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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忠安与威海嘉诚工贸有限公司专利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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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7-03 14: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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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鲁民三终字第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忠安,男,汉族,1952年6月17日出生,住山东省威海市西北山路430号。
  委托代理人闫安源,山东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嘉诚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青岛北路24号。
  法定代表人曲献波,经理。
  上诉人王忠安因与被上诉人威海嘉诚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诚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济民三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5月29日,王忠安就“加力管钳”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实用新型专利,于1999年5月2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98221359.X,设计人与专利权人均为王忠安。授权时独立权利要求为:一种加力管钳,其由活动钳口、调节螺母、钳体、钳柄组成,其特征在于:钳柄采用套管式结构,由套管和加力拉杆组成,加力拉杆可在套管中伸缩。2002年1月该专利经无效宣告程序后独立权利要求修改为:一种加力管钳,其由活动钳口、调节螺母、钳体、钳柄组成,其特征在于:钳柄采用套管式结构,由套管和加力拉杆组成,加力拉杆可在套管中伸缩,套管上设有加力拉杆定位装置,其是在套管尾端设一定位堵环,定位堵环中设有一卡簧,卡簧径向夹紧加力拉杆。
  2002年4月16日,王忠安与嘉诚公司在山东省知识产权局的主持下签订了02416协议,对此之前的纠纷作出了处理。专利纠纷和解协议的内容为:1、总体目标:王忠安许可嘉诚公司生产ZL98221359.X专利产品,在除胜利油田、大庆油田之外销售,嘉诚公司名称变更时,只要法定代表人是曲献波,该公司就有权在本协议规定的范围内生产销售该专利产品,为此,嘉诚公司付给王忠安15万元人民币。2、限制销售与许可:协议签订之日三个月内,王忠安许可嘉诚公司在胜利油田河口、桩西、采油厂及大庆油田销售该产品,以实际送货日为准。三个月后嘉诚公司生产的该专利产品不得直接与间接在胜利油田和大庆油田销售。王忠安保证不再许可他人生产销售该专利产品,以前许可生产的厂家,王忠安在本协议生效之日一周内撤销所有许可。如王忠安违反本条款,嘉诚公司即可在胜利油田、大庆油田自由销售。3、付款与撤诉:协议签订七日内,嘉诚公司将付给王忠安的15万元汇票存至山东省知识产权局的法律事务处。王忠安在嘉诚公司款到后七日内撤销在山东省知识产权局的处理请求和在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起诉。同时,撤销诉讼保全请求。法院裁定撤销诉讼及保全后,王忠安持上述两裁定到法律事务处取款。专利纠纷和解协议补充协议中约定:1、专利纠纷和解协议及补充协议的有效期为98221359.X专利权届满之日。2、王忠安应及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缴纳该专利年费,以维持该专利权的有效性。3、嘉诚公司名称变更或注销,只要注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自然人曲献波,该公司即有权在本协议规定的范围内生产销售该专利产品,并享有协议中与王忠安约定的权利和义务。4、王忠安在协议生效时,出具98221359.X专利独家实施许可证给嘉诚公司,并书面写明如发现第三方在除胜利油田、大庆油田以外生产、销售的厂家及公司,嘉诚公司有权代表王忠安向第三方起诉,起诉获得侵权损害赔偿归嘉诚公司所有。5、王忠安在协议有效期内不得直接或间接在辽河油田、中原油田、新疆油田的地区销售。6、王忠安在本协议生效之日一周内撤销所有许可,并将撤销许可的资料寄给嘉诚公司。7、双方如违约,违约方支付给另一方违约金5万元,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8、争议解决方式:协议和补充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不得单方宣布协议无效。协商不成,可向人民法院起诉。王忠安于2002年4月28日收到嘉诚公司汇出的15万元,并于当日分别向山东省知识产权局和原审法院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提出撤诉申请,申请分别被准许。
  嘉诚公司在02416协议生效后,于2002年7 月17日和2002年8月7日在胜利油田物资供应处展销大厅内展销其管钳产品,其中展销的JD型的加力管钳的技术特征完全覆盖ZL98221359.X专利技术特征。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王忠安以嘉诚公司的该违约事实,于2002年10月5日通知嘉诚公司解除和解协议与补充协议,嘉诚公司于同年10月8日收到解除通知。
  2002年8月23日,威海隆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通过银行汇票付王忠安2001年许可费332000元。2004年4月19日,王忠安开具发票,并据此缴税166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专利侵权行为的成立意味着本应由专利权人或利害关系人依据专利法独占享有的市场份额为侵权人占有,对专利权人或利害关系人的权利救济则是要恢复到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独占市场时的利益状态。本案中,王忠安主张嘉诚公司对2001年7月至2004年2月期间,在胜利和大庆油田的侵权行为对其进行赔偿,赔偿数额为50万元。针对胜利油田的侵权纠纷,2002年4月16日,王忠安与嘉诚公司在山东省知识产权局的主持下签订了02416协议,对此之前的纠纷作出了处理。2002年4月16日至2002年9月2日期间,嘉诚公司在胜利油田的侵权纠纷,由王忠安已在(2002)济民三初字第75号案中主张权利,并经判决处理完毕。剩余侵权赔偿期间为2002年9月至2004年2月,王忠安未提供证明嘉诚公司在胜利油田实施被控侵权行为的证据;本案中,针对大庆油田的侵权纠纷,王忠安提供嘉诚公司实施侵权行为的证据5,嘉诚公司于2001年7月24日、2001年8月3日在大庆油田销售“加力管钳”增值税发票2份均为复印件,嘉诚公司提出异议,王忠安未进一步举证加以证明,亦无原件相印证,故不能作为定案证据;证据6为法院调取调查笔录、照片,在照片中被控侵权产品包装上虽然印有嘉诚公司的名称和产品的型号,但嘉诚公司否认其在大庆油田实施了侵权行为,在王忠安未能提供相应的购销合同及发票加以证明的情况下,仅依该证据无法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为嘉诚公司所销售,亦不能证明嘉诚公司为该产品的生产者。在技术上亦不能完整地再现被控侵权产品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又无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加以佐证。王忠安所主张嘉诚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时间,系依据案外人招远市工具有限公司的产品合格证上的时间推定,并无直接证据证明。因此该证据在证明侵权者、侵权时间及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上均有瑕疵,无法构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达到王忠安的举证目的,不足以证明嘉诚公司在被控侵权期间内在大庆油田实施了侵权行为。王忠安主张先前生效判决已经认定过相同型号的产品侵权,由此证明本案的被控侵权产品也同于以前的产品,嘉诚公司构成侵权。王忠安提起本案诉讼与其所提起的类似案件,虽然被控侵权行为具有同类性,但因不同的诉讼指向不同的被控侵权行为,各个案件是相互独立的,其各自的证据和证明体系应各自完整独立。故对王忠安主张嘉诚公司侵犯其专利权并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王忠安要求嘉诚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虽然双方在02416协议中约定:“双方如有违约,违约方支付给另一方违约金5万元,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且嘉诚公司对02416协议构成违约的事实,已由在前生效判决认定,但该违约事实已由王忠安在(2002)济民三初字第75号案件中主张嘉诚公司侵权,并获得赔偿。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即在侵权与违约请求权发生竞合的情况下,受损害方只能选择其一主张权利。故对王忠安在本案中再次主张嘉诚公司违约,并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忠安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王忠安对嘉诚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10元,由王忠安负担。
  王忠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依法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本案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被上诉人嘉诚公司承担。其理由如下:1、认定“侵权与违约只能选择其一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2、原审法院未依据《民事诉讼法》、《民事证据若干规定》对本案质证过的采信了的证据所证明的侵权及损失赔偿事实作出判断和认定。3、将生效判决采信了的证据认定为“系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证据”是错误的。4、本案第4、5、6、11证据证明嘉诚公司于2001年7月至2003年12月向大庆油田提供了生效判决确定的技术特征落入专利保护范围的加力管钳,给上诉人造成了损失的事实,原审判决将其认定为“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专利权并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是错误的。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违背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裁判。
  被上诉人嘉诚公司答辩称,1、王忠安起诉的侵权时间为2001年8月至2003年12月,其无证据证明嘉诚公司生产销售涉案专利产品。第一,没有证据证明自2002年9月18日至2003年12月期间,嘉诚公司在胜利油田生产销售专利产品;第二,没有证据证明在2003年12月以前在大庆油田销售专利产品;第三,证据6只是存放证明,不能直接证明所述产品是嘉诚公司制造,也不能证明证据6产品是谁销售,在技术上也不能完整地再现被控侵权产品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又无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加以佐证。证据6不足以证明嘉诚公司在被控侵权期间内在大庆油田实施了侵权行为。2、王忠安要求嘉诚公司支付5万元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第一,根据双方签订的“专利纠纷和解补充协议”第7条的约定,嘉诚公司已经赔偿王忠安15万元。王忠安无权再要求赔偿5万元违约金;第二,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在侵权与违约请求权发生竞争的情况下,受损害方只能选择其一主张权利。王忠安在鲁民三终字第8号案件里已经获得赔偿,不能再次提起违约要求赔偿;第三,王忠安现在要求赔偿5万元已经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王忠安就其侵权主张提出以下新证据:1、嘉诚公司加力管钳产品标准,拟证明标准中的加力管钳与涉案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相同。被上诉人嘉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标准中无产品的内部结构特征,看不出是侵权的产品;2、2003东证民字第107号公证书,拟证明嘉诚公司的加力管钳的堵环中设有卡簧这一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相同。被上诉人嘉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是新证据,且在以前的案件中使用过;3、济民三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第五页第十四行至第七页第二行、第八页第二十一行至二十二行,拟证明嘉诚公司的侵权时间。嘉诚公司对该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是新证据,在以前的案件中使用过;4、2003东证民字第106号、509号公证书,拟证明嘉诚公司在2003年5月之前生产的加力管钳产品结构与涉案专利相同。嘉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是新证据,在其他案件中使用过;5、2002年3月21日、2003年5月22日、2005年3月12日和2005年5月19日四份嘉诚公司的加力管钳的检验报告,拟证明嘉诚公司自2002年到2005年期间所生产的加力管钳全部依据的Q/WZC00012001标准加工生产。嘉诚公司认为即使检验报告是真实的,内容里也没有加力管钳的结构特征,只是些数据参数,起不到与专利产品结构相同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第一,被上诉人嘉诚公司加力管钳产品标准和2002年3月21日、2003年5月22日、2005年3月12日、2005年5月19日四份加力管钳检验报告中均没有对加力管钳的技术特征予以完整体现,依据这些证据无法判断这些证据下的加力管钳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技术的必要技术特征是否相同。第二,(2003)东证民字第106号公证书的公证内容只涉及胜利油田有限公司的加力管钳,不能证明嘉诚公司在大庆油田存在侵权的事实。而且,从公证书中的照片看,只有威海东田设备有限公司和招远市鲁鑫工具厂的产品,没有嘉诚公司的加力管钳。因此,该证据也不能证明嘉诚公司在胜利油田存在侵权行为。第三,(2003)东证民字第509号公证书涉及的也是在胜利油田的有关被控侵权产品的照片,其中的产品合格证和装箱单是威海东田设备有限公司和招远市鲁鑫工具厂的,不是嘉诚公司的。该公证书中的有关照片无法证明照片中的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时间。因此,该证据也不能证明嘉诚公司在胜利油田和大庆油田存在侵权行为。第四,(2003)东证民字第107号公证书涉及的是2003年2月17日上午公证处于胜利油田有限公司胜采供应站分库对库存的加力管钳的实物及其包装拍摄的照片7张、对分库保管员曹会珍的调查笔录一份,涉及的嘉诚公司的加力管钳的照片不能完整反映加力管钳的技术特征,也不能证明加力管钳的生产、销售时间。公证书中其他照片是威海东田设备有限公司的产品,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嘉诚公司在胜利油田和大庆油田存在侵权行为。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在侵权与违约请求权发生竞合的情况下,原审判决对王忠安主张对方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是否正确问题;2、嘉诚公司承担自2001年8月至2003年12月在胜利油田(原审诉讼请求)、大庆油田生产、销售加力管钳的责任是否成立问题。
  一、王忠安在二审中进一步明确其主张的嘉诚公司的违约行为是指嘉诚公司于2002年7月在胜利油田物资贸易大厦销售专利产品的行为,违反了2002年4月16日的《专利纠纷和解协议》及《专利纠纷和解补充协议》。同时又明确其借以主张对方违约的证据是(2004)鲁民三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嘉诚公司于2002年7月17日和2002年8月7日在胜利油田物资供应处展销大厅内展销其管钳产品,其中展销的JD型加力管钳的技术特征完全覆盖了ZL98221359.X专利技术特征。因此,在签订02416和解协议后,嘉诚公司依然在胜利油田许诺销售专利产品,超出和解协议中约定的销售范围和时间,侵犯了王忠安的专利权,并判令嘉诚公司承担了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即,受损害方只能就同一行为选择违约或者侵权之一主张权利,不能同时主张违约和侵权。王忠安于(2004)鲁民三终字第8号案中就本案中其主张的违约行为要求嘉诚公司承担了侵权责任,无权就同一行为再行主张嘉诚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原审判决对王忠安主张对方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是正确的。
  二、王忠安在二审中明确其主张的嘉诚公司的侵权行为仅指嘉诚公司2001年至2003年年底及2004年2月在大庆油田实施销售侵权产品加力管钳的行为,胜利油田是嘉诚公司违约行为的发生地点。因2002年8月7日之前的被诉侵权事实已经在(2004)鲁民三终字第8号案中解决。王忠安未能就2002年8月7日以后的侵权事实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因此,王忠安关于嘉诚公司在胜利油田侵犯其专利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王忠安在原审提供的证据5是嘉诚公司所出具的销售加力管钳的发票,这些发票的开具日期分别为2001年7月24日和2001年8月3日。(2004)鲁民三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对于2002年4月16日之前的侵权纠纷,双方也已经通过和解协议及补充协议处理完毕,王忠安无权再就此提出主张。”因此,双方关于2001年7月24日、2001年8月3日嘉诚公司在大庆油田侵权的行为已经处理完毕,王忠安不能再次根据上述证据提起诉讼,获得救济。王忠安在二审中提供的用于证明嘉诚公司存在侵权事实的新证据均与其主张的被控侵权地点或者被控侵权主体无关,对其主张没有证明力。因此,王忠安关于嘉诚公司违反约定,在大庆油田生产销售加力管钳应承担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忠安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10元,由上诉人王忠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戴 磊
审 判 员  岳淑华
代理审判员  柳维敏


二○○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红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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