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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建新与青岛海尔厨房电器有限公司专利无效行政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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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7-03 23: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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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 京 市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5)高行终字第443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建新,男,汉族,53岁,住江苏省苏州市徐家浜新村17幢207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海尔厨房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高新科技工业园海尔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周云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滨生,青岛联智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焦延峰,男,汉族,37岁,青岛海尔知识产权法律事务中心职员,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太清路49号一单元501户。
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魏屹,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郭健国,该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王建新因专利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行初字第34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5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建新,被上诉人青岛海尔厨房电器有限公司(简称海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滨生,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魏屹、郭健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建新系93209963.7号“一种塑料复合落地扇地盘”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2004年5月13日海尔公司以该专利不具有创造性为由,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专利权无效。专利复审委员会经过审查于2004年12月1日作出第6620号无效决定,在权利要求1-3的基础上维持93209963.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海尔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准许王建新口头放弃权利要求4并未违反《审查指南》的有关规定。虽然权利要求1中没有明确限定加强柱是纵向设置的,但“柱”字本身已经含有纵向设置的含义,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加强柱为纵向设置有事实依据,应予支持。由本专利说明书可知,权利要求1中在落地扇地盘中充填水泥混凝土的目的是加重地盘重量,以解决稳定性问题,说明书中并无水泥混凝土与加强柱结合增强支撑作用的记载,对比文件2中充填水泥同样用以解决稳定性问题。权利要求1与附件2除了在充填物上的区别外,主要差别还在于加强条的设置方向,但加强条如何设置是由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针对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即承载方向决定的,加强条是横向还是纵向设置与其充填物是混凝土还是水泥没有必然联系。权利要求1底盘中的充填物与附件2的充填物的区别仅仅属于材料的不同,加强条设置方向的差异并非由充填物材料的改变带来的,故该材料特征在判断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时不应考虑。附件2已经给出了在塑料制品中通过设置加强条来起到加固作用的技术启示,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为解决权利要求1的塑料外壳纵向受力而将加强条由横向改为纵向,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其支撑效果亦是可预知的,并未带来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附件1-4没有给出在底盘的外壳内腔中充填水泥混凝土并使水泥混凝土与设置在外壳内腔中的连接加强柱结合以增强支撑强度的技术启示,不能成立,其基于此认定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没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专利得审委员会没有就权利要求1中的其他技术特征是否为附件1-4公开或者给出技术启示进行评述,故应在全面考虑权利要求1其他技术特征的基础上,就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重新认定。同理,对权利要求2、3也应重新进行评判。依照《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2)项第1、2目之规定,判决①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6620号无效决定;②专利复审委员会就93209963.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重新作出无效决定。
王建新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第6620号无效决定。王建新上诉称:第一,附件2、3同为台湾专利,但未经公证、认证,故不应采信。第二,在专利复审委员会1997年作出的第2665号无效决定中,已将附件2作为主要证据使用,一审判决在本案中单独使用附件2来否定本专利创造性,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第三,同附件2相比,本专利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之规定,具有创造性。海尔公司和专利复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1993年4月13日王建新向中国专利局申请了93209963.7号“一种塑料复合落地扇地盘”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申请于1995年12月6日被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权人为王建新。经授权的权利要求为:
1、一种塑料复合落地扇地盘,包括底盘和置于底盘底部的万向轮,其特征在于:所述底盘包括中空的塑料外壳、塑料外壳内腔中充填的水泥混凝土和塑料外壳内腔中的与塑料外壳相连接的连接加强柱。
2、根据权利1所述的一种塑料复合落地扇地盘,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塑料外壳上设有封口。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塑料复合落地扇地盘,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塑料外壳的底部设有用于安装内藏式万向轮的向内凹陷的万向轮空穴。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塑料复合落地扇地盘,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塑料外壳由数块相拼后连接为一整块的底盘。”
该专利说明书载明:水泥混凝土是用于加重地盘重量,从而解决稳定性问题。连接加强柱是为了加强固定塑料外壳。2004年5月13日海尔公司以不具备创造性为由,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专利权无效。海尔公司共提交了3份证据,其中附件1为1980年7月出版的《钢筋混凝土与砖石结构》,公开了混凝土和钢筋混凝土的组合、主要优缺点以及应用范围;附件2为1989年6月1日公开的第114273号台湾专利,公开了一种用于台灯、麦克风或者晾衣架底座的加重块结构,其结构为一环状框体,其中央处形成有加强条,在环状框体内灌入水泥或者铁砂混合物;附件3为1988年8月21日公开的第102883号台湾专利,公开了一种台灯底座负重结构,其底座的外部形状由上向下逐渐扩大,底面为透空,一个外形对应底座内部空间的负重元件由底面置入底座内并隐藏于内,负重材料由绝缘塑胶材料吹塑成型,其内装填铁砂;附件4为1990年8月8日公开的CN2060188U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公开了一种内藏式落地扇万向轮的结构。2004年11月2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了口头审理,口头审理中王建新当庭放弃了权利要求4。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认为,附件1-4未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如下技术特征:所述底盘包括中空的塑料外壳、塑料外壳内腔中充填的水泥混凝土和塑料外壳内腔中的与塑料外壳相连接的连接加强柱。虽然附件2的底座中灌入水泥或者铁砂混合物,并在其中央处形成有加强条,附件3的底座中灌有铁砂,但水泥或者铁砂混合物不同于混凝土,两者并非简单的材料不同,在本专利中混凝土与连接加强柱相结合,混凝土凝固后,加强柱可起到类似钢筋的筋骨作用,从而大大增强对上下表面的支撑作用。附件2中的加强条也不同于本专利中的连接加强柱,附件2中的加强条是放置在底座中央并且相对于底面是横向设置的,本专利中的连接加强柱相对于底面是纵向设置的,这种纵向设置的连接加强柱对底座的支撑效果明显优于横向设置的加强条对底座的支撑效果。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4所公开的技术内容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有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3也具有创造性。2004年12月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6620号无效决定,在权利要求1-3的基础上维持93209963.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上述事实,有93209963.7号实用新型专利文件授权文本、专利复审委员会第6620号无效决定、附件1-4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王建新的93209963.7号实用新型专利是否具有创造性。附件1-4均未公开本案争议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底盘包括中空的塑料外壳、塑料外壳内腔中充填的水泥混凝土和塑料外壳内腔中的与塑料外壳相连接的连接加强柱”这一技术特征,但附件2已经给出了底座中灌入水泥或者铁砂混合物的技术启示,其目的也是为了加重地盘重量,加强稳定性,其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区别仅在于材料的不同。同时,附件2中还给出了在塑料制品中通过设置加强条来起到加固作用的技术启示,其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区别在于加强条的设置方向不同,附件2为横向,权利要求1为纵向。应当指出,加强条如何设置是由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根据承载方向来决定的,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根据权利要求1中塑料外壳纵向受力将加强条由横向改为纵向,不需要花费创造性劳动。王建新主张,本案专利中水泥混凝土与加强柱结合可起到类似钢筋的筋骨作用,能够大大增强支撑作用,但说明书中并无记载,其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结论不予支持,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就权利要求1是否具有创造性重新进行审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王建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王建新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继祥
审 判 员 魏湘玲
代理审判员 李燕蓉


二○○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书 记 员 耿巍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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