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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文彩与湖南省环境保护局、湖南省防雷中心专利权侵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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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7-02 10: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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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 南 省 长 沙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长中民三初字第565号

原告莫文彩,男,1946年4月1日,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邕宁区邕宁中学。
被告湖南省环境保护局,住所地长沙市城南东路117号。
法定代表人蒋益民,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君维、陈战军,该局工作人员。
被告湖南省防雷中心,住所地长沙市雨花路163号。
法定代表人徐永胜,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富来,该中心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伍平,湖南武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莫文彩与被告湖南省环境保护局、湖南省防雷中心专利权侵权纠纷一案,于2005年12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莫文彩、被告湖南省环境保护局委托代理人吴君维、陈战军、被告湖南省防雷中心委托代理人刘富来、杨伍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5年2月9日申请发明专利《前沿感应限流尖端放电灭雷》,1998年11月18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95101810.8,是真实有效的发明专利。被告湖南省环境保护局位于长沙市城南东路115号的“环保大厦”的防直击雷装置属于被控侵权物,其整体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该防雷装置的接闪器部件由被告湖南省防雷中心制作安装。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组装制造使用了一套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请求法院保护原告对《前沿感应限流尖端放电灭雷》发明专利依法享有的权利,并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侵权损害赔偿额23286元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3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专利收费收据。
2、发明专利证书。
证明发明专利《前沿感应限流尖端放电灭雷》,1995年2月9日为申请日,1998年11月18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95101810.8,是真实有效的发明专利。
3、权利要求书。证明ZL95101810.8专利权保护范围,专利授权的基础。
4、说明书。证明ZL95101810.8专利发明的目的、效果和技术方案。
5、说明书附图1。证明ZL95101810.8专利发明技术方案,实例的一种形式,专利授权的基础。
6、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7、照片。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
8、福神灭雷器(接闪器部分)价格表。证明福神代号为FS,单件产品的市场报价已市场化。
9、票据。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而造成的直接损失。
10、售价记帐单。证明ZL95101810.8专利产品的实际销售价(单价),单件经济收入。
11、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证明企业系专利权人独自投资,自负盈亏,独立核算。
12、福神灭雷器使用说明书。证明福神灭雷器是ZL95101810.8专利设备的接闪器部分。
13、发明专利说明书。证明专利局授权公告文本图页数1页,仅附图1。
被告湖南省环境保护局辩称,我局使用的避雷针装置系湖南省防雷中心安装,采用包工包料方式,我局已支付给湖南省防雷中心49800元;我局没有侵犯原告专利权的故意,也没有实施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即使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责任在湖南省防雷中心,与我局无关;原告要求我局支付损害赔偿费用的诉讼请求不合法,也不合理;
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湖南省环境保护局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01年9月25日合同书一份。
2、2001年11月13日付款发发票一份。
证明被告湖南省环境保护局使用的避雷针装置系被告湖南省防雷中心安装,采用包工包料方式,被告湖南省环境保护局已支付给湖南省防雷中心49800元;
被告湖南省防雷中心辩称,本案被诉侵权物未构成侵权,其结构特征与《前沿感应限流尖端放电灭雷》完全不一样,仅球形装饰球与《前沿感应限流尖端放电灭雷》部分外表特征相似,且原告沿用了王东生的《一种具有消雷和收贮雷电能的设备》专利,该专利1992年6月3日已经公开,可见,球形及其它形状的雷电感应器已广泛被社会所运用,且防雷中心为湖南省环境保护局安装的避雷针中的球形壳体并不是雷电感应器,仅起装饰作用,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湖南省防雷中心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湖南省防雷中心合同书。证明被告湖南省环境保护局使用的避雷针装置系被告湖南省防雷中心安装。
2、避雷针实物。证明涉案侵权实物真实性,采用的传统避雷针原理。
3、避雷针示意图。证明实物系传统避雷针原理,对实物的说明。
4、避雷针避雷原理示意图。证明富兰克林岗亭实验的说明,避雷针的公知性。
5、避雷针功能结构与安装示意图。证明避雷针避雷功能说明。
6、2004年11月第19期《防雷世界》商情杂志。证明西班牙mimbus (雷博士)电子式提前放电避雷针,国外产品避雷针外观大同小异。
7、湖南普天科比特防雷杂志。证明湖南普天生产的KBT-UA限流避雷针、KBT-UB先导避雷针,国内产品避雷针外观大同小异。
庭审过程中,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并发表了质证意见。两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3、4、5、6、7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认为无法确定真实性,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9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10、11、12、1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告对被告湖南省环境保护局的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湖南省防雷中心的证据1、2、3、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6、7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富兰克林避雷针只是被动防雷,球体并非只起到装饰作用,而是一种主动防雷。
作为定案证据,应当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13能够证明原告享有ZL95101810.8专利权,予以认定;证据7能够证明被告制作、使用了涉案侵权产品,予以认定;证据8系原告单方提供价格表,无其它证据佐证,被告亦不认可,不予认定;证据9能够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合理费用,予以认定;证据10、11、12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但与案不具关联性,不予认定。被告湖南省环境保护局提交的证据1、2能够证明被告湖南省环境保护局使用的涉案侵权产品由被告湖南省防雷中心制作安装,予以认定。被告湖南省防雷中心提交的证据1、2、3、4、5能够证明被告湖南省防雷中心制作安装了涉案侵权产品,予以认定;证据6、7系国内外避雷针产品,被告湖南省防雷中心用以作为公知技术抗辩,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定案证据,经审理查明,1995年2月9日,原告莫文彩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了《前沿感应限流尖端放电灭雷》发明专利。1998年10月3日,国家专利局经实质审查后,授予原告莫文彩发明专利权,并予以公告,专利号为ZL95101810.8。该发明专利的独立权利在权利要求书中表述为:本发明涉及避雷设备,特别是前沿感应限流尖端放电灭雷,由方位灭雷锥、壳骨架、静电感应金属壳体、金属支杆、金属支架、支持基体、引下线和接地极体等部分组成,其特征是内腔有壳骨架支持着的静电感应金属壳体是封闭金属壳体,在竖直方向的投影面积有0.1-30M,而在任何横向的投影有0.05-20M,组成封闭金属壳体的各个空间曲面交界的园角半径大于R10;长度在0.2-4M之间的方位灭雷锥是金属锥体 出于封闭金属壳体的外表而且有规律地分布着,锥体底部固定联接在封闭金属壳体上而锥尖外指,数量不少于4枚,不超过40枚;金属支杆上接封闭金属壳体的底部而下接限流器、引下线、接地极体。避雷设备特征在于封闭金属壳体是球形,投影面积有0.05—20M。避雷设备特征还在于封闭金属壳体是蛋形,在竖直方向的投影面积有0.1—30M,在任何横向投影面积有0.05—20M。
2001年9月25日,被告湖南省环境保护局与被告湖南省防雷中心签定了一份合同,被告湖南省环境保护局委托被告湖南省防雷中心制作安装湖南省环保局信息中心防雷工程,工程造价为49800元,工程内容为防直击雷部分、防感应雷部分、等电位网络系统,名称为富兰克林发明的传统避雷针,由一根25不锈钢避雷针、300mm不锈钢装饰球组成,不锈钢避雷针与不锈钢装饰球连接,雷电的泄流部分连接在原建筑物固有的接地体上。该避雷针仅有一根传统的避雷针和一个300mm不锈钢装饰球,连接杆A、旁路固定装置、固定装置、连接杆B、引下线护管、引下线、引下线连接器、引下线固定器、检测箱、接地线、无方位灭雷锥、无壳骨架、无限流器,引下线和接地体为建筑物本身原有的引下线和接地体。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举证质证情况,本案争议焦点集中在涉案产品是否构成对原告的侵权。
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必要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在自然的雷雨云状态条件下进行比较,是以基本相同的部件及结构方式,实现基本相同的前沿感应限流尖端放电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下述发明目的的效果的特征:以一种不耗任何能源、结构较简单、保养较容易的避雷设备,在雷雨云远未具备地闪雷击地面建筑物的充分条件之前就已通过持久的小规模放电中和雷雨云中的部分电荷,消灭来自本专利设备上面较高空间较大范围的雷击危害;被控侵权产品的必要技术特征,对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来说,是经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1后,无需经过创造性的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结论是:被控侵权产品是改劣的技术方案的产品,其必要的技术特征是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的等同特征,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
被告认为:被告(湖南省防雷中心)与省环境保护局所签合同中只说是普通避雷针,根本没有任何“前沿感应”、“限流”、“尖端放电”的要求,省环保局也没有对湖南省防雷中心提出任何其他要求,只要求制定普通避雷针保护楼顶上的卫星天线。判定是否构成专利侵权应适用以下原则:技术特征完整对待原则。进行是否侵权判断时,应当将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技术方案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物的全部技术特征逐一进行比较。防雷中心经过比较(详见防雷中心比较资料),可以看出,防雷中心为湖南省环保局安装的避雷针未构成侵权。全面覆盖原则。如果本案被诉侵权物的技术特征包含了《前沿感应限流尖端放电灭雷原理》专利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才构成侵权,根据本案事实和法律,防雷中心为湖南省环境保护局安装的避雷针不属于《前沿感应限流尖端放电灭雷原理》专利权利的保护范围。等同原则。当适用全面覆盖原则判定被诉侵权物不构成侵权专利的情况下,适用等同原则进行判定。经过分析,本案被诉侵权物与《前沿感应限流尖端放电灭雷》无相同的技术特征,仅装饰物球形金属壳与《前沿感应限流尖端放电灭雷》权利要求2部分外表特征“封闭外表金属壳是球形”相似,防雷中心为湖南省环境保护局安装的避雷针不属于《前沿感应限流尖端放电灭雷》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所以,本案被诉侵权物未构成侵权。
本院认为,等同特征是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本院根据原告的证据保全申请,要求被告提交了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剖面图、避雷针功能结构与安装示意图。在被控侵权产品中,由25不锈钢避雷针、300mm不锈钢金属球组成,雷电的泄流部分连接在原建筑物固有的接地体上,该避雷针仅有一根传统的避雷针和一个300mm不锈钢金属球,连接杆A、旁路固定装置、固定装置、连接杆B、引下线护管、引下线、引下线连接器、引下线固定器、检测箱、接地线。原告的前沿感应限流尖端放电灭雷由方位灭雷锥、壳骨架、静电感应金属壳体、金属支杆、金属支架、支持基体、引下线和接地极体等部分组成,其特征是内腔有壳骨架支持着的静电感应金属壳体是封闭金属壳体,在竖直方向的投影面积有0.1-30M,而在任何横向的投影有0.05-20M,组成封闭金属壳体的各个空间曲面交界的园角半径大于R10;长度在0.2-4M之间的方位灭雷锥是金属锥体 出于封闭金属壳体的外表而且有规律地分布着,锥体底部固定联接在封闭金属壳体上而锥尖外指,数量不少于4枚,不超过40枚;金属支杆上接封闭金属壳体的底部而下接限流器、引下线、接地极体。避雷设备特征在于封闭金属壳体是球形,投影面积有0.05—20M。避雷设备特征还在于封闭金属壳体是蛋形,在竖直方向的投影面积有0.1—30M,在任何横向投影面积有0.05—20M。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的专利要求书比对,被控侵权产品无静电感应金属壳体,无金属支杆、无方位灭雷锥、无壳骨架、无限流器,引下线和接地体为建筑物本身原有的引下线和接地体。被控侵权产品系传统的避雷针,与原告的ZL95101810.8发明专利权利要求不构成等同替换。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专利侵权案件,应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物的相应技术特征进行对比,根据技术对比进行判定。专利权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说明书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根据该判定原则和方法,经对原告专利技术方案与被告湖南省防雷中心涉案侵权产品进行比较,被告湖南省防雷中心安装制造的富兰克林发明的传统避雷针的技术特征为:由25不锈钢避雷针、300mm不锈钢装饰球组成,雷电的泄流部分连接在原建筑物固有的接地体上,该避雷针仅有一根传统的避雷针和一个300mm不锈钢装饰球、连接杆A、旁路固定装置、固定装置、连接杆B、引下线护管、引下线、引下线连接器、引下线固定器、检测箱、接地线,无静电感应金属壳体,无金属支杆,无限流器,防雷工程只做了接闪器工程,而引下线和接地体为建筑物本身原有的引下线和接地体。被告湖南省防雷中心安装制造的涉案侵权产品没有包含原告莫文彩的《前沿感应限流尖端放电灭雷》发明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根据全面覆盖和等同原则,不能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ZL95101810.8发明专利保护范围,不构成专利侵权。本案中,原告请求法院保护原告对《前沿感应限流尖端放电灭雷》发明专利依法享有的权利,并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侵权损害赔偿额23286元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莫文彩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证据保全费1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 晖
审 判 员 熊 萍
代理审判员 许运清


二○○六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曹志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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