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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桑普电器有限公司与上海威妮实业有限公司、宁波市威妮实业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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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7-01 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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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海 市 第 二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2)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35号

  原告北京桑普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京顺路西侧金马开发区13号。
  法定代表人王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方正,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闫立德,男,北京市汇泽专利商标事务所专利代理人,住北京市海淀区清华大学南3楼2单元。
  被告上海威妮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墨玉路185号。
  法定代表人杨国权,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珅 ,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廖雄辉,男,住湖南省株洲市南区和平村3-606室。
  被告宁波市威妮实业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附海镇半横里村。
  法定代表人胡桂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戎奇寅,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廖雄辉,男,住湖南省株洲市南区和平村3-606室。
  原告北京桑普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桑普电器”)与被告上海威妮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威妮”)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02年3月22日本院依法追加宁波市威妮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宁波威妮”)为本案被告。2002年5月13日因被告宁波威妮在答辩期间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专利无效宣告请求,本院裁定中止诉讼。2003年4月1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变更诉讼请求。2003年4月18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方正、闫立德,被告上海威妮委托代理人王珅,被告宁波威妮委托代理人戎奇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桑普电器诉称:原告是生产电暖器的公司,1998年7月1日以其板式电暖器的外观设计申请专利,1999年3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98303068.5)。2001年11月1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出具检索报告:“本次未检索出与被检索对象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2001年11月,原告发现两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实施其专利,生产、销售板式电暖器,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1、停止生产、销售板式电暖器;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
  被告上海威妮辩称:其在原告诉讼之前已没有生产系争板式电暖器,因此不存在停止生产、销售板式电暖器的行为。被告上海威妮生产、销售的产品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在散热片的数量、散热孔、支撑脚、电源开关设计、提手通孔方面都存在不同。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人民币10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宁波威妮辩称:其从未生产、销售系争的板式电暖器。被告宁波威妮并不知道其企业名称出现在被告上海威妮生产、销售的产品包装上,被告上海威妮是未经被告宁波威妮同意擅自使用其企业名称。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8年7月1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板式电暖器”外观设计专利,1999年3月11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98303068.5。2003年3月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维持原告专利权有效。
  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的上部分为“L”型细环状烘衣架的外观设计。主体部分为散热板,其顶部的一侧为一个扁圆柱加湿盒,上下两部分为横向流道,中间为紧密连续排列的纵向流道,底座为两个支撑脚,在散热板的一侧为控制盒,控制盒与散热板等高,控制盒中间为微鼓的弧线设计,侧面有两个旋钮,有作为提手的通孔。
  2001年11月30日,上海市公证处在上海国美电器有限公司第五商场保全了被告上海威妮生产、销售的“威妮NSC-120i”电热油汀一台,售价为人民币350元。公证书附有产品发票、销货票、销售凭证、使用说明书和保修卡。该产品的外包装上印有“宁波市威妮实业公司制造”字样。
  系争产品“威妮NSC-120i”电热油汀主要由“L”型细环状的烘衣架、散热板、控制盒和支撑脚组成。散热板上下两部分为横向流道,中间为有一定间隔的相对独立的纵向流道,散热板顶部无扁圆柱加湿盒,支撑脚采用万向滚轮,控制盒正面有一个旋钮和两个按键式开关,提手的通孔为椭圆形。
  另查明,被告上海威妮的法定代表人为杨国权,被告宁波威妮的法定代表人在2002年4月19日之前为杨国权,现为胡桂儿。
  上述事实由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公报、年费收据、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2001)沪证经字第11124号公证书、两被告工商登记资料和营业执照、“威妮NSC-120i”电热油汀实物、庭审笔录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即将不同于已有外观设计的具有独创性并富于美感的部位确定为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从视觉上讲,本案原告“板式电暖器”外观设计专利主要设计部位体现于“L”型细环状的烘衣架、板式散热板和与散热板等高的控制盒。这些设计区别于传统电暖器的外观设计,其独特的板式散热板与流线形烘衣架设计,具有线条流畅、轻薄小巧的美感。
  判断系争产品是否侵权,主要审查系争产品的外观设计与原告专利的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似。如果两者主要设计部分相同或相近似,次要部分不相同,则应当认定为是相近似的设计,系争产品即构成侵权。本案系争产品由“L”型细环状的烘衣架、板式散热板、与散热板等高的控制盒和支撑脚组合而成。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比对,系争产品主要有以下不同点:1、缺少一个扁圆柱加湿盒;2、散热板的流道间隔较大;3、控制盒上的旋钮部位与数量稍有不同;4、控制盒的位置有所不同;5、提手通孔的造型略有差别;6、支撑脚采用万向滚轮设计。本院认为,根据整体观察和综合判断的原则,以一般消费者为判断主体,对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与系争产品采用间接比对、异时异地方式进行分析判断,即不是将两种物品并列放在一起进行比较,而是让一般消费者在时间上和空间上有一定的间隔进行整体观察和综合判断,一般消费者对两者的外观设计在整体效果上容易产生混淆。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与系争产品的区别仅是局部、次要部位的区别,主要设计部位的外观设计基本相似。故本院认为两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被告宁波威妮辩称其从未生产、销售系争的板式电暖器,不知道系争产品包装上印有“宁波市威妮实业公司制造”字样,被告上海威妮纯属擅自使用其企业名称。本院认为,被告宁波威妮在答辩状和第一次庭审中均自认生产、销售系争产品,并且认为在原告专利申请日1998年7月1日之前已经制造该相同产品,被告宁波威妮未提供足以推翻其陈述的相反证据。系争产品的外包装上印有被告上海威妮和被告宁波威妮的企业名称,且两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在原告起诉之前亦均为杨国权,被告宁波威妮应明知其企业名称印制在系争产品的外包装上。故本院认定两被告共同生产、销售了系争产品。被告宁波威妮的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生产、销售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的产品,共同侵犯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理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的调查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因未提供充足的证据,本院难以全部支持。两被告也未提供其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利润和数量。鉴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和两被告的非法获利难以确定,亦无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本院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的性质和情节、侵权的范围和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至于原告主张因调查侵权所支付的费用,对于其中合理的部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威妮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宁波市威妮实业公司停止侵犯原告北京桑普电器有限公司享有的“板式电暖器”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98303068.5);
  二、被告上海威妮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宁波市威妮实业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北京桑普电器有限公司包括合理调查费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
  三、原告北京桑普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10元,由原告北京桑普电器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400元,由被告上海威妮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宁波市威妮实业公司共同负担人民币21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芮文彪
代理审判员 王辰阳
代理审判员 何 渊

 
二00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申静芬
书 记 员 刘群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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