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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雪雪,骆伟钦与潘圆森侵犯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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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7-06 04: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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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 建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闽民终字第4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雪雪,女,1966年4月20日生,回族,经商,住址泉州市鲤城区江南镇公共户展览城商贸街D幢4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骆伟钦,男,1966年8月4日生,汉族,经商,住址泉州市丰泽区泉秀路357号。系郭雪雪之夫。
上述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周城,福建新世通律师事务所泉州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圆森,男,197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泉州市鲤城区展览城H幢101号。
委托代理人张杰龙、缪叶相,福建泉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雪雪、骆伟钦因与潘圆森侵犯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泉民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骆伟钦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周城,被上诉人潘圆森的委托代理人张杰龙、缪叶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
原、被告都从事零售电脑(销售库存物品)的经营业务,且均已经工商部门获准登记。原告系泉州市鲤城展城新奇电脑商店的个体经营者,被告为泉州市鲤城展城友邦电脑经销店的个体经营者。原、被告所开设的店面原来相互毗邻。在各自经营期间,原告先后以“电脑”、“二手电脑”、“电脑1千元”及“手提电脑1千元”等文字为内容通过报纸广告分类版、电话簿等进行大量广告宣传。被告也以“电脑”、“手提电脑1千元”等内容在报纸广告分类版上进行宣传、广告,并在其商店门面上进行类似的广告宣传。由于原、被告系同业,期间,双方曾因业务竞争、消费者投诉等问题产生纠纷,乃至各自的店员为此而发生吵架,并先后经工商、公安部门调处、解决。嗣后,原告搬往他处继续经营。2005年1月11日,原告以被告损害其商业信誉等为由向法院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著作权法中所称的作品是指关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的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它是一种无形财产。著作权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创作者依照法律规定对这些作品所享有的一种民事权利。而本案涉讼的系广告作品,现行我国著作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及我国参加的国际公约等对抄袭、模仿广告特点行为未有明确的、具体的规定。即使如此,根据《著作权法》及《反不正当竞争法》并参照国际上一些相关示范法的规定精神,对于涉讼广告作品的保护问题,司法实践中,要求受保护的广告一般也应具备以下条件:1、被模仿人必须是对广告享有相应权利的主体,模仿人与被模仿人系同业竞争者。2、该广告有一定的投放或传播,在同行业中产生一定影响。3、具有区别于同类广告的显著特征。换言之,广告作品不能是市场上常见的广告,它的表达方式应是独特的,有一定创意,广告的整体布局和结构有别于同类广告。如果被模仿的广告是非常简单、常见的组合和表达,即使是赤裸裸的模仿也不侵权。而在市场交易中,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但是,处理有效期限即将到期的商品或者其他积压的商品的,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与此同时,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本案中,原告制作刊发的广告系由物品名称或物品名称与价格的组合而成,属于简单、常见的组合和表达,也是市场上常见的广告,并不具有区别于同类广告的显著特征,既不是知名商品,也不是原告的商店名称,更不是注册商标、名优标志,其主张被告使用同类广告损害其商业信誉及销售库存积压同类商品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据不足;原告另称被告的该行为侵犯其著作权,不仅该二者分属不同法律关系,而且,原告所提供之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原告又称被告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其商业信誉、商品声誉乃至以低价排挤等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原告对其主张无法提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相关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郭雪雪、骆伟钦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郭雪雪和骆伟钦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是: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两审的诉讼费。其主要理由:
1、“电脑l千元”广告语是上诉人独创的,其显著特征表现为:(1)用不合语法的小写“1”加“千元”;(2)上诉人始终强调五个字;(3)言简意赅,特色鲜明,突出低价特点;(4)具有原创性和专属性,且该特殊字体的广告语是上诉人创作的并做了大量广告;(5)被上诉人也认为该广告语有显著特征,并不把它当作一种标价。且被上诉人店里从未卖过一千元的电脑。被上诉人举证的《东南早报》广告,也证明上诉人的广告内容具有独创性。原审认为“电脑1千元”广告语不具显著特征,即便是模仿也不侵权是错误的。
2、上诉人多年在多个媒体上对“电脑1千元”进行了大量的广告投入,在泉州市消费者中印象深刻,使其具有较大的商业价值。上诉人的知名度高和商业信誉好。
3、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实施了不正当竞争的行为。①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相邻的店门上使用相同的广告语,其用意显然是为了误导消费者,抢走上诉人的客户。②被上诉人采用压价、教唆客人退货和踢上诉人的广告牌恐吓等手段,致使上诉人的销售和利润骤减,无法经营,被迫搬店。③搬店后,被上诉人还跑到上诉人新店门前拉客,双方人员矛盾大到引发打架,医疗花费达上千元的严重程度,被上诉人承担80%的过错责任,上诉人只承担200元。④喷涂上诉人的迁址通知,让上诉人的客户找不到上诉人的新址。⑤被上诉人至今仍在其店门打着“电脑1千元”的广告语,可见其主观过错大,侵权持续时间长。上诉人对此提供了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这些证据真实、客观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审法院以这些证据与本案缺乏必要关联性或者证人与原告之间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为由,对这些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定是错误的。
4、被上诉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造成上诉人损失惨重,被迫搬离多年经营、投入大量广告的旺铺。商业信誉及销售利润损失,据估算仅2003年2至3月利润损失就达50万元左右。上诉人原来的广告投入变成被上诉人的收益。被迫搬店后,上诉人不得不更大量地进行广告投入,仅2003年3月以来,上诉人通过媒体投入的广告费用就达118478元。2003年3月5日到12月32日,上诉人就因搬店而多花租金12360元。至今的租金损失仍在延续。
被上诉人的行为,不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有关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的规定,还违反了《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第五条第(二)项中,经营者不得擅自对表示他人商品整体形象的文字作相同或近似使用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审法院认为侵权证据不足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在庭审中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其未对上诉人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上诉人所主张的“电脑1千元”是商品名称和价格的组合,不存在显著性和创造性,不应按著作权法保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认为:
著作权法所保护的是具有独创性表达的作品。作为广告语要成为著作权意义上作品,必须具有独特的创意。本案中,“电脑1千元”的广告语是物品与价格的常见搭配,即使在其中使用了阿拉伯数字“1”,仍为广告中的一般表述,不具有独特的创意,不能成为著作权法中所称的作品。因此,上诉人认为“电脑1千元”广告语具有显著特征,其应对此享有著作权的上诉意见,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使用相同广告语、采用压价、唆使客人退货、踢广告牌恐吓、喷涂其迁址通知等手段,对上诉人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本院对此认为,上诉人的广告语属一般词语组合,不具独特性致排除他人相同使用;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对其采用压价、唆使客人退货、踢广告牌恐吓等行为所依据证据是其所雇人员的证言,该证据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其证言的证据效力无法确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喷涂其迁址通知的行为所依据的相片与本案关联性不足,相关事实不予认定。有关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店门前拉客,双方发生冲突的事实,已由相关部门处理,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综上,上诉人有关被上诉人对其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上诉意见,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10元,由上诉人郭雪雪、骆伟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新民
审 判 员 陈一龙
代理审判员 黄从珍


二○○五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丽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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