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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建民、福州汉强电子有限公司与福州欧雅电子有限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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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7-03 17: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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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8)闽民终字第1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建民,男,汉族,1960年3月25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肃威新村3座405。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州汉强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鼓二村内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林建民,总经理。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天敏,福建省福州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欧雅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金山工业区橘园州标准厂房16幢三层。
  法定代表人刘裕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友雄,福建省八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建民、福州汉强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强公司)与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欧雅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雅公司)因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榕民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建民和上诉人汉强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天敏、上诉人欧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友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
  原告林建民于2005年10月26日被获授予的专利号为ZL200430121780.2的“带有相框的钟(7010)”外观设计专利至今有效。2006年12月6日原告林建民与汉强公司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授权其在全国范围内独家实施该专利和单独或共同起诉的权利,合同期限五年,许可使用费30万元,并采取分期付款的支付方式:首付款日为2006年12月6日前,付款金额为1万元整,第二次付款日为2007年12月6日前,付款金额为1万元整,第三次付款日为2008年12月6日前,付款金额为1万元整,第四次付款日为2009年12月6日前,付款金额为2万元整,第五次付款日为2010年12月6日前,付款金额为5万元整,第六次付款日为2011年12月6日前,付款金额为5万元整,第一期许可使用费1万元已付清。
  将法院保全的证据“钟8011”与原告林建民“带有相框的钟(7010)”外观设计专利证上的图片进行比对,可以看出:二者均为三个平面、可折叠的立体形状,中间的平面均为带有圆形指针式钟,钟的背部均向外突起。唯一的区别在于“钟8011”的钟为四个刻度,原告专利钟的部分分为传统的十二时刻度;其他两个平面均为长方形且中空;三个平面背部下方有一个三角形小平面,平面各边都有一个很小的突起。从正面、背面、左侧、俯视等角度以及该产品闭合状态下进行观察,可以确定两者外观除钟的刻度外,完全相同。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林建民拥有的外观设计专利至今有效,被告欧雅公司未经原告的许可生产与其专利相同的产品,侵犯了原告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由于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因侵权所受的具体损失及被告侵权获利的实际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条“……被控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人侵权性质和情节、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数额、该专利许可的性质、范围、时间等因素,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1至3倍合理确定赔偿数额;……” 的规定,原告林建民与汉强公司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总的许可使用费为30万,合同是全国独家许可,期限为五年,在2006年12月26日前的许可使用费为1万元,在2007年12月26日前的许可使用费为2万元,两原告提交的税务代开统一发票表明原告汉强公司至今已经支付了1万元许可使用费。因此,参考《专利许可实施合同》的许可性质、范围、时间、许可使用费的具体约定等因素,并考虑专利权的类型、法院证据保全时调查到的被告侵权的性质与情节,判决被告欧雅公司按许可使用费1-3倍赔偿原告林建民、原告汉强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福州欧雅电子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其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林建民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430121780.2)的行为;二、被告福州欧雅电子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日十内赔偿原告林建民、福州汉强电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整;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宣判后,林建民、汉强公司与欧雅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林建民和汉强公司上诉称:最高院将《专利法》给出的赔偿“倍数”范围确定在许可使用费的1至3倍。根据《专利法第六十条、最高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专利许可使用费是专利权人有偿许可他人使用时所收取的全部许可费用。原审法院并未按照《专利法》与最高院司法解释的精神与内涵,在具体判决中将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时限范围理解为“许可期限内某一阶段或某一时期”,这与“许可他人使用时”的全部期限不同,导致了原审法院以“原告已经支付1万元许可使用费”为标准判定被告赔偿3万元的错误判决。请求支持其原审20万元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由欧雅公司承担二审所有的诉讼费用。
  欧雅公司对此辩称: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生产、销售或进口涉嫌侵权的产品。按照专利法的规定,只有在专利人因侵权行为遭受损失的情况和侵权人的侵权所得难以确定的情况下才可以参照专利许可费进行赔偿,且参照专利许可费进行赔偿也要综合考虑许可的种类、时间等因素。如果本案的侵权事实成立,一审判决赔偿额也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范围。
  欧雅公司上诉称:1、原审法院所认定的“侵权事实”与林建民及福州汉强电子有限公司所述的“侵权事实”完全不同。①被上诉人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上诉人网站内容的侵权事实。②被上诉人的专利产品的中间平面带有传统的12时指针的圆形石英钟,后部呈凸状;上诉人宣传册产品中间平面为电子数字钟,没有呈圆形分布的12数字及指针,后部不呈凸状。两者的不同部分达三分之一,不存在相同或相类似的可能,也不会使消费者混淆。③依照《专利法》的有关规定,上诉人宣传册展示产品的行为不构成“许诺销售”,不属于侵权行为。④上诉人宣传册上的产品并不能证明其实际组装生产并进行销售的事实。2、法院所保全的产品实际是从上诉人公司董事长办公室的陈列柜上取走的,该物品不属于上诉人公司生产,而是从别处购买所得。原审法院因上诉人无法提供购买保全物品的发票即认定该物品由其生产而构成了侵权,违背了一般的举证原则与常理。原审法院混淆了上诉人宣传册上的产品“钟8011”与上诉人陈列柜上保全物及被上诉人“带有相框的钟(7010)”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三样不同的实物,将陈列柜保全物(而非上诉人宣传册上的产品)认定为涉嫌侵犯被上诉人外观设计产品专利权的产品,导致错误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林建民、汉强公司辩称:其向原审法院提供林建民外观设计的各面视图及闭合状立体图与原审法院查封到的侵权产品实物相比较,可以确认欧雅公司侵权产品的实物视图分别与专利产品外观设计的对应视图完全相同,即全部抄袭了林建民专利的设计方案。该侵权产品已经落入被上诉人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2、本案已有确凿的证据证明上诉人具有生产、制造和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原审法院判定上诉人构成对答辩人的专利侵权合法有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除误将在欧雅公司保全的产品(四个刻度的时钟)称为“钟8011”之外,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另查:
  经林建民和汉强公司申请,原审法院于2007年5月9日对欧雅公司进行证据保全,在其生产车间的陈列柜中保全了一个形状为三个平面可折叠的中间平面为带有圆形四个刻度的时钟。
  欧雅公司在其产品宣传册上的“钟8011”形状为三个平面、可折叠的立体形状,中间的平面为带有圆形液晶显示数字式时钟。
  本院认为:
  1、侵权赔偿的数额应尽量以当事人的实际损失为依据。在本案中,林建民与汉强公司所订立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许可使用费是分期支付的,在本案诉讼发生时,其中的绝大部分使用费尚未支付,将尚未支付的使用费计算在赔偿数额内,显然对赔偿方不公平,因此,应以当事人实际支付的许可使用费作为参考。林建民与汉强公司所提交的税务发票表明,双方就合同的约定已实际支付了许可使用费1万元。因此,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参考专利的类型、许可范围、时间及许可使用费的支付情况等因素酌情确定3万元赔偿数额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
  2、林建民与汉强公司所提供的证明其拥有且至今有效的ZL200430121780.2号“带有相框的钟(7010)”外观设计专利权。欧雅公司应对原审法院从其生产车间陈列柜上保全产品的合法来源承担举证责任。由于欧雅公司是一家钟的生产商,在其未能就被控侵权产品提供合法来源的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推定保全的时钟为欧雅公司生产的法律依据充分。欧雅公司有关原审法院保全的时钟不是其生产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在欧雅公司保全的产品(四个刻度的时钟)与欧雅公司在其产品宣传册上的“钟8011”(数字式钟)的形状略有不同。原审法院在判决中将其保全的钟称为“钟8011”确有不妥,但原审法院是将保全的产品(四个刻度的时钟)与林建民ZL200430121780.2号“带有相框的钟(7010)”外观设计专利上的图片进行比对的。二者外观除钟的刻度外,其他部分均相同,在相关消费者施与一般注意力时,难以区别其十二刻度与四个刻度时钟的差别,可以认定二者外观等同,原审法院以此作出相应判决,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欧雅公司以此认为原审判决错误的上诉意见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综上,林建民和汉强公司以及欧雅公司的上诉理由所依据的事实与法律不足,相关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上诉人林建民负担1075元,由上诉人福州汉强电子有限公司负担1075元,上诉人福州欧雅电子有限公司负担2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健民
审 判 员  陈一龙
代理审判员  陈茂和
  
  
二○○八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蔡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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