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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力中与云南音像出版社、云南龙跃文化传播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开心蒙太奇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著作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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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7-06 17: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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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 南 省 昆 明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昆民六初字第48号

  原告赵力中,男,1954年8月6日生,汉族,辽宁省人,在云南美术出版社工作,住昆明市环城西路595号新闻出版社宿舍2幢1单元2楼1号。
  委托代理人张向云,云南南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音像出版社。住所:昆明市环城西路53号。
  法定代表人吴燕燕,社长。
  委托代理人刘钢,云南云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龙跃文化传播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昆明市北京路延长线江东南路附2号银座4楼9号。
  法定代表人马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耿莎莎,该公司办公室主任,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开心蒙太奇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昆明市新闻路348号3楼。
  法定代表人赵子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亚秋,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昆明分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赵力中诉被告云南音像出版社、云南龙跃文化传播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开心蒙太奇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著作权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0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05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力中的委托代理人张向云,被告云南音像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刘钢,被告云南龙跃文化传播广告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莎莎,被告开心蒙太奇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亚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力中诉称: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因著作权纠纷,经五华区人民法院(2003)五法民再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审理终结,判决“云南音像出版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其制作销售的以原告作品为包装封面的音像制品《开心蒙太奇》VCD系列产品。”该判决已于2003年底生效。近日,原告在昆明的音像市场上发现,第一被告未经许可又将原告的作品用在《开心蒙太奇》VCD的封面、封二、封三、封底及碟面图案上出版发行,由第二被告制作,第三被告总经销,第三被告还将原告的作品制作成招贴画悬挂在其经营场所并将原告的作品印制在名片上广为散发。三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制作、出版、销售以原告作品作为《开心蒙太奇》VCD系列音像制品封面、封二、封三、封底及碟面图案的侵权行为;二、判令第三被告停止使用以原告作品为图案制作的招贴画及名片;三、判令被告在省级非专业报刊上登报道歉,以消除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影响;四、判令三被告赔偿人民币26万元(每集2万元共12集,招贴画及名片等2万元)。五、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云南音像出版社答辩称:第一被告自2002年12月31日之后,从未向云南省主管音像制品制作、出版、销售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申请或获得过《开心蒙太奇》音像出版物的生产复制委托书。而且第一被告自2002年12月31日之后,自五华区法院(2003)五法民再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至今,从来没有制作、出版、销售过与原告的任何作品有关的任何音像制品。原告起诉的以其作品作为封面、封二、封三、封底及碟面图案的《开心蒙太奇》VCD系列音像制品是其他人所为,其行为性质也是对第一被告的侵权。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云南龙跃文化传播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云南龙跃公司)答辩称:自2002年12月31日之后,该公司没有受到第一被告委托制作或自行制作过与原告的任何作品有关的任何音像制品。原告起诉的以其作品作为封面、封二、封三、封底及碟面图案的《开心蒙太奇》VCD系列音像制品是其他人所制作。故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开心蒙太奇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开心蒙太奇公司)答辩称:一、我方作为音像制品的销售商只有得到出版商及制作商的同意才能销售,我方不存在自行制作销售含有原告作品的开心蒙太奇VCD系列产品的情况;二、我方不存在对含有原告作品的开心蒙太奇VCD系列产品在2002年12月31日以后公开销售的行为,因第一、二被告已经停止对开心蒙太奇VCD系列产品的出版发行。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
  综合诉辩各方主张,本案争议的问题是:1、被告方是否存在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行为;2、如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第一组:(2003)五法民再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法院已判决被告使用原告作品是侵权行为;第二组:(2001)民真证字第4963号公证书,欲证明侵权产品的样式;第三组:原告购买被告出版、发行、销售的侵权产品的发票、侵权产品照片、实物,从六个地方购买的被告出版、发行、销售的产品,其中包括原告在新知图书城购买第一被告出版、发行,由第三被告总经销的侵权产品,在新闻路音像批发市场中第三被告的蒙太奇音像制品部购买到的开心蒙太奇系列产品一共11盘,在第三被告旁的天龙音像制品、在昆明好又多超市、沃尔玛超市、天堂鸟音像、宝善街镭之碟音像购买到的开心蒙太奇系列产品,以及被告将原告作品作为名片的图案。欲证明从2005年1月20日至2005年5月18日止,原告在昆明市音像市场上共花费460元购买到侵权产品16个品种,三被告从2003年以来还在继续制作、发行、销售以原告作品作为图案的VCD作品。
  经质证,被告云南音像出版社对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无异议,认为法院判决书的生效时间是在2002年底,因此2003以后如果云南音像出版社再出版发行原告作品的VCD就是新的侵权行为,从原告提交的VCD实物可看出,这些VCD的外包装及碟片本身的制作时间和版号都是2002年以前的,说明在2002年12月31日以后,本社就没有制作、销售、出版过涉及到原告的任何作品的开心蒙太奇系列产品。
  被告云南龙跃公司表示同意被告云南音像出版社的质证意见。
  经质证,被告开心蒙太奇公司对第一、二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其不是(2003)五法民再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的当事人,判决确认的侵权的事实其是不明知的,而且在该判决生效前,其向第一、二被告购买的光碟是合法取得;对第三组证据,认为原告不能够证明原告提交的所有开心蒙太奇是由第一、二被告制作发行的产品,不能证明发票上购买的碟片与附图上的碟片是完全一致的。而且可能存在2003年判决生效前已经销售到市场上的光碟,不能因为原告购买类似不能证明是正版的光碟就证明第三被告侵权,第三被告在仓库中的产品是2003年以前的存货,存在也是合法的,盖有“蒙太奇音像”章的发票不是第三被告开具的;对名片,不清楚其来源,对此不予确认。
  原告于起诉时向本院提出证据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制作、销售的“开心蒙太奇”影碟及广告宣传画进行证据保全措施。本院经审查后作出证据保全裁定,并到第三被告处对侵权产品进行拍照,对第三被告的销售负责人仇维昆制作谈话笔录。
  原告对本院保全时所拍的照片无异议,认为证明了被告在2005年还在销售、制作侵权产品;对谈话笔录的形式要件无异议,但第三被告的人员的陈述是不真实的,保全地点是第三被告的批销中心,是用于销售的。
  被告云南音像出版社和云南龙跃公司认为照片反映不出是在什么地方,从笔录的内容上反映出,侵权产品仅是存货,而且不是对外销售,并不能证明这些产品是第一、二被告出版、发行的。
  被告开心蒙太奇公司对保全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这些VCD碟片都是在货架上,没有对外销售,而且都是2002年以前的版号,是在2003年生效判决前第三被告合法取得的产品。
  被告云南音像出版社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情况说明,是第一被告就本案诉争的事实所作的情况说明,第一被告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说明第一被告自2003年1月1日起未在云南省新闻出版局图书、音像、电子出版处获得过开心蒙太奇的音像制品生产委托书,即第一被告没有权利到任何一个单位进行制作加工,欲证明第一被告2003年1月1日以后未制作、发行、销售过开心蒙太奇VCD系列产品;二、云南法制报2002年11月26日—12月2日的报道,欲证明在2002年底的诉讼中,报纸、电视、网络对开心蒙太奇VCD系列产品侵权一事都进行了有关的报导,在昆明市业内人士均知道开心蒙太奇的VCD系列产品封面涉及著作权侵权的事情。
  经质证,原告认为情况说明是第一被告自己所作的申明,说明自己没有侵权,不能证明其在2003年以后没有侵权,即便是2003年第一被告没有在主管部门获准过,不能排除第一被告自己加工生产;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第一被告是否侵权没有因果关系。
  第二、三被告对第一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云南龙跃公司提交了说明一份,欲证明2002年赵力中诉云南音像出版社封设计侵权后,云南龙跃文化传播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就再没有设计、制作《开心蒙太奇》音像制品。
  原告质证认为这是第二被告自己所作的说明,是没有证据效力的,不能证明第二被告没有侵权。
  第一、三被告对该说明没有异议。
  被告开心蒙太奇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通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鉴于各方当事人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被告云南音像出版社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对其证明力本院将综合作出评判说明;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第一、二被告无异议,第三被告不认可其中盖有“蒙太奇音像”章的收款收据是其所开具,以及原告提交名片的真实性,对此本院认为,第三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所使用的章与该收据不同,而且从VCD碟片实物上注明的“蒙太奇音像总经销”可看出第三被告自己使用的名称简写也是“蒙太奇音像”,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名片的真实性,第三被告也提出异议,但名片上的人名即是本院证据保全过程中第三被告销售负责人,故对名片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云南龙跃公司提交的说明,从形式上看是其公司自己所作的单方说明,属于当事人陈述,对此本院将综合作出评判。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03年11月7日,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3)五法民再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本案被告云南音像出版社于1998年6月26日委托本案被告云南龙跃公司制作《开心蒙太奇》VCD并出版发行,该VCD的封面装帧设计上未经本案原告赵力中许可,使用了本案原告的一幅美术作品,构成对原告作品的侵权,因此判决被告云南音像出版社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其制作销售以原告作品为包装封面的音像制品《开心蒙太奇》VCD系列产品,并赔偿原告赵力中5000元及其他费用2565元。2005年以来,原告在音像制品市场上购买到《开心蒙太奇》VCD系列产品(其版号均属于2002年以前),其中被告开心蒙太奇音像公司也销售了《开心蒙太奇》VCD产品(该产品上注明由云南龙跃公司制作,云南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蒙太奇音像总经销),被告开心蒙太奇音像公司所销售的产品在装帧设计上使用了原告的美术作品。原告以本案三被告在五华区人民法院判决停止侵权后继续侵权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起诉后,原告申请本院对三被告进行证据保全,本院在第三被告在新闻路音像制品批销中心的场所发现有上述《开心蒙太奇》VCD系列产品陈列在货架上。被告开心蒙太奇公司还在其工作人员的名片上使用了原告的该幅美术作品。
  另查明,云南省新闻出版局图书音像电子出版管理处说明被告云南音像出版社自2003年1月1日起,未在该局获得过《开心蒙太奇》的音像出版物的生产复制委托书。
  本院认为:原告赵力中是其创作的本案涉及的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其著作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云南音像出版社曾未经原告许可,于1998年委托被告云南龙跃公司制作《开心蒙太奇》VCD系列产品,并在产品的装帧设计上采用了原告的作品,该行为已被五华区人民法院判决确认侵权,并判决被告云南音像出版社承担了相应的侵权责任。在该判决生效后,被告云南音像出版社未向音像制品的行政管理机构申请过《开心蒙太奇》VCD系列产品的生产复制委托书,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云南音像出版社在上述判决生效后又委托被告云南龙跃公司制作了侵权的VCD,并出版发行,虽然原告从音像市场上购买到侵权产品,但从上述侵权产品本身并不能证明是被告云南音像出版社和云南龙跃公司于上述判决生效后再行制作发行的,故原告不能证明被告云南音像出版社和云南龙跃公司在上述判决生效后又存在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行为,原告针对该二被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被告开心蒙太奇公司在五华区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作出后,未经原告许可,仍然销售已被确认侵权的《开心蒙太奇》VCD系列产品,以及在其工作人员的名片上印制原告的作品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犯,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开心蒙太奇公司侵犯的是原告的著作财产权,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因原告的实际损失及被告开心蒙太奇公司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本院考虑原告的作品类型、原告在调查、取证过程中支出的一些合理费用,以及被告开心蒙太奇公司侵权行为的情节,综合判决被告开心蒙太奇公司赔偿原告人民币5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被告云南音像出版社、云南龙跃公司侵犯其著作权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对此本院予以驳回。原告对被告开心蒙太奇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赵力中对被告云南音像出版社、云南龙跃文化传播广告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开心蒙太奇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赵力中作品著作权的侵犯;
  三、被告开心蒙太奇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力中人民币5000元;
  四、驳回原告赵力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10元由原告负担2564元,由被告开心蒙太奇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8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 判 长 蔺以丹  
代理审判员 李 伟  
代理审判员 蔡 涛

 
二00五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金 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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