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杨子刚与罗富昌侵犯专利权纠纷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2019-06-30 23:15
人浏览

云 南 省 昆 明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昆民六初字第35号

  原告杨子刚,男,汉族,1965年10月5日生,云南省宜良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马街乡前卫办事处前卫村,身份证号:530125651005131。
  委托代理人赛晓刚,昆明正原专利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专利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罗富昌,男,汉族,1955年9月15日生,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兴营农机修造厂业主,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五百户营,身份证号:530125550915131。
  委托代理人张新,男,汉族,1981年10月27日出生,系被告罗富昌之子,一般诉讼代理。
  原告杨子刚诉被告罗富昌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在诉状中所列的第一被告宜良县匡远镇兴营农机修造厂为个体工商户,其业主即是被告罗富昌,根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应当以其业主为当事人,故本院不再将其列为被告。双方当事人于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2005年7月21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子刚,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赛晓刚,被告罗富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子刚起诉称:原告杨子刚于2003年6月24日申请了名为“双强力盘饲料粉碎机转子”的实用新型专利,国家专利局2004年8月11日授权,专利号为:ZL03249240。5。该专利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罗富昌是宜良县匡远镇兴营农机修造厂的业主,该厂自2004年以来,以生产经营为目的,使用与原告专利保护范围相同的“双强力盘饲料粉碎机转子”生产和销售粉碎机产品。原告2004年8月13日口头告知被告,希望其自觉停止使用原告专利生产、销售粉碎机产品。但被告不听专利权人劝告,继续生产,并将其出厂的装有“双强力盘饲料粉碎机转子”的粉碎机的出厂编号数十次重复打为:1、2、3、4、5号,试图逃避专利侵权成立后的赔偿数额,主观恶意可见一斑,给原告专利产品的销售造成重大影响和经济损失。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停止专利侵权行为;2、被告向原告公开登报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被告支付原告损失5万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罗富昌答辩称:被告没有侵过权,被告的产品与原告的专利不一样,被告于2002年就已生产“强力盘(节电)饲料粉碎机”,所生产的产品早于原告专利申请日之前。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说明所说的“物证”是被告生产的,因原告和被告所生产的铸件全是由刘大强所提供,生产所用的“名牌”在市面上也很容易买到。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庭审中的陈述,双方对原告申请并获得专利权的事实并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问题在于:原告所指控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是被告生产的,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如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则应如何承担责任。
  针对上面争议的问题,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被告出具的发票、被控侵权产品的照片和实物。
  被告经质证后认为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照片中的机器和实物不是被告生产的。
  本院认为,对被告无异议的发票,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被控侵权产品是否由被告生产的问题,本院将在下面综合进行论述。
  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02、2003年云南省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的检验报告,以证明在原告专利申请日之前被告就已生产420型强力盘饲料粉碎机;2、产品名牌,以证明其工艺简单,容易在市场上买到;3、原告产品和被告产品的照片,以证明原告产品和被控侵权产品一致及被告2003年以前所生产产品的原样。
  原告经质证后认为,对检验报告和名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照片上的原告产品不是原告生产的,是被告生产的,对被告产品的照片无异议。
  本院认为,对原告无异议的检验报告、名牌、被告产品照片,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产品的照片,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其合法来源,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与本案相关的法律事实:原告杨子刚于2003年6月24日申请了名为“双强力盘饲料粉碎机转子”的实用新型专利,2004年8月11日获得国家专利局的授权,专利号为:ZL03249240。5。被告罗富昌2002年起即在生产型号规格为“YSF-420”及“420”的强力盘饲料粉碎机,2002年5月和2003年4月云南省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对被告厂产品进行了监督抽查并出具了检验报告。原告认为被告2004年以来生产与其专利产品相同的产品,侵犯其专利权,遂诉至法院。
  对于双方争议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为证实被告生产了被控侵权产品,向本院提交了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及被告出具的发票。实物上有被告厂的名牌,发票也确系被告所开具,但被告否认被控侵权产品是由其生产的,并提供证据证实其在2002年以来就已在生产型号为“420”并不同于原告专利的强力盘饲料粉碎机。从原告提交的被告发票来看,其上载明所购机器为粉碎机,规格为“420”,其记载与被告的表述一致,故无法从发票上看出所购的产品所指向的是不同于被告一直在生产的产品的被控侵权产品。因此,原告提供的发票和实物之间不能相互印证,缺乏一致性,仅凭实物上的名牌实不足以证实此不同于被告一直以来在生产的产品的双强力盘饲料粉碎机,即被控侵权产品系由被告所生产销售的,原告还须提供进一步的证据加以证实,但在本案中原告再无其他证据来加以证明,故其主张不能成立。因原告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是被告生产的,故被告并未侵犯原告的专利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不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子刚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10元,由原告杨子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蔺以丹  
代理审判员 王 虹  
代理审判员 李 伟

 
二○○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 红  

声明:该内容系作者根据法律法规、政府官网以及互联网相关内容整合,如有侵权或者错误内容请【联系】平台删除。
查看更多

相关知识推荐

加载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