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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学京与永康市方岩晨光工具厂与专利、商标侵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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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30 20: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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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 东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鲁民三终字第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学京,男,汉族,1970年3月18日出生,住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九曲镇孙家于埠村,系山东省临沂市五金城736号摊位个体业主。
  委托代理人:张建廷,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康市方岩晨光工具厂。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古山镇世雅村。
  代表人:颜一毅,厂长。
  委托代理人:吴伟凯,永康市联缙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刘学京因与永康市方岩晨光工具厂(以下简称晨光工具厂)与专利、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济民三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学京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廷,被上诉人永康市方岩晨光工具厂的委托代理人吴伟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1年4月25日,颜一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刨刀”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02年1月23日获得授权(即本案涉案专利),专利号为ZL01221918。5,专利权人为颜一毅,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1月23日。其权利要求书载明的内容为:“1、一种刨刀,包括白铁基体和刀口部的镶钢层,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白铁基体至少部分外表面为细微麻点状表面;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刨刀,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细微麻点状表面为经喷砂处理过的表面,镶钢层表面为光洁表面;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刨刀,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白铁基体外表面全是细微麻点状表面。2002年6月1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该专利作出检索报告,结论为该专利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
  2002年6月28日晨光工具厂与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颜一毅签订协议,颜一毅将涉案专利权作价为20万元作为技术股入股加入晨光工具厂,晨光工具厂拥有该专利的独家实施权。并约定若发生与涉案专利相关的纠纷,双方均有权独自或共同进行诉讼。
  晨光工具厂涉案的第1555519号“狼” 注册商标的图案为:外大内小的两个椭圆形圈内有一个狼头的图案。1999年9月20日由晨光工具厂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注册,2001年4月14日获得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8类,即刨刀。注册人为晨光工具厂,有效期为2001年4月14日至2011年4月13日。晨光工具厂将该商标用于上述涉案专利产品。
  2004年11月3日,山东省临沂市公证处应晨光工具厂的申请,对其从本案被告刘学京经营的临沂市五金城736号摊位处购买“狼”牌刨刀一宗的全过程进行了公证,从所购的实物中抽取了两组样品进行了封存,两组封存的样品包括:44MM和51MM的“狼”牌刨刀各一片。并就刘学京出具的销货清单、刘学京的名片一并进行了公证,制作了(2004)临沂证经字第1165号《公证书》。
  封存的两组刨刀除了规格型号不一样,其余样式特征均一样,包括白铁基体和刀口部的镶钢层,在白铁基体外表面上有细微麻点状,且被控侵权产品包装上印有涉案专利的专利号。在被控侵权产品上非刀口部的一端印有外大内小两个椭圆形圈内有一个狼头的图案,并在该图案的上端印有“狼牌”字样。在该刨刀的包装板的正面上端亦印有相同的图案和字样。在刨刀本体的正面纵向两边分别印有“专利ZL01 2 21985产品”和“CHEN GUANG GONG JU CHNV”字样。在包装板的正面下端印有“晨光工具”的字样。在该包装板的背面上部印有四幅示意图,示意图的下端印有:“狼牌刨刀名牌产品 工艺先进 用材优质 锋利耐用 历史悠久 产品出厂 实行三包”的字样。其中在51MM被控侵权产品包装板的下端印有晨光工具厂制造。在44MM被控侵权产品包装板的下端印有制造商:永康市晨光工具厂制造;厂址:浙江永康市世雅工业园;手机:(0)13858922222;电话:0579-7528222;传真:0579-7527222;邮编:321307的字样。
  晨光工具厂结合其印有涉案商标的涉案专利产品刨刀实物和被控侵权产品实物进行对比,指出在包装板上的文字和图案的规范方面存有多处不同,虽然被控侵权产品及其包装板上均印有涉案商标,在产品包装上印有晨光工具厂的专利号以及晨光工具厂的相同厂名、厂址、电话,但晨光工具厂已通过实物对比证明了被控侵权产品不是晨光工具厂生产的。
  原审法院认为,晨光工具厂作为涉案专利的独占实施权人和涉案商标的注册人,其合法权益应当依法受到保护。涉案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为:一种刨刀,包括白铁基体和刀口部的镶钢层,所述的白铁基体至少部分外表面为细微麻点状表面。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除了规格型号不一样,其余样式特征均一样,均包括白铁基体和刀口部的镶钢层,在白铁基体外表面上有细微麻点状。经对比,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落入了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刘学京未经许可,擅自生产销售与晨光工具厂涉案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相同的产品,已构成专利侵权。刘学京在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及包装上的印有外大内小两个椭圆形圈内有一个狼头的图案,经对比,与晨光工具厂涉案的第1555519号“狼” 注册商标一致,属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亦构成对晨光工具厂注册商标的侵权。且被控侵权产品包装上印有涉案专利的专利号、晨光工具厂的厂名、厂址和电话,侵权的主观故意明显。
  刘学京虽抗辩其没有生产被控侵权产品,但对其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未举证证明有合法来源,应承担停止侵权行为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对晨光工具厂请求法院判令刘学京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以及销毁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及专用工具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销毁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及专用工具的诉讼请求已为停止侵权行为判项所包含,属于停止侵权行为的执行内容,对晨光工具厂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做单独判项。晨光工具厂要求刘学京在临沂日报、浙江日报公开赔礼道歉,但未向本院提交其商誉受到损害的相关证据,对晨光工具厂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鉴于晨光工具厂未提供其因侵权所受实际损失的情况,亦未提供刘学京因侵权所获利润的情况,其要求赔偿50万元经济损失的主张过高。原审法院根据被告经营规模和经营性质,侵权时间和主观恶意程度,综合考虑被告同时侵犯晨光工具厂的专利合法权益和商标权等因素酌情确定合理的赔偿数额。对晨光工具厂为维权所支出的公证费及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费用,共计2164元,属合理支出,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21号)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刘学京立即停止对“刨刀”(专利号为ZL01221918。5)专利权的侵权行为。二、刘学京立即停止对永康市方岩晨光工具厂的第1555519号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三、刘学京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永康市方岩晨光工具厂经济损失15万元。四、刘学京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永康市方岩晨光工具厂本案维权费用2164元。五、驳回永康市方岩晨光工具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40元,由永康市方岩晨光工具厂负担4140元,由刘学京负担6000元(因该案件受理费在立案时已由晨光工具厂预缴,待刘学京在履行本判决或晨光工具厂申请执行时一并结算或执结)。
  刘学京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认定的临沂市公证处第1165号公证书并无法律效力,公证书不符合证据要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公证书载明系“该处公证员及申请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刨刀一宗”,而不是由申请人单独购买,公证员应进行监督公证,公证员参与直接购买取证并不合法。销售单据无原件,亦不存在上诉人的印章签名,也不存在发票或收款收据,该销售单据不足以证实被控侵权产品是从上诉人处购买,不能证明购买的产品就是假冒伪劣的侵权产品。2、上诉人有销售被上诉人专利刨刀的行为,但系从被上诉人总代理陈淑雷处购买,具有合法来源。3、一审判决上诉人侵权证据不足,判决数额明显过高。一审依据感官印象,听取被上诉人对实物的对比说明,仅以包装板上的文字和图案规范方面的细节不同直接认定侵权,在无鉴定结论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侵权没有依据。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被上诉人晨光工具厂答辩称,1、公证书证明了被控侵权产品的购买和封存行为,公证书明确指出被控侵权产品是上诉人处购得的,所附产品证明了上诉人所售产品已落入的被上诉人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同时构成了商标侵权。2、关于赔偿问题,上诉人明知被上诉人拥有专利权和商标权,其销售的侵权产品与被上诉人的产品十分相像,具有明显的侵权故意。在被上诉人取证过程中,上诉人均以批发的形式进行销售,且临沂是我国最大的五金批发市场,销售数量和市场影响极大,因此上诉人实施了大规模的侵权行为,且侵权持续时间较长,对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至少在100万元以上。因此,请求维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临沂市公证处第1165号公证书的效力问题,上诉人上诉理由并不成立。临沂市公证处在公证购物时虽然没有表明公证员的身份,但是为了公证取证需要,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公证书里虽然并没有附销售单的原件,但公证书里除销售单的复印件之外,同时还附有被控侵权物、上诉人的名片和销售单原件的照片。公证书的内容客观地反映了从上诉人处购买涉案侵权产品和对被控侵权物进行封存的过程,程序并不违法。公证书是由国家公证机关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其效力和真实性应予采信。
  关于被控侵权物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一审法院未对被控侵权物是否属于假冒产品进行鉴定,但仅仅就被控侵权物和被上诉人提供的权利产品进行表面对比来看,两者就存在许多明显差异,例如产品上文字、商标图案、刀口本身等。上诉人主张其所销售的产品系从陈淑雷处购买,但其提交的销货清单无陈淑雷的签名或印章,又无陈淑雷事后认可的证据佐证,且未经过公证机关公证,对其真实性无法予以认定。因此,上诉人不能证明其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更不能证明为被上诉人所生产。由于上诉人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被上诉人的专利所保护的技术特征完全相同,且在被控侵权产品上假冒了被上诉人注册的第1555519号“狼”商标图案,因此既构成专利侵权,又构成商标侵权。
  关于赔偿问题。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提供其损失和上诉人侵权获利的情况下,考虑上诉人的经营规模、经营性质、侵权时间和主观恶意程度等因素,酌定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损失15万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判决赔偿数额过高,但不能提供有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40元,由上诉人刘学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欧阳明程
审 判 员 岳淑华  
代理审判员 徐清霜  


二00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石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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