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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剑跃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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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7-04 0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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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 京 市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5)高行终字第4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剑跃,男,汉族,1964年10月28日出生,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海门街道赞扬村。
委托代理人邹可嘉,北京市川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崔国振,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耿博,该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宁波燎原灯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西南街道肖东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邵运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黎光,男,汉族,1961年12月26日出生,北京金之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北京市海淀区马甸南村20号。
陈剑跃因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行初字第45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05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陈剑跃的委托代理人邹可嘉,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耿博,原审第三人宁波燎原灯具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燎原灯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黎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陈剑跃是03310687.8号“路灯”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针对本案专利,燎原灯具公司于2004年2月2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附件1作为证据。2004年11月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2005年3月8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691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审查指南》所规定的一般消费者并不是仅仅指购买者,而是泛指具有一般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能够辨认被比外观设计产品的形状、图案以及色彩,对被比外观设计产品的同类或者相近类产品的外观设计状况有常识性了解的人。就本案所涉及的路灯类产品而言,具有关注此类产品的心理状态并具有一定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的一般消费者应当是这类产品的购买人员、安装人员以及维护人员。实际生活中,虽然路灯除了具有照明功能外,还具有一定装饰功能,但由于类似于本案专利和附件1的路灯产品是安装于数米高的电线杆的顶部,通常情况下或者因与行人距离较远,或者因路灯与行人所处的明显的高低位置关系而不便观察,故行人对于这类采用较为传统的上部为灯罩、灯罩内设有灯泡的路灯产品一般不会施以注意,因此,行人不应当视为本案专利和附件1的路灯产品的一般消费者,不能将其作为判断本案专利与附件1是否相近似的主体。由于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公告的视图是反映产品形状、图案或其结合的一般的示意图,而不是严格的产品设计、生产图纸,在决定是否授权时也是主要审查其是否符合《审查指南》规定的形式要求,不能因为绘制视图时的细小失误就认为存在矛盾。本案专利与附件1的整体外形轮廓近似,二者的差别均属于局部且细微的差异或变化,不足以使本案专利与附件1产生整体视觉效果上的显著区别。根据综合判断的对比方法,本案专利与附件1是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因此,本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第691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第691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陈剑跃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第691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理由是:同意一审法院关于外观设计相近似判断主体的认定,但是按照路灯产品的购买、安装以及维护人员的眼光来看,本案专利与附件1相比,属于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另外,认可附件1可以作为本案对比文件,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中关于附件1视图是否有矛盾之处的评述。专利复审委员会、燎原灯具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本案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12月31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路灯”的外观设计专利,其申请日为2003年6月5日,专利号为03310687.8,专利权人为陈剑跃。本案专利授权公告包括5幅视图,即主视图、右视图、后视图、仰视图和俯视图(见本判决书附图1)。
针对本案专利权,燎原灯具公司于2004年2月2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主要理由是:本案专利与在先设计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故本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九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为此,燎原灯具公司提交了附件1作为证据。
附件1是专利号为02303428.9的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本,其申请日为2002年3月26日,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9月11日,其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腾飞形高压钠灯路灯(1号)”,包括5幅视图,即主视图、仰视图、俯视图、左视图和右视图(见本判决书附图2)。
2004年11月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了口头审理;2005年3月8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691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本案专利权无效。理由是:燎原灯具公司提交的附件1是本案专利申请日前的公开出版物,因此,能够作为本案的对比文件。本案专利和附件1均涉及路灯这一产品,属于相同种类产品的外观设计,因此,可以对二者进行相近似性的判断。本案专利和附件1都涉及一种路灯的外观设计,二者的形状包括外形轮廓、线条等设计要素的组合。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会发现二者整体外形轮廓十分近似,给人的总体视觉效果也相近似,虽然二者灯罩外形曲线的曲率略有差别,本案专利产品灯罩的末端有连接件,罩体还有凹陷线条,但这些差别对于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因此,本案专利“路灯”和附件1中的“路灯”为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陈剑跃主张,相近似性判断的主体应当为路灯的购买者和使用者,而不是一般行人。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购买的目的是为了安装,购买时应当考虑路灯安装在数米高的形态。原审第三人主张专业人员购买路灯时以公众和行人的眼光进行选择。二审开庭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仍坚持以上各自的观点。陈剑跃同意一审法院的认定,专利复审委员会、燎原灯具公司就此问题坚持一审过程中的意见。
此外,陈剑跃在一审庭审中曾提出附件1的主视图与俯视图相矛盾,其主视图少了一条曲线,该曲线应当视为不存在,故本案专利与附件1差别大。二审庭审中,陈剑跃要求撤回这一陈述,不以附件1视图的矛盾作为本案专利与附件1不相近似的理由。
上述事实有本案专利公报、附件1、第691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对原审人民法院的裁判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全面审查。
路灯类产品使用于公共场所,是为行人、车辆照明而设置的,并有美化环境、装饰作用,其外观设计除俯视图不易被行人观察到以外,从其他角度是可以直接观察得到的,行人对于路灯的形状具有一定的分辨力。所以,行人应作为对路灯产品的外观设计状况具有常识性了解的一般消费者。路灯产品的购买、安装以及维护人员在购买、安装、维修时,也要考虑到路灯在使用时的状态,此时也是以普通行人的眼光进行观察的。所以,一审法院关于具有关注本案涉及的路灯类产品的心理状态并具有一定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的一般消费者应当是这类产品的购买者、安装以及维护人员,行人不应当视为路灯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认定不妥,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依职权予以纠正。
陈剑跃在二审庭审中撤回关于附件1主视图和俯视图存在矛盾的主张,由于该主张在无效程序中未曾提出过,而且路灯产品外观设计的俯视图不易被观察到,对外观设计整体影响不大,因此,附件1的视图是否存在矛盾不影响本案专利与附件1进行相同或者相近似性的判断,本院对此问题不再进行评述。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本案专利与附件1相比,属于同一种类的产品,各方当事人均确认二者在外延轮廓、罩体上凹陷的线条、连接件等处存在区别。通过整体观察可以看出,本案专利的右视图与附件1的主视图相比,二者均为近似船形的设计,整体的外形轮廓相似,其中显示的灯罩顶部及灯罩沿长度方向的两边的曲率略有不同,使得本案专利路灯灯罩向连接件方向的弯曲度比附件1相应部位弯曲度大,且本案专利的灯罩顶部有翼形凹陷,而附件1灯罩顶部比较平滑;此外,从二者的仰视图看,在灯罩沿长度方向两边的曲率有一些差别而导致形状有些变化,但在二者外观设计的整体形状接近的情况下,以上差别均属于局部的细微差别,对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一般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将二者区分开来。另外,虽然本案专利带有连接件,而附件1没有显示出连接件的形状,但由于灯罩是路灯产品的主要部分,该连接件相对于路灯产品的整体要小得多,其对本案专利的整体视觉效果影响很小,一般消费者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仍然容易将本案专利与附件1相混淆。因此,本案专利与附件1相比,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综上,陈剑跃关于本案专利与附件1不相近似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结论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千元,均由陈剑跃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辉
代理审判员 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 张冬梅


二 Ο Ο 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书 记 员 毕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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