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06)宁民三初第352号
原告常州市双科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科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黄山路555号长江贸易中心1-15号。
法定代表人陶双龙,双科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立青,双科公司股东。
委托代理人奚胜元,南京君陶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吴凡,男,汉族,1972年7月27日生,住江苏省常州市中凉二村27栋戊单元402室。
被告严纯华,男,汉族,1946年4月30日生,住江苏省常州市丽华二村5栋602室。
委托代理人李云辉,江苏常州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孙彬,常州市科谊专利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上述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
第三人天华化工机械及自动化研究设计院(以下简称天华设计院),住所地在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合水北路3号。
法定代表人肖世猛,天华设计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郑卫京,天华设计院副总工程师。
案由:专利申请权纠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吴凡、严纯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撤回“玻璃鳞片胶泥涂料”发明专利的申请(申请号为200510022555.7);
二、原告双科公司与被告吴凡、严纯华均承诺今后不再就“玻璃鳞片胶泥涂料”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权利要求书所披露的技术方案申请专利;
三、第三人天华设计院对原告双科公司与被告吴凡、严纯华达成的上述(一)、(二)项协议内容不持异议;
四、本案诉讼费800元,邮寄费400元,共计1200元,原告双科公司与被告吴凡、严纯华各负担600元。
以上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 判 长 王劲松
审 判 员 茅昉晖
审 判 员 程堂发
二○○七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晓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