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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东唱片有限公司与北京东方斯卡拉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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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7-07 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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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北 京 市 第 二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二中民初字第9725号

  原告正东唱片有限公司(英文名称为GOEASTENTERTAINMENTCOMPANYLIMITED),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嘴北京道1号15字楼。
  法定代表人洪迪,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居永和,北京市天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薛志军,北京市天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东方斯卡拉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28号北京东方宫霄大厦2层。
  法定代表人胥健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时,男,汉族,1953年11月20日出生,北京东方斯卡拉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职员,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柳芳南里3楼503号。
  原告正东唱片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东方斯卡拉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居永和、薛志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郑时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本公司于2003年11月26日发现被告以营利为目的,将本公司享有著作权的作品(MTV)以卡拉OK形式向公众放映。这些作品为陈慧琳、冯德伦演唱的《北极雪》(国)和陈惠琳演唱的《心太软》(粤)、《爱我不爱》(国)。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对本公司放映权的侵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不再公开放映前述本公司享有著作权的作品;2、在《法制日报》上发表致歉声明;3、赔偿本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及合理诉讼支出5万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本公司以卡拉OK形式放映涉案三首MTV是事实,使用时间从2003年8月至2004年6月,尚不足一年。原告索赔数额过高且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4年3月3日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成立,当时的名称为俊峰亚洲有限公司(SUPERMOUNTASIALIMITED),1995年7月4日正式变更为现名。
  1999年,原告制作发行了《陈慧琳对你太在乎MusicVideOsKaraoke》光盘。该光盘中包括陈慧琳、冯德伦演唱的《北极雪》(国)和陈惠琳演唱的《心太软》(粤)、《爱我不爱》(国)涉案三首MTV,均配有陈慧琳参与表演的可视画面。该光盘彩封背面及盘芯均标注有“p+©1999GoEastEntertainmentCo.,Ltd.”,即原告录音制作者权标记p和版权标记©。2004年7月13日,国际唱片业协会亚洲区办事处出具证明,称前述光盘由原告向其提供,作为版权登记之用。
  该光盘在播放时,在开始的权利警告后即出现原告的英文名称及其“正”字标记,在播放涉案三首MTV时均出现原告“正”字标记。
  2003年11月26日,北京天为律师事务所接受国际唱片业协会的委托,来到被告处105房间,对陈慧琳MTV的部分歌曲进行点播,并用数码摄像机对点播歌曲的播放过程进行了摄像且刻录光盘一张,其中即包含涉案三首MTV。原告取得被告开具的金额为人民币689元的发票。中华人民共和国长安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北京市天为律师事务所向该处支付公证费人民币2500元。
  经对比,前述原告公证取证刻录的光盘中包含涉案三首MTV,其内容与《陈慧琳对你太在乎MusicVideOsKaraoke》光盘中的相应内容一致。
  另查,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人民币32000元,支付香港特别行政区律师公证费港币4220元,支付香港特别行政区律师服务费和代收代付费用共计港币3430元。
  再查,被告在本案审理期间未提交证据。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及双方陈述在案佐证:原告提交的正版光盘实物、国际唱片业协会亚洲区办事处出具的声明书、证据保全公证书及公证处封存的刻录有取证内容的光盘实物、有关公证和认证等手续支出费用票据及调查取证费用票据、支付律师费票据。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MTV系指音乐电视,是以确定的声乐、器乐作品作为承载的主题形象,依据音乐体裁不同的特性和诗歌意象进行视觉创意设计,确立作品空间形象的形态、类型特征和情境氛围,使画面与音乐在时空运动中融为一体,形成鲜明和谐的视听结构。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涉案三首MTV具有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独创性,因此,涉案三首MTV是我国著作权法所规定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受到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一种作品形式。
  涉案《陈慧琳对你太在乎MusicVideosKaraoke》光盘彩封及盘芯上标注的版权标记及国际唱片业协会亚洲区办事处出具的版权登记声明,已表明原告为涉案三首MTV作品的创作者,对涉案三首MTV作品享有著作权,应当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原告作为涉案三首MTV作品的著作权人,依法享有放映权等著作权。其中放映权是指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以经营为目的播放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三首涉案MTV的行为是确定存在的事实。被告此行为已构成对原告放映权的侵犯,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和因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的法律责任的主张及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因原告明确主张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其放映权的侵犯,未主张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著作权的其它权项,而放映权属财产性权利,因此原告关于判令被告公开赔礼道歉的主张及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问题,本院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参考相关作品使用的付酬标准,综合考虑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方式、持续时间和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的数额。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东方斯卡拉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未经原告正东唱片有限公司许可,不得放映本案涉及的陈慧琳、冯德伦演唱的《北极雪》(国);陈惠琳演唱的《心太软》(粤)、《爱我不爱》(国)三首MTV作品;
  二、被告北京东方斯卡拉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正东唱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三千元及该公司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三、驳回原告正东唱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10元,由原告正东唱片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东方斯卡拉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5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正东唱片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北京东方斯卡拉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薇  
代理审判员 宋 光  
代理审判员 梁立君  


二ОО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冯 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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