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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向彬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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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7-04 11: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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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 京 市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3)高行终字第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向彬,男,55岁,汉族,浙江省温州市莲池电器厂厂长,住浙江省温州市放生池38弄6号。
  委托代理人梁朝玉,北京金之桥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王昌荪,北京金之桥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王景川,主任。
  委托代理人林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高雪,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上海理工大学实业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军工路516号机械楼4楼。
  法定代表人范锦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峰,男,43岁,汉族,上海理工大学教师,住上海市杨浦区铁岭路50弄17号304室。
  委托代理人王伟民,男,52岁,汉族,上海理工大学教师,住上海市杨浦区军工路516弄209号101-03室。
  上诉人高向彬因专利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2)一中行初字第2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高向彬的委托代理人梁朝玉、王昌荪,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林俐、高雪,上海理工大学实业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峰、王伟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高向彬于1992年12月25日向中国专利局申请“压线钳的钳口”实用新型专利,1993年12月22日公告授权,专利号为92245539.2,专利权人为高向彬。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由钳槽和钳凸组成的压线钳的钳口,其特征是:钳槽的断面成阶梯状,且阶梯的转折点形成小圆角。”
  根据该权利要求,该专利所限定的压线钳的钳口包括以下技术特征:1、由钳槽和钳凸组成;2、钳槽的断面成阶梯状;3、该阶梯的转折点形成小圆角。该专利的说明书中载明:本实用新型的目的是提供一种能使压线帽中裸导线相互并接更加紧密牢靠的压线钳的钳口。压线钳钳口对压线帽实施压迫时,由钳凸和钳槽上的两个阶梯转折点在压线帽上压出三个压痕,使压线帽中的裸导线在三个压痕的抱合下,既被压紧,又不会相互滑移,因此,这种压线钳的钳口结构能使压线帽中的裸导线并接的更加紧密牢靠。
  针对本案专利,上海理工大学实业总公司于2000年8月3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主要理由是:在该专利申请日前,请求人已经生产和销售了与本案专利技术方案完全一致的压线钳,作为与请求人的压线帽产品配套的专用工具,因此本案专利没有新颖性。2001年10月9日,上海理工大学实业总公司再次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该专利权无效的请求,其主要理由是:权利要求1中的记载的“断面”的含义不清楚,使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不明确,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专利没有新颖性和创造性。上海理工大学实业总公司提交的证据中包括:1977年3月1日公开的美国专利US4009514。
  美国专利US4009514公开了一种压接钳工具,该工具利用单一的钳槽就能适应压接多种导线端头尺寸,并提供一种可视指示器,以便操作者能够简单地确定是否已经在给定尺寸的导线端头上施加了足够大的夹紧力。美国专利US4009514的附图7详细表示出了该工具的钳头部分,该钳头部分具有两个钳槽,两钳槽互为膨胀区,其中钳槽部分由钳头件上的凹槽和钳头件上的钳凸组成,而且钳头件上的凹槽的剖面是由多个圆弧形连接组成的两层阶梯形。
  对于上述两项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形式审查合格予以受理,并于2001年11月29日进行了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出席。在此基础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作出第412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第92245539.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理由是:从本案专利的唯一的说明书附图所示的压线钳钳口形状的正视图,所属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能够理解权利要求中所述的钳槽“断面成阶梯状”就是指该附图所示的横断面为阶梯状,虽然说明书及权利要求用“断面”代表“横截面”的写法不够规范,但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根据附图不会对此产生导致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不清楚的误解或歧义,因此应认为本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专利具有新颖性。请求人提交的对比文件美国专利US4009514公开了一种现有技术的压接钳工具,可以打开或闭合的钳头部分由带有凹槽的钳头件和带有钳凸的另一钳头件组成,根据对比文件附图7及说明书关于附图7的文字说明可知,现有技术的压线钳的钳口也是由钳槽和钳凸组成,而且钳槽的剖面形成具有多个圆滑转角的阶梯形。虽然对比文件的钳头件具有两个钳槽,而且钳槽带有不止一个本案专利未提及的弧度不同且凸起方向相反的小圆角。然而本案专利权利要求并未对钳槽的数量和圆角的弧度及数量加以任何限定,经过对比可知,对比文件的钳头件同样用于压接给定尺寸的具有外加圆柱形绝缘的导线,同样具有钳凸及具有多个圆滑转角的阶梯形钳槽相互作用的结构,而且也是通过被请求人强调的三部分圆弧形施力压接的方式被作用导线抱紧在钳头件的凹槽内。也就是说,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起实质作用的全部技术特征已经由这一篇美国对比文件所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该对比文件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故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4122号决定,宣告第92245539.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
  以上事实有第92245539.2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美国专利US4009514复印件及其部分译文、第412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证明。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专利压线钳的钳口的技术特征包括:1、由钳槽和钳凸组成;2、钳槽的断面成阶梯状;3、该阶梯的转折点形成小圆角。根据本案专利的说明书可知,本案专利的目的就是“提供一种能使压线帽中裸导线相互并接更加紧密牢靠的压线钳的钳口”,“上述结构的压线钳钳口对压线帽实施压迫时,由钳凸和钳槽上的两个阶梯转折点在压线帽上压出三个压痕,使压线帽中的裸导线在三个压痕的抱合下,既被压紧,又不会相互滑移,因此,这种压线钳的钳口结构能使压线帽中的裸导线并接的更加紧密牢靠。”没有关于“阶梯的转折点形成小圆角”的目的和效果的记载。本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亦未对钳口上钳槽的数量、圆角的弧度、数量作出限定。美国专利US4009514公开于1977年,在本案专利申请日前,与本案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可以用来评价本案专利的创造性。由美国专利US4009514的附图7可见,该工具的钳头部分包括两个钳槽,而且钳头件上的凹槽的剖面是由多个圆弧形组成的两层阶梯形。本案专利与美国专利US4009514都是用来压紧一定尺寸的导线的,所采用的方案都是具有阶梯形钳槽和钳凸相互作用的钳口结构,由于该阶梯形钳槽的设计,可以将导线压出三个折痕,并且每个折痕中的导线相互抱紧,不滑移,最终实现导线并接的更加紧密牢靠的目的。由于本案专利与该美国专利都是用于压接导线而非切断导线,故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在美国专利US4009514的启示下,将圆弧形阶梯的转角设计为“圆角”不需付出创造性劳动。虽然美国专利US4009514的钳口有2个钳槽,且仅有一个阶梯形钳槽,但是,由于本案专利并未限定钳槽的数量,故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与美国专利US4009514相比,不具备创造性。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结论是正确的,应予维持。高向彬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412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高向彬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第412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92245539.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理由是:本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两个技术特征均未被美国专利US4009514所公开,也不能从中无歧义地导出,符合专利法关于实用新型创造性的条件,应当维持有效。
  本院认为,根据专利法的规定,实用新型的创造性是指同现有技术相比,具有实质性的特点和进步。本案专利涉及的是一种压线钳的钳口,而美国专利US4009514公开于1977年,早于本案专利的申请日,也是一种压线钳工具,属于相同技术领域,可以作为评价本案专利创造性的对比文件。
  高向彬称本案专利是用于压紧压线帽的,而美国专利US4009514公开时,还没有压线帽,所以对比文件中的压线钳不是用于压紧压线帽的,不具有可比性。而作为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是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评价其创造性,应当从产品结构上进行对比,如果结构相同或相似,客观上就可以达到相同或相似的效果。
  本案专利的技术特征包括,由钳槽和钳凸组成,钳槽的断面呈阶梯状,该阶梯的转折点形成小圆角。其中由钳槽和钳凸组成为公知技术,不具有创造性。将其余两个技术特征与对比文件相比,从美国专利US4009514专利说明书附图中可以看出,对比文件的钳头部分包括两个钳槽,其中一个钳槽的剖面,即本案专利所称断面,是由多个圆弧形组成的两层阶梯形。由于本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并未对何为阶梯状做出进一步的解释和限定,按照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常识理解,根据美国专利US4009514专利说明书附图完全能够得出压线钳的钳口可以是阶梯状的结论。本案专利的另一个技术特征:该阶梯的转折点形成小圆角,而对于圆角的数量、弧度,专利的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未限定。从美国专利US4009514专利说明书附图中可以看出,凹槽的突起部分,即阶梯的转角并非直线夹角,而是圆滑的,本案专利与其相比,不具备实质性的差别。从二者的发明目的来看,都是为了压紧导线,采用圆角可以压出折痕,而不会将材料切断。故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在美国专利US4009514公开的技术方案的启示下,将圆弧形阶梯的转角设计为“圆角”不需付出创造性劳动。故本案专利与现有技术相比,不具有实质性的特点和进步。
  综上所述,高向彬关于本案专利具有创造性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412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千元,均由高向彬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永顺  
代理审判员 刘 辉  
代理审判员 岑宏宇  


二○○三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毕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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