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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特瑞克墙材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城乡中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首华建设经营有限公司、北京燕昌荣建材有限公司专利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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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7-03 15: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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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二中民初字第1号

  原告北京特瑞克墙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继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道臣,北京市汉鼎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兆敏,北京市汉鼎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城乡中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广安门外鸭子桥6号(万隆酒店508室)。
  法定代表人闫米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侯继平,男,汉族,1970年5月16日出生,该公司工程部经理,住湖北省黄石市下陆区新下陆西二村3-44号。
  委托代理人徐立新,北京市泰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首华建设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沙滩银闸胡同32号。
  法定代表人张京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天亮,男,汉族,1949年5月22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北京市丰台区浦黄榆二里6楼4门1201号。
  委托代理人徐立新,北京市泰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燕昌荣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吴家村路甲6号。
  法定代表人郑国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民平,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特瑞克墙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城乡中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中昊公司)、北京首华建设经营有限公司(简称:首华公司)、北京燕昌荣建材有限公司(简称:燕昌荣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2月1日及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兆敏,中昊公司及首华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立新,中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继平,首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天亮,燕昌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民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继强于2002年8月2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项名称为“一种用于现浇墙外保温体系的插接栓”的专利,于2003年2月1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ZL02246640.1,专利权人是王继强。2003年3月25日,王继强授予本公司独占性实施该专利技术。2006年9月,本公司发现北京广安门南街的信得家园二期工程外墙保温使用的专用插接栓与前述专利技术方案几乎相同,属侵权产品。该工程的开发商为中昊公司,施工单位为首华公司,该插接栓的供货商为燕昌荣公司。三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侵害了本公司的专利权,并给本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特别是本公司此前已就燕昌荣公司制造、销售涉案侵权插接栓产品的行为提起过诉讼,法院已作出该公司停止侵权行为的判决,且该判决已生效。在此情况下,燕昌荣公司拒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行为极为恶劣。本公司请求法院判决:1、首华公司、中昊公司立即停止使用涉案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2、燕昌荣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生产侵权产品专用的生产设备和专用模具;3、三被告连带赔偿本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含本公司支出的律师费、取证费)。
  中昊公司辩称:本公司仅是北京广安门南街的信得家园二期工程的开发商,首华公司是该工程的具体施工单位。该工程使用的插接栓是首华公司购进的,本公司对该产品是否存在侵权问题并不知情,不存在侵权故意。目前,该工程已停止使用原告指控侵权的插接栓产品。综上,本公司没有侵犯原告权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首华公司辩称:原告指控侵权的插接栓产品是本公司从案外人北京方京苑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简称:方京苑公司)购进的,来源合法。本公司对该产品是否存在侵权问题并不知情,不存在侵权故意。目前,北京广安门南街的信得家园二期工程已停止使用原告指控侵权的插接栓产品。综上,本公司没有侵犯原告权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燕昌荣公司辩称:本公司确曾制造、销售过与原告本案指控侵权的插接栓产品相类似的产品。在本案前,原告曾就本公司制造、销售此类插接栓产品的行为提起过诉讼,法院已就该案做出了判决并已生效。本公司遵从法院判决,已停止制造、销售此类插接栓产品,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本案指控侵权的插接栓产品来源于我公司。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继强于2002年8月2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项名称为“一种用于现浇墙外保温体系的插接栓”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03年2月1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02246640.1,设计人及专利权人均是王继强。该专利的权利要求书1写明:“一种现浇墙外保温体系的插接栓,其特征在于它包括塑料插接体、底盘和金属杆件三部分,所述插接体由至少两片插板呈一定角度相交而成,插板的一端与底盘连为一体,另一端呈尖角状,所述金属杆件沿插板的相交轴线埋置于插板的相交体之内,且在底盘中心处露出带螺纹的端头,并配以相应的螺母”。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4月16日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结论为:名称为“一种用于现浇墙外保温体系的插接栓”的实用新型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符合专利法有关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
  2003年3月25日,王继强与原告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主要约定:王继强将上述专利授权给原告,授权性质为独占实施许可;授权期限同专利有效期限,无地域和使用方式限制。
  北京广安门南街的信得家园二期工程的开发商是中昊公司,首华公司是该工程的具体施工单位。该工程的外保温墙使用的插接栓具有如下技术特征:该产品由塑料插接体、底盘和金属杆件三部分组成,插接体由四片插板呈九十度角相交而成,插板的一端与圆形底盘连为一体,插板的另一端呈尖角状,金属杆件沿插板的相交轴线置于插板的相交体之内,底盘中心处露出带有螺纹的端头。该插接栓底盘上注塑有“燕昌荣”字样,底盘中心螺纹端头处贴有燕昌荣公司的标贴。
  首华公司提供了其与案外人方京苑公司于2006年7月10日签订的《北京市工业产品买卖合同》及方京苑公司的产品出库单(最早出库日期为2006年6月27日)等证据,以说明北京广安门南街的信得家园二期工程使用的插接栓系该公司自方京苑公司购进,约定进货数量为8万个,单价为1.95元,总价为156 000元,目前进货量为22 600个。首华公司认为其进货来源合法。至于方京苑公司是否从燕昌荣公司进货,首华公司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说明。
  燕昌荣公司认为其已遵从法院生效判决停止制造、销售类似插接栓,前述注塑在插接栓底盘上的“燕昌荣”字样及其产品标贴不足以说明该插接栓是其制造、销售的。
  原告认为上述证据不足以说明该工程使用的插接栓进货来源合法。同时,原告认为该工程使用插接栓的数量远高于22 600个,应达到8-10万个。
  首华公司及中昊公司另称该工程已停止使用此种插接栓,原告对此予以认可。
  原告主张其销售每个按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制造的插接拴产品的利润为1元。原告为进行本案诉讼,支付公证费2500元、律师代理费10 000元。
  另查,原告于2006年1月26日,以燕昌荣公司、江苏弘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玉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专利侵权诉讼。该案经审理,本院认定燕昌荣公司制造、销售与本案相同的插接栓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本案第ZL02246640.1实用新型专利专利权的侵犯,其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2006年6月16日,本院就该案作出(2006)二中民初字第33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第一项即为燕昌荣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与本案相同的插接栓的行为,第二项为判决燕昌荣公司赔偿原告一万元经济损失及四千元合理诉讼支出。该判决已于本案立案前的2006年7月生效。
  燕昌荣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未提交证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如下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1、 原告提交的专利证书、《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
  和附图、《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被告使用的插接栓实物、北京市公证处(2006)京证经字第20870号《公证书》、《建筑设计通用图集》节选、本院(2006)二中民初字第3365号《民事判决书》、原告销售合同、公证费发票、代理费发票等证据材料;
  2、首华公司提交的其与案外人方京苑公司签订的《北京
  市工业产品买卖合同》及方京苑公司的产品出库单等证据材料;
  3、中昊公司提交的监理合同、施工合同、监理发票及监理人员证明等。
  本院认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继强依法享有名称为“一种用于现浇墙外保温体系的插接栓”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原告通过与王继强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取得了该专利的独占实施许可权,该项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原告许可,均不得实施该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书1的内容,该专利产品的必要技术特征为:1、该种插接栓包括塑料插接体、底盘和金属杆件三部分;2、所述插接体由至少两片插板呈一定角度相交而成,插板的一端与底盘连为一体,另一端呈尖角状;3、所述金属杆件沿插板的相交轴线埋置于插板的相交体之内,且在底盘中心处露出带螺纹的端头,并配以相应的螺母。
  北京广安门南街的信得家园二期工程使用的涉案插接栓由塑料插接体、底盘和金属杆件三部分,插接体由四片插板呈九十度角相交而成,插板的一端与圆形底盘连为一体,插板的另一端呈尖角状,金属杆件沿插板的相交轴线埋置于插板的相交体之内,底盘中心处露出带有螺纹的端头。由此可以确定,该插接栓产品包含了涉案专利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的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属于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我国专利法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或销售不知道是侵犯他人专利权产品的,能证明其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昊公司、首华公司作为涉案插接栓的使用者,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知道该插接栓为侵权产品而坚持使用,而首华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涉案插接栓产品是其自案外人方京苑公司购进,故中昊公司、首华公司使用的涉案插接栓有合法来源。根据我国专利法的有关规定,中昊公司、首华公司除应承担停止使用涉案插接栓并销毁库存的民事责任外,不承担赔偿责任。基于以上理由,原告关于判决中昊公司、首华公司停止使用涉案插接栓并销毁库存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所提要求中昊公司、首华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诉讼支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虽然燕昌荣公司否认本案涉及的插接栓系其制造、销售的,但该插接栓上不仅贴有其产品标贴,而且同时注塑有“燕昌荣”字样。不仅如此,燕昌荣公司制造、销售过相同插接栓的侵权行为的事实也已为我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因此,本院认定本案涉及的插接栓就是燕昌荣公司制造、销售的。 
  但由于我院生效判决已经判令燕昌荣公司停止制造、销售此种插接栓的侵权行为,因此原告在本案所提出判决燕昌荣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而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判决燕昌荣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生产侵权产品专用的生产设备和专用模具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针对原告在本案中提出判决燕昌荣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别,侵权产品的合理使用数量、价格及合理利润,原告为进行本案诉讼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诉讼支出的具体数额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中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首华建设经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侵犯原告北京特瑞克墙材科技有限公司第ZL02246640.1号实用新型专利专利权的涉案侵权插接栓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北京中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首华建设经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销毁库存的侵犯原告北京特瑞克墙材科技有限公司第ZL02246640.1号实用新型专利专利权的涉案侵权插接栓产品;
  三、被告北京燕昌荣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特瑞克墙材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一万五千八百二十元及合理诉讼支出五千元;
  四、驳回北京特瑞克墙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10元,由原告北京特瑞克墙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中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首华建设经营有限公司、北京燕昌荣建材有限公司负担20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薇
代理审判员  梁立君
代理审判员  宋 光


二ΟΟ七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孙春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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