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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跃华与北京搜狐在线网络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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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7-07 15: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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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 京 市 第 二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二中民初字第250号

  原告胡跃华,女,196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新安晚报社记者,住安徽省合肥市中市区可苑新村。
  被告北京搜狐在线网络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建国门内大街7号光华长安大厦2座15层。
  法定代表人张朝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彩蓉,女,1968年1月3日出生,汉族,北京搜狐在线网络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北京市海淀区大柳树路2号北五楼262号。
  原告胡跃华诉被告北京搜狐在线网络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跃华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彩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底,本人应《羊城晚报》的约请创作了《女记者贩毒体验七昼夜》一文(以下简称:《女》文)并交付该报。但该报不顾本人的事先要求,擅自改动该文,添加了具体地名及文字说明后,于2001年1月11日将该文登载于其下属的《新闻周刊》上。该报此行为不仅侵犯了原告的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而且给当地警方的工作带来不便,对原告的人身安全也构成潜在威胁(对该报的侵权将另案解决)。此后,被告未经本人许可,在其经营的搜狐网上转载了被《羊城晚报》改动过的《女》文并设置了搜索链接。被告在转载《女》文时,不仅未经许可,而且未署名也未支付报酬,客观上也扩散了《羊城晚报》的侵权行为造成的不利后果,使当地警方的侦破工作受到影响,更使本人与警方的友好合作关系遭到破坏,本人的人身安全也受到严重威胁,给本人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损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停止侵权并向本人赔礼道歉;2、赔偿本人包括本案合理诉讼支出在内的经济损失25000元和精神抚慰金5000元;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本公司经营的搜狐网是综合性非新闻单位网站,不具有新闻采编权,只能依法转载其它媒体的新闻报道。本公司根据与新华网之间的协议,自该网转载了《女》文,在转载时未做任何改动。由于新华网登载该文时未注明作者,因此本公司也无法为作者署名。《女》文系时事性文章,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本公司的前述转载行为属合理使用范畴,不需付酬。在原告要求本公司删除《女》文时,本公司即从搜狐网上删除了该文。综上,原告指控本公司侵犯其著作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1年1月11日的《羊城晚报·新闻周刊》,证明原告是《女》文的作者,依法享有著作权,《羊城晚报》已作出了未经许可不得转载的声明;2、原告与《羊城晚报》签订的协议,证明原告委托该报在公开发表《女》文时声明未经许可不得转载;3、《羊城晚报》的“情况说明”,证明其违反约定,擅自改动《女》文,将文章中的情况真实化、具体化,给原告及当地警方造成不利后果;4、(2001)京证内字第1081号公证书,证明被告擅自转载了《女》文,并链接了武汉热线网站登载的该文;5、(2001)京证内字第1080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于2001年2月16日通过邮寄材料的方式与被告交涉,明确提出立即自搜狐网上删除《女》文的要求;6、被告于2001年4月16日给原告的函,证明被告对原告立即删除的要求未予及时处理,直至2001年4月11日才作出反应;7、(2001)皖内民证字第580号公证书,证明2001年4月20日和21日,搜狐网依然登载有《女》文;8、安徽省公安厅禁毒处宣传科科长徐宏的证明,证明被告的行为造成了严重的后果和影响;9、原告工作的新安晚报社的证明,证明原告的工作受到严重影响,精神受到很大压力;10、作品原稿,证明原告是《女》文作者。11、律师费、公证费、交通费、诉讼费的票据,证明原告为诉讼支出的费用共14000余元。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证据1-4及6-10的真实性及证明力均无异议;对原告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其从未收到过该证据中涉及的材料;认为原告证据11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新华网网页的打印件,证明搜狐网上的《女》文转载自新华网;2、搜狐网网页的打印件,证明被告已经从搜狐网上删除了该文。
  原告对于被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不能证明搜狐网上登载的《女》文系转载于新华网,而且表明被告直至2003年1月才删除该文的事实。
  根据双方以上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证据1-4及6-10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双方的陈述,查明如下事实:
  2000年底,原告应《羊城晚报》的约请,创作了《女》文并交付该报发表。原告在与该报就发表《女》文所签订的协议中约定未经其许可,该报不得许可其它媒体(包括网络)转载、复制、上载该文。2001年1月11日,《羊城晚报》在其下属的《新闻周刊》上发表了《女》文,并进行了改动,署名作者为原告,同时作出了“未经本刊允许,本刊文章拒绝转载,违者必究”的声明。
  2001年1月15日,新华网登载了《女》文,登载时未署名,仅注明转载自2001年1月15日的《江南时报》。此后,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未署名且未付酬的情况下,在其经营的搜狐网上转载了《女》文。在诉讼中,被告称其登载的《女》文系依照与新华网的协议,自该网转载而来,内容与新华网登载该文的内容一致。被告在登载《女》文的同时,通过搜狐网的搜索引擎设置了同其它网站的链接,使上搜狐网的网络访问者能够通过此链接阅读其它网站登载的该文。被告现已删除了搜狐网上登载的《女》文。
  本院认为:原告是《女》文的作者,依法享有著作权。该文系原告根据自己的亲身体验创作的采访纪实,不属单纯时事新闻或单纯事实消息。因此,被告关于其系合理使用《女》文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羊城晚报》在首次发表《女》文时,不仅明确署名原告为作者,而且受原告委托作出了未经许可不得转载的声明。在此情况下,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搜狐网上转载《女》文且未支付报酬的行为,显然已构成对原告就该文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获得报酬权的侵犯。《女》文的标题及作品性质已清楚表明该文不仅不是新华网的法人作品,而且说明该文应有明确的作者,故被告关于新华网登载该文时未署名,其自该网转载该文时也未署名不构成侵犯原告署名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并认定被告此行为构成对原告署名权的侵犯。因此,被告应就其上述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行为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由于对《女》文的改动并非被告所为,故原告关于被告侵犯其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因其文章被《羊城晚报》改动后被搜狐网登载,造成了严重的后果和恶劣影响的主张,因缺乏充分证据支持且不属于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的审理范围,故本案中不予处理。
  原告关于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原告在本案中并无委托代理人,故其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公证费、交通费等的请求,本院将根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性质、造成的后果、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原告支出该部分费用的必要程度、合理程度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项及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搜狐在线网络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原告作品《女记者贩毒体验七昼夜》;
  二、被告北京搜狐在线网络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搜狐网主页登载向原告胡跃华赔礼道歉的声明(内容需经本院审核且必须持续保留二十四小时),逾期不执行,本院将在一家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公布本判决主要内容,相关费用由被告北京搜狐在线网络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三、被告北京搜狐在线网络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跃华经济损失一千五百元;
  四、被告北京搜狐在线网络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跃华合理费用支出二千元;
  五、驳回原告胡跃华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30元,由原告胡跃华负担61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搜狐在线网络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2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薇  
代理审判员 宋 光  
代理审判员 梁立君  


二○○三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冯 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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