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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内公司与江苏省知识产权局专利处理决定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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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7-04 00: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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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 苏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2)苏行终字第0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常内内燃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内公司),地址在武进市三河口镇。
  法定代表人:牟治兴,常内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戴旭初,江苏常州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省知产局),地址在南京中山北路49号江苏省机械大厦20层。
  法定代表人:朱宇,省知产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鹤鸣,男,省知产局法规处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江苏江动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动集团),地址在盐城市环城北路213号。
  法定代表人:朱瑞龙,江动集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超建,男,江动集团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殷庆国,男,江动集团知识产权办公室干部。
  上诉人常内公司因专利处理决定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宁行初字第000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常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旭初,被上诉人省知产局的委托代理人孙鹤鸣,被上诉人江动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张超建、殷庆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1993年12月22日,江动集团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导气堤式侧向螺旋进气道的单缸直喷式柴油机缸头”的实用新型专利。1994年10月9日被国家专利局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93246521.8。2000年8月6日,江动集团在江苏省汽车、农机产品订货会上,发现常内公司生产、销售ZS1115型柴油机侵犯其专利权后,遂向他人购买出自常内公司生产的ZS1115A型柴油机1台。2001年2月1日,江动集团向盐城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并申请公证机关对专利侵权产品ZS1115A柴油机油、水箱组合件、汽缸盖进气道等进行有关证据保全的公证。经与专利技术特征相比较,江动集团认为常内公司生产的ZS1115A型柴油机缸头的技术特征,落入了江动集团专利的保护范围。江动集团即向常内公司4次发函,要求常内公司停止侵权行为,但常内公司均置之不理。因此,江动集团向省知产局请求调处。2001年8月15日,省知产局作出苏知(2001)纠字第05号《专利纠纷处理决定书》,该决定认为常内公司生产的ZS1115A型柴油机缸头的技术特征,落入了江动集团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书的范围,侵犯了江动集团的专利权,常内公司应停止侵权并赔偿江动集团的经济损失。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省知产局依据国家专利法的有关规定,依职权拥有对专利纠纷进行裁决的管理权。省知产局在对常内公司生产的ZS1115、ZS1115A和ZS1115M三种型号柴油机的纠纷调处中,对ZS1115A型柴油机缸头的来源及其技术特征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和技术检测后,所认定常内公司生产ZS1115A型柴油机产品的内部缸头结构落入了江动集团专利的保护范围,并侵犯了江动集团的专利权是依法成立的。省知产局依据常内公司台帐所确定常内公司2000年10月至2001年2月期间共销售数量716台,并依据国家经贸委确定1900元/台的平均成本价,计算获利的429600元来作为赔偿江动集团的经济损失,是合理有据的。盐城市公证处作为国家公证机关,参照《江苏省公证条例》第11条第1项的规定受理江动集团有关证据保全的申请是具备法定职权的,其公证程序也是符合国家司法部《公证程序规则》第44条第1款有关重大复杂的公证事项,经公证处主任批准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的规定,故常内公司认为盐城市公证处的公证行为超时效的理由,法院不予采信。省知产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1992年修正,以下简称旧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维持省知识产权局苏知(2001)纠字第05号《专利纠纷处理决定书》。一审案件诉讼费400元,由常内公司承担。
  常内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原审法院将一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随案移送本院。
  上诉人常内公司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生产销售的ZS1115A型柴油机缸头侵犯了江动集团的专利权证据不足,理由不当;2、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赔偿江动集团经济损失429600元亦属不当;3、被上诉人省知产局处理决定适用法律不当,应适用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0年修正,2001年7月1日施行,以下简称新专利法)。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省知产局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生产销售的ZS1115A型柴油机缸头侵犯了江动集团的专利权证据充分;2、被上诉人认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3、侵权行为发生在新专利法生效前,被上诉人省知产局受理调处纠纷也是在新专利法生效前,因此,被上诉人处理决定适用旧专利法是正确的。请求本院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江动集团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侵权行为成立证据确凿;2、一审判决认定赔偿损失的数额是从轻认定。请求本院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庭审中,被上诉人省知产局向本庭重申了一审已提供的三份证据:1、被上诉人省知产局在上诉人常内公司仓库、车间拍摄的照片;2、盐城市公证处的四份公证书;3、被上诉人省知产局2001年4月2日的开庭笔录。以此证明上诉人常内公司生产销售了ZS1115A型柴油机,其柴油缸头结构、铸造标记、外观形状与盐城市公证处保全的柴油机缸头相同,而盐城市公证处保全的柴油机缸头技术特征与被上诉人江动集团专利产品技术特征相同,落入专利保护范围。因此,上诉人常内公司侵犯了被上诉人江动集团的专利权。上诉人常内公司对上述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被上诉人省知产局提供的照片不能认定柴油机缸头内部技术特征,盐城市公证处保全的柴油机缸头不能肯定就是张根才从上诉人常内公司购买的柴油机缸头。被上诉人江动集团同意被上诉人省知产局观点,另提供了一份黑龙江绥化市公证处的公证书进一步证明其观点。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应予以采信。
  本院经庭审质证认定原审法院确认的事实正确。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省知产局认定上诉人常内公司侵犯被上诉人江动集团拥有的专利号为ZL93246521.8实用新型专利权及作出的赔偿损失的决定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处理程序是否合法。
  本院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争议的焦点进行了辩论。
  上诉人常内公司认为:被上诉人省知产局作出处理决定是在新专利法生效后,故处理程序应适用新专利法,根据新专利法的规定,被上诉人无权作出赔偿损失的决定。
  被上诉人省知产局认为:根据庭审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常内公司生产销售的ZS1115A型柴油机缸头技术特征与江动集团专利产品技术特征相同,被上诉人省知产局根据旧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认定上诉人侵权行为成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于侵权行为发生在新专利法生效前,被上诉人省知产局受理调处纠纷也是新专利法生效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精神,被上诉人省知产局作出处理决定应适用旧专利法。根据旧专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可以对侵权人作出赔偿损失以及公开赔礼道歉的决定。
  被上诉人江动集团认为:被上诉人省知产局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为提高司法效率,避免增加当事人诉累,被上诉人省知产局的处理决定适用旧专利法是正确的。
  本院认为:上诉人常内公司侵犯被上诉人江动集团专利权行为发生在新专利法生效前,被上诉人省知产局受理被上诉人江动集团就其与上诉人常内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也是在新专利法生效之前,而作出专利纠纷处理决定是在新专利法生效之后,因此,被上诉人省知产局对该专利纠纷作出处理决定时实体上应适用旧专利法,而对该专利纠纷的处理权限、处理程序应适用新专利法。根据旧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本院庭审中,被上诉人省知产局提供的盐城市公证处的公证材料、省知产局到上诉人常内公司现场拍摄的照片及省知产局的庭审笔录足以证明上诉人常内公司生产销售的ZS1115A型柴油机缸头侵犯了被上诉人江动集团的专利权,被上诉人省知产局责令上诉人停止侵权正确,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亦是正确的。根据新专利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专利管理部门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不能直接作出赔偿损失的决定。但被上诉人省知产局依据旧专利法决定由上诉人常内公司赔偿被上诉人江动集团经济损失429600元及公开登报赔礼道歉,属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被上诉人省知产局作出的苏知(2001)纠字第05号专利纠纷处理决定认定上诉人常内公司侵权行为成立,责令其停止侵权行为是正确的,但作出赔偿损失的决定及要求上诉人常内公司在报纸上公开赔礼道歉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判决全部维持该处理决定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宁行初字第0005号行政判决;
  二、维持江苏省知识产权局苏知(2001)纠字第05号专利纠纷处理决定第1项、第4项。
  三、撤销江苏省知识产权局苏知(2001)纠字第05号专利纠纷处理决定第2项、第3项;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常内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史 笔  
代理审判员 郑琳琳  
代理审判员 耿宝建  


二○○二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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