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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嘉华苑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南京白敬宇制药有限责任公司、北京东方快讯医药信息技术中心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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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7-07 0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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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 京 市 朝 阳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朝民初字第10465号

  原告北京嘉华苑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西里100号住邦2000商务中心住宅楼A座19层西区1905室。
  法定代表人崔国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来斌,男,汉族,1970年1月28日出生,中国版权保护中心法律部职员,住址北京市石景山区老山东里14栋39号。
  委托代理人梁飞,男,汉族,1978年4月20日出生,中国版权保护中心法律部职员,住址北京市海淀区北京大学中文系宿舍,现住址北京市西城区西绒线胡同甲7号。
  被告南京白敬宇制药有限责任公司(原南京第二制药厂),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汉中门大街1号金鹰汉中新城8楼。
  被告北京东方快讯医药信息技术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小营路11号(中国医药工业公司709室)。
  法定代表人司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玉书,男,汉族,1961年4月1日出生,该公司副总经理,住址哈尔滨市动力区量具厂76栋6户,现住址北京市朝阳区小营路11号。
  北京嘉华苑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嘉华苑公司)诉南京白敬宇制药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白敬宇公司)、北京东方快讯医药信息技术中心(简称东方快讯中心)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嘉华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飞,东方快讯中心的法定代表人司鹏、委托代理人秦玉书到庭参加了诉讼,白敬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嘉华苑公司诉称,《中华图片库》系我公司耗费大量人力物力财力精心拍摄制作的图片库,并由北京大学出版社正式出版。我公司对《中华图片库》中所有摄影作品拥有著作权。2004年12月15日,我公司发现白敬宇公司于2002年6月21日至2002年9月9日在《扬子晚报》上先后发布的12次广告,及其在《医药快讯(2001年秋季新特药品交流会专刊)》上发布的广告,系东方快讯中心制作,其中使用了《中华图片库》中我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作品编号:MW1-006)。白敬宇公司和东方快讯中心的上述使用行为未经我公司许可,严重侵犯了我公司的著作权。因此我公司起诉要求白敬宇公司和东方快讯中心停止侵权,在《中国版权》上刊登致歉声明以消除影响,共同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13万元。
  白敬宇公司书面答辩称,我公司于2001年4月2日与东方快讯中心签订《医药快讯》广告合约,由东方快讯中心为我公司的产品制作并发布广告,为此我公司支付了5000元广告费。涉案广告的设计、图案的使用、制作和发布均由东方快讯中心负责,其并未征求我公司意见。因此,东方快讯中心应当在设计、发布广告过程中对所使用的图片进行审查。我公司既非涉案广告的设计者,也非涉案广告的发布者,因此不存在侵权的故意。另外,我公司使用的涉案广告设计图是有偿取得的,当然有权在包括《扬子晚报》在内的刊物上使用。综上,我公司不同意嘉华苑公司的诉讼请求。
  东方快讯中心辩称,我中心与白敬宇公司签订的合约明确约定广告资料客户自备,我中心仅收取了广告费,在《医药快讯》上发布了广告。涉案广告图片不是我中心提供的,《扬子晚报》上的广告也不是我们设计、发布的,因此我中心不同意嘉华苑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0年6月6日,嘉华苑公司(甲方)与案外人李卫(乙方)签订《〈中华图片库〉图片拍摄合同书》,嘉华苑公司依约获得了《中华图片库》中所有图片的著作权。经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询问案外人李卫,李卫也明确表示《中华图片库》中的图片著作权依合同约定均归嘉华苑公司所有。《中华图片库》系列光盘已由北京大学出版社出版发行,在《中华图片库——男人与女人41》光盘索引中有包括MW1-006在内的若干图片。嘉华苑公司在其中的“版权声明”称其享有光盘中全部图片的著作权。
  2003年7月15日,北京大学出版社出具《关于〈中华图片库〉的说明》,称《中华图片库》由嘉华苑公司制作、销售,其中所有图片著作权由嘉华苑公司享有,其中所有图片授权使用的权利也由嘉华苑公司独家享有。
  2001年4月2日,白敬宇公司与东方快讯中心签订《<医药快讯>广告合约》,约定:媒介名称为《医药快讯》制剂专刊;广告规格为彩色整版;发布次数1次;位置内页;广告内容为产品宣传;广告资料客户自备;价格5000元;刊出日期2001年6月;备注中写明“广告设计认可后2001年5月15日前付半款2500元”。
  东方快讯中心依据该合约,在其主办的《医药快讯(2001秋季新特药品交流会专刊)》上为白敬宇公司发布了“敬宇”酮康唑洗剂产品广告。该广告中使用了上述嘉华苑公司享有著作权的编号为MW-006的摄影作品。
  东方快讯中心在诉讼中提出,上述广告的资料是白敬宇公司提供的,但不能说明白敬宇公司提供的广告资料的具体内容,并提出该专刊在会议期间免费发放,不超过2000份。白敬宇公司则提出其仅提供了药品的有关资料,广告系东方快讯中心设计,其中使用的照片也是东方快讯中心提供的。
  2002年的6月21日、6月24日、7月1日、7月12日、7月19日、7月26日、8月2日、8月16日、8月23日、8月30日、9月2日和9月9日,《扬子晚报》上还发布了12次“敬宇”酮康唑洗剂产品广告。上述12次广告中使用的图片与《医药快讯》上的广告图片相同,但文字内容不同。白敬宇公司提出该广告也是东方快讯中心制作,但未举出相应证据,东方快讯中心对此亦不予认可。
  2004年12月15日,白敬宇公司营销公司市场部致函中国版权保护中心法律部,提出上述广告系东方快讯中心设计,除在《医药快讯》和《扬子晚报》刊登外,没有再作其他使用,并将《医药快讯》专刊封面和广告彩页的复印件寄至中国版权保护中心法律部。嘉华苑公司提出其在收到上述函件后才知晓照片被使用的事实。
  白敬宇公司和东方快讯中心未能举证证明其使用上述摄影作品征得了嘉华苑公司的许可,并支付了报酬。
  上述事实,有《中华图片库——男人与女人41》盒装光盘、嘉华苑公司与李卫签订的《〈中华图片库〉图片拍摄合同书》、北京大学出版社《关于〈中华图片库〉的说明》、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3)海民初字第9319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一中民终字第3717号民事裁定书、白敬宇公司营销公司市场部的函、《医药快讯(2001年秋季新特药品交流会专刊)》、《扬子晚报》复印件8份,以及双方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嘉华苑公司与案外人李卫订立的委托拍摄《中华图片库》图片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根据上述合同、《中华图片库》光盘、北京大学出版社的说明以及已经生效的判决书等证据,足以认定涉案图片的著作权归嘉华苑公司享有。嘉华苑公司对包括涉案的编号为MW-006在内的摄影作品享有的著作权,理应依法受到保护。
  就《医药快讯》上刊登的广告,东方快讯中心和白敬宇公司各自称对方提供了广告中使用的照片,且均否认自己设计、制作了该广告。为此,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并未约定广告的设计者,但双方合同中关于白敬宇公司在认可广告设计后付款的约定,应理解为东方快讯中心负责广告的设计,白敬宇公司仅需对广告设计作出确认。因此,东方快讯中心关于涉案广告中的图片是白敬宇公司提供,及其并非广告设计者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东方快讯中心使用嘉华苑公司享有著作权的照片设计广告,既未经嘉华苑公司许可,也未付酬,侵犯了嘉华苑公司对该照片享有的著作权。而且,东方快讯中心还为白敬宇公司在《医药快讯》上发布了该侵权广告,且其不能证明在发布涉案侵权广告依法审查了相关的证明文件,故应视为其未尽相应的审查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还应承担广告发布者的责任。因此,东方快讯中心应就《医药快讯》上的侵权广告,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白敬宇公司作为《医药快讯》上侵权广告的委托方及广告主,是侵权广告的实际获益者,应与东方快讯中心就该侵权广告承担连带责任。
  就《扬子晚报》上刊登的广告,虽然其中使用的图片与《医药快讯》上广告中的图片相同,但两则广告中的文字及整体设计并不相同。而且,白敬宇公司未举证证明东方快讯中心设计、制作了该广告。因此,不能认定《扬子晚报》上刊登的广告也系东方快讯中心设计,东方快讯中心无需就此承担侵权责任。白敬宇公司作为《扬子晚报》上侵权广告的广告主,应就该侵权广告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就具体的赔偿数额,本院将根据涉案图片的稿酬付酬标准、涉案侵权广告的发布情况、白敬宇公司和东方快讯中心的过错程度及损害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南京白敬宇制药有限责任公司、北京东方快讯医药信息技术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涉案的侵犯北京嘉华苑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著作权的行为;
  二、南京白敬宇制药有限责任公司、北京东方快讯医药信息技术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在《中国版权》上刊登声明,就涉案的侵权行为向北京嘉华苑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公开致歉(致歉内容需经本院审核,逾期不执行,本院将依法公开本判决书的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南京白敬宇制药有限责任公司和北京东方快讯医药信息技术中心负担);
  三、南京白敬宇制药有限责任公司、北京东方快讯医药信息技术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北京嘉华苑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六千元;
  四、南京白敬宇制药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嘉华苑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三万六千元;
  五、驳回北京嘉华苑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10元,由南京白敬宇制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425元,由北京东方快讯医药信息技术中心负担685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有光  
代理审判员 谢甄珂  
代理审判员 普 翔  


二OO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德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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