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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绵阳市丰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省广汉市杜春液酒厂、卢安红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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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7-03 05: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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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绵民初字第60号原告:四川省绵阳市丰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绵阳市西河东路4号。法定代表人:孙万章,董事长。

四 川 省 绵 阳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绵民初字第60号

  原告:四川省绵阳市丰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绵阳市西河东路4号。
  法定代表人:孙万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迅,四川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宇,四川省绵阳市丰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省广汉市杜春液酒厂。住所地:广汉市三水镇常乐村7社。
  法定代表人:杜荣春,厂长。
  被告:卢安红,汉族,住绵阳市三台县光辉镇华泉村2组。
  原告四川省绵阳市丰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丰谷酒业公司)诉被告四川省广汉市杜春液酒厂(以下简称杜春液酒厂)、被告卢安红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袁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红主审,与审判员陈幽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陈奎担任记录,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丰谷酒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潘迅律师、钟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春液酒厂、被告卢安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原告丰谷酒业公司起诉称:2002年8月23日,原告申请了名称为“酒瓶(二)”的外观设计专利,2003年4月23日被国家授予了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02356137。8。原告将该外观设计用于“丰谷头曲”包装投入市场,该包装以其新颖的造型,获得消费者好评,为原告创造了好的经济效益。2005年2月2日,绵阳市高新区经侦大队在例行检查中挡获可疑车辆,发现该车载有一批假冒的“丰谷头曲”酒。后查明该批假酒系被告杜春液酒厂生产,销售给被告卢安红再由其批发或者零售。该批假酒使用了与原告专利号ZL02356137.8相同的酒瓶。被告杜春液酒厂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该种外观设计,并将该种商品投入市场进行销售;被告卢安红明知被告杜春液酒厂销售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而购买,并用于销售牟利。两被告的行为已违反了《民法通则第九十五条、《专利法第十一条二款、第五十七条一款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给原告的经济、名誉都造成了重大损失。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杜春液酒厂停止生产、销售并销毁全部侵权产品;2、被告杜春液酒厂收回在市场上销售的侵权产品并予销毁;3、被告杜春液酒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00元,被告卢安红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0元。
  被告杜春液酒厂、被告卢安红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由设计人王旭光设计的酒瓶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申请日是2002年8月23日,专利权人是原告,授权公告日是2003年4月23日,专利号是ZL02356137。8,专利名称是“酒瓶(二)”。该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公告上的图形分俯视图、仰视图、后视图、主视图、立体参考图、左视图。瓶体为透明部分。原告将该外观设计专利酒瓶作为其产品“丰谷头曲”的包装和容器。原告对该外观设计的描述是:1、该酒瓶外观设计为一个长颈坛身的直立式“坛”型,造型以椭圆为基本要素,线条流畅,层次分明,具有透明感。酒瓶造型由三部分构成,即瓶颈、瓶身和瓶底座。瓶颈的横切面为圆环,外部由两节圆台锥形和瓶口组成,瓶身上部和瓶颈连接之处是由凸起的两个大小不同的圆形曲面呈现阶梯形叠加收缩过渡而成,酒瓶与瓶身的圆曲面构成一个喇叭形。瓶身是直立式“坛”型,上大下小,瓶身与底座相连接之处做了个收腰设计,底座高度约为瓶身高度的1/5,上小下大,呈圆台锥体,底座上附有均匀凸起的线条,线条起于瓶身下部约1/3处,终于瓶底边沿,瓶底内凹。2、该酒瓶以中轴为对称点,呈主、后视图对衬和左、右视图对称。主视图面和后视图面各设计了一个大小相等、向瓶内凹的椭圆曲面,椭圆曲面以水平方向位于瓶身正中偏上,面积较大,主视图面上的椭圆曲面中有“丰谷”二字和麦穗图案的浮雕;后视图面上的椭圆曲面平整,用于张贴标签;主、后视图的瓶身上部均匀向外凸起,由于弧度不大,使整个瓶身呈左右略凸起的“坛”形。从左、右视图看,由于椭圆曲面内凹,酒瓶的两侧稍扁。2005年2月3日,绵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经济犯罪侦察大队扣押了被告卢安红在被告杜春液酒厂购买的432件(每件12瓶)“丰谷头曲”,被告卢安红自认此前至2004年间在被告杜春液酒厂,三次共计购买了587件“丰谷头曲”,获利3600—3700元。 在被告杜春液酒厂扣押了尚未出售的“丰谷头曲”38件。上述1057件“丰谷头曲”由被告杜春液酒厂,以每件40元批发给被告卢安红再由其以每件45元、50元、70元的价出售。将扣押的“丰谷头曲”,的一瓶实物与上述专利视图比对,外观设计相同。原告生产的“丰谷头曲”的售价为每瓶6.8元。每瓶利润为0.88元。被告杜春液酒厂没提供生产假“丰谷头曲”使用的酒瓶合法来源的证据,被告卢安红,知道这1057件的“丰谷头曲”为假酒。庭审中原告陈述使用专利酒瓶包装的“丰谷头曲”销售后,原告未予回收,主要基于成本考虑,原告未能说明请求赔偿的金额构成因素,原告提供了专利检索发票一张,经额200元,财产保全费发票一张,金额1820元,证据保全费发票一张,金额500元。
  以上事实均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酒瓶(二)”的外观设计专利,被告杜春液酒厂、被告卢安红未经原告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该专利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杜春液酒厂赔偿十万元缺乏合理根据,不予支持。被告杜春液酒厂在本案中的侵权获利难以确定,本院根据被告杜春液酒厂的侵权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定被告杜春液酒厂赔偿原告损失三万元,此金额中包括原告在本案中的合理开支即专利检索费、财产保全费、证据保全费共计2,520元。原告请求被告卢安红赔偿经济损失一万元,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杜春液酒厂收回在市场上销售的侵权产品并予销毁,因销售的对象无证据证明,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一条(4)项、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广汉市杜春液酒厂停止销售并销毁侵犯原告四川省绵阳市丰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二、由被告四川省广汉市杜春液酒厂赔偿原告四川省绵阳市丰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被告卢安红赔偿原告四川省绵阳市丰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10元,其他诉讼费1,900元,合计5,610元,由被告杜春液酒厂负担4,488元,由被告卢安红负担1,122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在执行本判决时由两被告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 均
审 判 员 陈 红
审 判 员 陈 幽

二00六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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