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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金种子集团有限公司与马鞍山采石矶酿酒有限责任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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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7-03 18: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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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07)合民三初字第114号

  原告安徽金种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莲花路259号。
  法定代表人锁炳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波远,男,汉族,1974年12月22日出生,安徽金种子集团有限公司法律事务室员工,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颍上北路352号10幢401户。
  委托代理人郭响峰,安徽众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鞍山采石矶酿酒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金家庄区慈湖工业园北庙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李国柱,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抒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俊,安徽净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侵犯专利权纠纷。
  原告安徽金种子集团有限公司诉称:
  2005年5月26日,该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祥和种子酒酒瓶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该局于2006年2月22日授予安徽金种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种子公司)名为“酒瓶(祥和种子酒瓶)”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530084037.9)。2006年2月22日,金种子公司与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一份,独家许可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祥和种子酒使用该专利,许可使用费为每年50万元。
  2007年,马鞍山白酒市场上出现了由马鞍山采石矶酿酒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采石矶公司)生产的光瓶采石矶酒,所使用的酒瓶与金种子公司享有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的酒瓶相似。采石矶公司的行为侵犯了金种子公司“酒瓶(祥和种子酒瓶)”外观设计专利权。为此,金种子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采石矶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犯金种子公司“酒瓶(祥和种子酒瓶)”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在省级以上报刊上向金种子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2、采石矶公司赔偿因侵权行为给金种子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10万元;3、采石矶公司承担金种子公司因制止侵权而支出的费用7587.9元;4、采石矶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采石矶公司辩称:
  1、金种子公司“酒瓶(祥和种子酒瓶)”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范围局限于酒瓶形状,采石矶公司光瓶采石矶酒酒瓶的设计包括瓶体形状、文字、瓶盖、色彩等的结合。两种设计在瓶盖、瓶颈及瓶底厚度方面的差异,普通消费者可加以区分;
  2、金种子公司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该公司与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未在国家专利管理机关备案,因而无效;金种子公司提供的法律顾问费用发票显示该费用系一个时间段而非专为本案诉讼的支出,故该费用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差旅费等支出即使系金种子公司为所谓制止侵权的费用,也是该公司同时起诉采石矶公司及同位于马鞍山市的另一公司的共同费用,要求采石矶公司全部承担,有失公平。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5年5月26日,金种子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祥和种子酒酒瓶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该局于2006年2月22日授予金种子公司名为“酒瓶(祥和种子酒瓶)”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530084037.9)。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特征在于:瓶身主视图呈“”形,瓶身两侧各有一与瓶身等高的纺锤形磨砂凹槽,瓶身与瓶口通过两级阶梯状圆形瓶颈连接。
  2007年,金种子公司发现采石矶公司生产的使用与其上述外观设计专利相似酒瓶的采石矶酒在市场上销售,遂于同年7月14日致函采石矶公司,要求该公司停止销售侵犯祥和种子酒酒瓶外观设计专利权的采石矶酒。
  2007年7月初,金种子公司在安徽省马鞍山、铜陵等地购买采石矶酒13瓶,支出费用108.9元。
  2007年7月6日,金种子公司工作人员任红在位于马鞍山市采秣小区的飞翔烟酒店购买采石矶酒一瓶(瓶盖标示的生产日期为2006年12月27日),取得号码为00038648,金额为20元的销售发票一张。安徽省马鞍山市为民公证处对上述事实进行了公证。
  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金种子公司的申请,扣押采石矶公司生产的采石矶酒一瓶,根据瓶盖标示,产品生产日期为2006年10月22日。
  上述被控侵权的采石矶酒瓶底均凸显“采石矶酿酒公司专用”字样;酒瓶特征方面,除与瓶身直接相连的一级瓶颈较“酒瓶(祥和种子酒瓶)”外观设计专利图片表示的酒瓶颈为短外,其余特征与该专利相同。
  本院另查明:
  1、金种子公司在提起本案诉讼的同时以同位于马鞍山市的马鞍山唐人酿酒有限责任公司侵犯其专利权为由提起诉讼,该公司为两案共同支出差旅费1419元、文印费240元、公证费800元;
  2、金种子公司主张采石矶公司应赔偿10万元的计算方法为该公司与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2006年9月4日,由安徽金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企业名称变更登记设立)于2006年2月22日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的年许可费用50万元的20%;
  3、金种子公司认为该公司支出的上述差旅费、文印费、公证费、2007年6月至2008年6月期间的法律顾问费5000元及购买14瓶采石矶酒的支出128.9元,计7587.9元为该公司为调查、制止本案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该费用应由采石矶公司负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马鞍山采石矶酿酒有限责任公司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安徽金种子集团有限公司“酒瓶(祥和种子酒瓶)”外观设计专利权的采石矶酒并以书面形式向安徽金种子集团有限公司赔礼道歉;
  二、马鞍山采石矶酿酒有限责任公司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赔偿安徽金种子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三千八百三十元;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减半收取为一千一百五十元,财产保全费一千零二十元,合计二千一百七十元由马鞍山采石矶酿酒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四、本案双方当事人无其他争议。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罗 钢
审 判 员  朱治能
审 判 员  王怀庆


二○○七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方 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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