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南方汇通股份有限公司诉江西省德畅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2019-07-04 05:23
人浏览

北 京 市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4)高行终字第2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王景川,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荣彦,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崔国振,该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南方汇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乌当区新添寨)。
  法定代表人黄纪湘,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红梅,女,汉族,31岁,该公司法律顾问,住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集体户章村煤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省德畅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德兴市花桥镇。
  法定代表人胡新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云瑞,男,汉族,64岁,退休职工,住北京市海淀区海淀芙蓉里5楼203号。
  委托代理人黄子丰,北京市海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上诉人南方汇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南方汇通公司)因专利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一中行初字第3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4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荣彦、崔国振,上诉人南方汇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红梅,被上诉人江西省德畅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德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新华及委托代理人徐云瑞、黄子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方汇通公司系90100464.2号名称为“棕纤维弹性材料的生产方法”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2002年6月12日德畅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宣告该专利权无效,认为该专利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之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经过审查于2003年2月10日作出第4764号无效决定,维持90100464.2号发明专利权有效。德畅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把棕丝经卷曲定型后形成卷曲的棕丝是本案争议专利的一项必要技术特征,是必经的生产工艺步骤,根据该方法生产出来的棕丝必定是卷曲的。在本案争议专利的无效审查中,南方汇通公司明确表示,本专利的棕丝是卷曲的棕丝,非卷曲的棕丝不是本专利要求保护的范围,也不能达到发明目的。在本专利的公开申请文件中,申请人公开的是一种“卷曲的棕丝”的技术方案。在授权文本中,增加了有关产品的独立权利要求。其中,南方汇通公司未对棕丝的形状作出限定,在说明书中亦未对棕丝的形状作出相应的解释,故授权文本所要求保护的棕丝实际上可以是任何形状的棕丝。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从公开的申请文件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导出修改后的任意形状的棕丝,但这与专利权人自己的解释相矛盾,所属技术领域的人员看到的授权信息与原申请公开的信息是不同的,权利要求1的修改超出了原始申请文件的范围,违反了专利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二目之规定,判决:(一)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4764号无效决定;(二)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无效决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和南方汇通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分别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专利复审委员会上诉称:第一,一审判决错误理解了《审查指南》对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解释,片面强调所属领域技术人员看到的信息与原始公开的信息不同,但对从专利说明书中能否直接地、毫无疑义地导出非卷曲棕丝这一问题只字不提,显属错误。第二,一审判决片面采信当事人自述显失公平。南方汇通公司确实认可专利说明书中仅公开了采用卷曲棕丝的技术方案,但同时也认可权利要求1中的棕丝应解释为卷曲棕丝。一审判决只采信前者,不采信后者,实质上完全采信了德畅公司的观点。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第4764号无效决定。南方汇通公司上诉称:第一,一审判决的错误在于没有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来考虑问题。采用卷曲棕丝的技术方案,是本专利的最终实施方式。在性能上非卷曲棕丝制造的弹性材料不如卷曲棕丝,有了卷曲棕丝就不会再用非卷曲棕丝,这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常识。因此,用非卷曲棕丝制造弹性材料自然隐含在权利要求1范围之内。第二,一审判决没有全面采信我方的意见,而是采用了双重标准只抓住说明书中公开的卷曲棕丝不放,对于我方关于权利要求1中的棕丝应解释为“卷曲棕丝”根本不理,迎合了德畅公司的愿望,极不公正。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第4764号无效决定。德畅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南方汇通公司于1990年1月20日向中国专利局申请了90100464.2号“棕纤维弹性材料的生产方法”发明专利,该专利申请于1992年6月3日被授予发明专利权。该专利的公告文本与公开文本相比,在原有的5项方法权利要求的基础上增加了一项产品权利要求作为权利要求1,即:“一种棕纤维弹性材料,其特征在于:这种弹性材料所用的棕丝长度为60-200mm,棕丝呈三维方向均布,棕丝与棕丝之间的交点有粘胶。”公告文本说明书中也相应增加了有关产品的说明。
  2002年6月12日德畅公司以该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四款为由,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其无效。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认为,虽然在本专利的原始公开说明书中未专门对棕纤维弹性材料提出保护,也未直接对该产品的结构作专门说明,但产品与方法之间存在一定的关联性,公开一种方法的同时,由该方法所生产的产品实际上也就被公开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该加工方法所能理解的产品内容,应当认为已经隐含在说明书中了,或者说已经被说明书所公开。本专利审定文本中所增加的有关弹性材料的描述,并未记载棕丝是卷曲的这一技术特征,即所述的弹性材料不仅仅局限于卷曲的棕丝,还包括非卷曲的棕丝。本专利公开的是以卷曲棕丝为原料生产弹性材料的方法及其产品,但这并不意味着以非卷曲棕丝为原料生产弹性材料是不可能的。能否从“以卷曲棕丝为原料生产弹性材料”联想到“以非卷曲棕丝为原料生产弹性材料”,应以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为标准。以卷曲棕丝为原料比以非卷曲棕丝为原料更有利于提高棕丝产品的弹性,这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本专利实施例中选用卷曲棕丝为原料,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由说明书可知,实现本发明的主要手段是依据在呈三维方向均布的棕丝之间实现粘合,从而形成一种立体网状的棕丝弹性材料。即使采用非卷曲棕丝为原料,也可实现发明目的,只是产品性能不如卷曲棕丝。就技术发展过程而言,以卷曲棕丝为原料是对以非卷曲棕丝为原料的进一步改进,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对此不难理解。故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了解了以卷曲棕丝为原料生产弹性材料后,完全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联想到“以非卷曲棕丝为原料生产弹性材料”,这种技术内容的增加是允许的,这种修改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授权文本权利要求1中未记载卷曲棕丝这一特征,与说明书公开的内容存在差别,但“以非卷曲棕丝为原料生产弹性材料”可直接地、毫无疑义地从原始公开的技术方案中导出,故应认为权利要求1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权利要求1中未记载卷曲棕丝这一特征,并未违反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之规定。本专利说明书中并未公开本专利产品的性能指标及该性能指标的测试方法,说明书中亦未限定所使用的碱、胶的种类及配胶量、喷胶方式、铺棕层数、纤维密度等。但测试方法并非本专利的发明点,对纤维制品性能的测试方法属于本领域或相关技术领域的公知技术,采用该公知技术完全可以对产品性能进行测定,从而指导技术人员对工艺参数进行选择;所使用的碱、胶的种类,以及配胶量、喷胶方式、铺棕层数、纤维密度也不是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要点。本专利说明书中未对此作出具体限定,意味着有多种选择。纤维的碱处理、胶粘合、喷胶方法属于纤维技术领域的成熟技术,即使缺少进一步的说明,也不妨碍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实施,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况且德畅公司未提出任何证据来证明本专利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无法实施。故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2003年1月27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4764号无效决定,维持南方汇通公司的90100464.2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上述事实,有90100464.2号发明专利的公开文本及授权文本、专利复审委员会第4764号无效决定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90100464.2号发明专利是否符合中国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规定。
  专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对发明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审查指南》则进一步指出,如果申请的内容通过增加、改变或删除其中的一部分,致使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看到的信息与原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同,而且又不能从原申请公开的信息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导出,则这种修改是不允许的。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本案无效审查程序中,南方汇通公司确曾承认,授权文本权利要求1中的棕丝应解释为卷曲棕丝,这一陈述当然发生法律上的效力,在与该专利相关联的侵权诉讼中,南方汇通公司不得再作出与此相反的解释。如此则本案争议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之规定,南方汇通公司所作承认及解释并无不妥。专利复审委员会未采纳南方汇通公司的解释,而是依职权认定,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在了解了“以卷曲棕丝为原料生产弹性材料”这一技术方案之后,完全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联想到“以非卷曲棕丝为原料生产弹性材料”这一技术方案,并进而得出结论,本案争议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之规定。对于专利复审委员会的认定及结论,本院不持异议。但也应当指出,在专利权人南方汇通公司已对权利要求1中的相关技术特征作出处分即进行限缩解释的情况下,专利复审委员会仍主动依职权作出认定,虽案件实体结论正确,但亦确有不妥。一审判决突出强调了本案争议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在形式上超出了原申请的范围,但忽略了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角度来考虑本案争议专利的修改在实质上是否超出了原申请的范围。实际上,以卷曲棕丝为原料生产弹性材料是本案争议专利技术方案的最优实施例,以卷曲棕丝为原料在性能和技术效果上必然优于非卷曲棕丝,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此基础上显然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导出以非卷曲棕丝为原料生产弹性材料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中关于“以棕丝为原料”的概括并无不当。况且还应考虑到,南方汇通公司在专利无效审查程序中已主动将权利要求1中的棕丝限缩解释为卷曲的棕丝。因此,本案争议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之规定,一审判决所作认定及处理显系错误,同时对于专利权人南方汇通公司也显失公平,应予纠正。此外,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本案争议专利虽未公开本专利产品的性能指标及其测试方法,也未具体限定所用碱、胶的种类及配胶量、配胶方式、铺棕层数、纤维密度等,但上述内容并非本案争议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要点,而是本领域或相关技术领域的公知技术和公知常识。未公开上述内容,不会妨碍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实施该技术方案,而且也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故本案争议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第4764号无效决定程序上虽有不妥但尚属合法,且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应予纠正。上诉人专利复审委员会及南方汇通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四款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一中行初字第318号行政判决;
  二、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4764号无效决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江西省德畅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江西省德畅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继祥  
审 判 员 孙苏理  
审 判 员 胡 平  


二○○四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 娜  

声明:该内容系作者根据法律法规、政府官网以及互联网相关内容整合,如有侵权或者错误内容请【联系】平台删除。
查看更多

相关知识推荐

加载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