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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伯特博世有限公司诉广州市天誉科技有限公司等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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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7-03 2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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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伯特博世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斯图加特300220信箱。
授权代表格奥尔格?米勒与于尔根?弗里德曼,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贾庆忠,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春湘,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天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广汕二路96、98厂房C1栋4楼西。
法定代表人梁立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郝传鑫,广州三环专利代理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广州市天誉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17号3号楼711室。
负责人邵明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郝传鑫,广州三环专利代理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罗伯特?博世有限公司(简称博世公司)诉被告广州市天誉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天誉公司)、被告广州市天誉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简称天誉北京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庆忠、沈春湘,被告天誉公司和天誉北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传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世公司诉称:博世公司系第200530139405.5号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涉案专利)权人。然而,博世公司注意到天誉公司生产的专业会议系统产品使用配备了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极为近似的麦克风,侵犯了博世公司拥有的专利权。2007年7月18日,博世公司在天誉北京公司公证购得天誉公司生产的麦克风产品。麦克风设计对于整体会议机的外观十分关键,它是使用者直接可见的最为重要的部分之一,由此成为判断不同品牌及不同设计风格的重要标志。因此,天誉公司和天誉北京公司未经博世公司许可实施涉案专利,包括为生产经营目的生产、销售涉案专利产品等行为,侵犯了博世公司的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责任。故博世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天誉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2、天誉北京公司停止销售侵权产品;3、销毁天誉公司、天誉北京公司及其他经销商的全部库存侵权产品;4、天誉公司和天誉北京公司赔偿博世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为制止侵权支出的调查费、律师费及其他合理费用支出人民币3万元;5、判令天誉公司和天誉北京公司在Systems Integration Asia and InAVate DigITal两刊物上公开向博世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6、收缴并销毁侵权产品的模具、制具和专用制造工具。
被告天誉公司和天誉北京公司辩称:1、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具有显著的区别,且被控侵权产品系其自行设计的产品,不构成侵权;2、博世公司主张赔礼道歉和支付巨额赔偿缺乏事实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
涉案专利系名称为“麦克风”的第200530139405.5号外观设计专利(详见涉案专利附图),其申请日为2005年7月19日,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9月27日,原专利权人是博世公司。
2007年7月18日,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职员赵英华与北京市公证处公证员在北京市海淀区韦伯时代中心C座1407号房间花费人民币5400元购买了CREATOR CR-M3102A2、CREATOR CR-M3104A2、CREATOR CR-M3104A1等型号会议机及附属设备米杆各1套,还花费人民币300元购买了1支CR-KL415型米杆(简称被控侵权产品,详见附图)。北京市公证处对上述过程予以公证,并出具(2007)京证经字第16994号公证书。为此,博世公司向北京市公证处支付公证费人民币5000元。
2007年8月20日,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职员赵英华使用北京市公证处的电脑上网,进入网址http://www.creator.com.cn,打印了相关网页。北京市公证处对上述过程予以公证,并出具(2007)京证经字第18223号公证书。经公证下载的实时打印网页,载明:天誉公司在北京、上海、山东、台湾设有分公司和培训部门;CREATOR广州总部、北京分公司、上海分公司、沈阳分公司、台湾分公司、新加坡分公司、澳大利亚分公司CREATOR除了属下的机构外,还与全球各大系统集成商,建立良好的合作关系;天誉北京公司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17号韦伯时代C座1407-1408室;天誉公司产品展示包括中央控制系统、触摸屏、矩阵及切换器、音频会议系统、DVI、HDMI、周边配套、多屏幕拼接处理器;部分会议设备使用了被控侵权产品。为此,博世公司向北京市公证处支付公证费人民币3000元。
2008年7月10日,博世公司向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支付法律服务费人民币2万元。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博世公司还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CREATOR 3系列专业会议系统产品手册、CREATOR快捷 2007-2008会议系统产品手册各一份;2、北京信源鑫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资料费发票2张,均没有载明付款单位。3、香港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支付给中国对外翻译有限公司的翻译费人民币4224元。针对上述证据,天誉公司认为证据1来源不明,证据2、3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认可。
庭审中,天誉公司认为涉案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底部插接方式不同,软管上端的凸柱不同。本院要求博世公司在庭审后提交Systems Integration Asia and InAVate DigITal两刊物的具体情况,博世公司按期未予答复。
以上事实,有涉案专利登记簿副本及专利公报、来往函件、相关公证书和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博世公司提交的证据1-3、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我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博世公司作为专利权人,其所享有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其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实施其专利。
在侵犯专利权纠纷诉讼中,首先应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根据专利法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将涉案专利与天誉公司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相比较,二者的整体外观视觉效果非常近似,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因此,天誉公司生产、销售及在网站上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天誉北京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均侵犯了博世公司拥有的涉案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由于天誉北京公司系天誉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企业法人资格,故天誉公司与天誉北京公司对上述行为给博世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有关侵权赔偿数额的问题,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属于会议常用设备,产品信噪比、防干扰功能、信号传输质量、音质保真性等因素是决定产品价格的关键因素,而产品的美观程度对产品价格的影响相对较小,因此,本院不能将被控侵权产品的全部或者绝大部分利润作为侵权所得。本案中,由于博世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亦未能提供天誉公司和天誉北京公司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确切数量和获利情况,故本院根据天誉公司和天誉北京公司侵权行为的过错、性质、侵权持续时间、侵权商品价格、网站宣传等具体情况,依法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博世公司主张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本院不予全额支持。关于博世公司主张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3万元,因资料费等部分证据不足以证明系本案诉讼合理开支,本院将根据情况酌情支持,不再全额支持。
博世公司提供的证据1相关宣传手册不属于正式出版物,随意印制的可能性大,且天誉公司对其真实性未予认可,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不予采信。天誉公司主张涉案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不同,因二者差别显然属于细微差别,故天誉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博世公司关于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侵权产品模具及专用制造工具等主张,本院认为,判令天誉公司和天誉北京公司停止侵权能够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博世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再支持。专利权系财产权,非精神权利,博世公司主张天誉公司和天誉北京公司赔礼道歉,本院不予支持。博世公司未提供其商誉受损及影响范围的相关证据,且博世公司未提交Systems Integration Asia and InAVate DigITal两刊物的具体情况,故博世公司主张天誉公司和天誉北京公司在上述两刊物上消除影响,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天誉科技有限公司和被告广州市天誉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罗伯特?博世有限公司拥有的第200530139405.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广州市天誉科技有限公司和被告广州市天誉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赔偿原告罗伯特?博世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元;
三、被告广州市天誉科技有限公司和被告广州市天誉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罗伯特?博世有限公司合理支出人民币七千四百一十二元;
四、驳回原告罗伯特?博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广州市天誉科技有限公司和被告广州市天誉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四千七百五十元,由原告罗伯特?博世有限公司负担三千七百五十元(已交纳),被告广州市天誉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广州市天誉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罗伯特?博世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三十日内,被告广州市天誉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广州市天誉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文毅
代理审判员 侯占恒
代理审判员 江建中


二 ○○ 九 年 三 月 二十 日



书 记 员 瞿文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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