据。
  鲍振林辩称:1?两上诉人生产的产品与其实用新型专利技术特征完全相同,显属侵权,上诉人声称依照其他专利生产与事实不符;2?上诉人称不知提供给马林忠的产品是侵权产品,与事实不符,上诉人要求追加马林忠为第三人于法无据;3?原判判令上诉人赔偿100万元损失理由充分。
  经审理本院认定,关于两上诉人是否侵权的事实:一、鲍振林提供了其通过马林忠于1998年12月向两上诉人订购的两台织物补偿器实物和相应的购销合同,据此认为两上诉人生产、销售了侵权产品。两上诉人对该实物和购销合同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实物系根据马林忠提供的图纸生产并向本院提供了图纸复印件。鲍振林对两上诉人提供的该图纸复印件持有异议,在二审第一次庭审时提供了马林忠致鲍振林的委托代理人的函,该函称两上诉人提供的两个制作图与原图不一致,原图一时未找到。二审第二次庭审时,鲍振林提供了图纸,两上诉人对该图纸予以否认。双方对购销合同和实物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虽然双方对马林忠提供的是哪份图纸各执一词,但可以认定马林忠向两上诉人提供过图纸。另查明,马林忠系鲍振林女婿,根据鲍振林提供的1997年10月1日技术转让协议书,鲍振林以110万元的转让费,许可马林忠、马梅在华北、东北地区范围内生产、销售专利产品,双方对该事实无异议。二、鲍振林提供了阜新发电厂改造工程建设处向织物补偿器厂订购织物补偿器的订货合同、杭钢集团公司工程管理处向热膨胀补偿器厂订购织物补偿器的订货合同和报价单,据此认为两上诉人销售了侵权产品。两上诉人对两份订货合同及报价单均无异议,但向本院提供了杭钢集团公司工程管理处出具的证明、附图和阜新发电厂改造工程建设处出具的“95—11—21合同织物补偿器的技术参数”证明其销售的织物补偿器与鲍振林的专利产品实质不同,不构成侵权。对此,鲍振林认为阜新发电厂改造工程建设处出具的证明与本案无关,杭钢集团公司工程管理处出具的证明盖的是部门内部章,对外没有法律效力。上述证据均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三、对于热膨胀补偿器厂1998年11月的高温型织物热膨胀补偿器鉴定资料和浙江省科学技术委员会于1998年12月30日批准的浙科鉴字(1998)340号科技成果鉴定证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鲍振林认为:该鉴定资料所称高温型织物热膨胀补偿器是热膨胀补偿器厂新开发的产品,试产试销达两年,鉴定资料收录的宝钢集团设备管理处、绍钢炼钢厂出具的用户使用反馈报告可证明两上诉人销售了该产品;鉴定资料中有一份由浙江省机械工业锅炉产品热工测试中心(以下简称锅炉测试中心)于1998年8月出具的浙锅测(98)辅01A号试验报告,该试验报告记载了4种试件(其中1号、2号试件有金属丝网,3号、4号试件没有金属丝网),其中的1号、2号试件落入专利的保护范围,故两上诉人构成侵权,并申请本院委托有关部门对1号、2号试件进行鉴定。两上诉人辩称,试验报告记载的是4种试件的试验情况,其申请鉴定的是3号、4号试件,1号、2号试件仅用作对比试验,不是其申请鉴定的产品,其未生产过1号、2号试件产品,故未侵犯鲍振林的专利权。为此,两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浙江省科技厅于2000年11月23日出具的两份证明(均加盖浙江省科学技术委员会成果鉴定专用章),该两份证明称:我厅于1998年12月26日批准并组织鉴定的产品为全非金属(织物)材料组成,即浙锅测(98)辅01号试验报告中的3号、4号试件产品,不包括金属与非金属材料混合结构的1号、2号试件产品,1号、2号试件产品仅作为对比试验用。证据2?锅炉测试中心于2000年11月24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明确3号、4号试件为全非金属(织物)材料组成,是鉴定的产品试件,1号、2号试件中含有不锈钢丝网,仅作为与3号、4号试件在同样的试验条件下作性能对比。证据3?诸暨市科委干部郭建平于2000年12月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郭建平在该情况说明中陈述:其在担任诸暨市科委计划科长期间,具体办理了本案专利的申请、专利产品的鉴定、报批等工作,也办理了两上诉人的高温型织物热膨胀补偿器的测试、鉴定等事宜,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产品虽然耐温性能相近,产品名称有所类同,但所采用的材料和结构确有明显的区别,试验报告中的1号、2号试件是混合型结构的模拟试件,是临时专门制作的,只作对比试验用(建议法院可向试验单位调查),提交鉴定会的所有相关资料和鉴定证书都明确记载高温型织物热膨胀补偿器由全非金属织物材料组成。证据4?鲍振林所在的浙江省诸暨市蓝天非金属工艺研究所1995年12月的混合型软性伸缩节(专利产品)鉴定会资料,该资料载明产品名称为混合型软性伸缩节,由金属材料和非金属材料混合组成,其工艺流程中有覆不锈钢丝网工序。此外,两上诉人还援引其鉴定资料,认为鉴定大纲明确鉴定依据是Q/ZBC001—1998企业标准,而该企业标准中明确该织物热膨胀补偿器由非金属材料构成,试制总结报告记载的工艺流程中也没有覆金属丝网的工序。对以上证据,鲍振林认为证据1是两上诉人通过不正当手段取得,浙江省科技厅已作了说明,该证据没有效力;证据2的内容属事后回忆,缺乏原始依据;证据3所说的1号、2号产品是对比试件不是事实,郭建平的(作证)行为不是职务行为,他的陈述不足为凭;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混合型软性伸缩节、非金属织物补偿器只是名称不同,实质相同。鲍振林向本院提供了浙江省科技厅于2000年11月3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加盖浙江省科学技术委员会成果鉴定专用章),该情况说明称浙江省科技委员会组织专家对热膨胀补偿器厂的高温型织物热膨胀补偿器进行鉴定,鉴定证书是科技行政部门出具的法律文书,无须另作证明文件,为此将2000年11月23日出具的两份证明予以收回。鲍振林还援引《浙江省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认为应用技术成果是已经产生经济、社会效益的成果,应用情况不明的成果不能鉴定。两上诉人对浙江省科技厅11月3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并未否认浙江省科技厅11月23日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有效性。本院认定,上述证据1、证据2及浙江省科技厅于2000年11月3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真实合法,予以采信;证据3系诸暨市科委经办人所作证词,来源合法,予以采信;双方对证据4无异议,本院亦予以认定。二审期间,本院走访了浙江省科技厅,该厅经办人认为鉴定证书是科技行政部门出具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鉴定证书和鉴定资料都明确高温型织物热膨胀补偿器由非金属材料构成,故没有必要另作证明,11月23日的证明除“1号、2号试件产品仅作对比试验用”依据不足应由测试部门出证外,其余内容与鉴定证书是吻合的。两上诉人与鲍振林均认为该走访笔录的内容比较客观,本院予以认定。另,二审第一次、第二次开庭时,本院曾两次要求鲍振林限期提供两上诉人生产销售的侵权产品实物或相应的线索,但鲍振林均未能举证。
  本院认为,鲍振林是混合型软性伸缩节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主张两上诉人侵犯其专利权,应承担举证责任。鲍振林为取证,由马林忠向两上诉人订购了两台织物补偿器,购销合同约定按需方图纸制作,马林忠也向两上诉人提供了图纸,两上诉人系按定作方要求进行加工,且马林忠是经鲍振林授权实施该专利的专利权人,故两上诉人按马林忠的要求生产的实物不能作为两上诉人已生产侵权产品的依据,该行为不构成侵权。鲍振林提供的两份订货合同和报价单只能证明两上诉人制造、销售过织物补偿器,但不能证明该产品是落入专利保护范围的侵权产品,且订货合同的买方也证明了两上诉人供应的产品与专利产品实质不同,故该两份订货合同和报价单不能证明两上诉人侵犯鲍振林的专利权。两上诉人的鉴定资料、鉴定证书和本院的走访笔录,证明两上诉人申请鉴定并获得科技成果鉴定证书的高温型织物热膨胀补偿器均由非金属材料组成,工艺流程中也没有覆金属丝网的工序,锅炉测试中心和郭建平出具的情况说明也证明两上诉人的高温型织物热膨胀补偿器均由非金属材料组成,试验报告中的1号、2号试件仅作对比试验用,故足以认定两上诉人申请鉴定并通过浙江省科技委员会鉴定的高温型织物热膨胀补偿器均由非金属材料组成,没有金属丝网,缺少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故两上诉人的鉴定资料和鉴定证书不能证明两上诉人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了1号、2号试件产品,也无必要对试验报告中的1号、2号试件进行鉴定,对鲍振林的鉴定申请亦不予准许。综上,鲍振林指控两上诉人侵犯其专利权,但又不能提供侵权的产品,其相关的证据也不能证明两上诉人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侵权产品,故鲍振林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两上诉人提出的其产品未侵犯专利权的上诉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提供了多份新的证据,致使原判认定的事实与本院认定的事实不一致,故应对原审判决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杭经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鲍振林的诉讼请求。
  三、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5,010元,均由鲍振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根才  
审 判 员 杨少华  
代理审判员 程志刚

 
二○○○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代王亦非

声明:该内容系作者根据法律法规、政府官网以及互联网相关内容整合,如有侵权或者错误内容请【联系】平台删除。
查看更多

相关知识推荐

加载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