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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新时代影音公司诉杨四龙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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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7-07 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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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 南 省 昆 明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昆民六初字第120号

原告广州新时代影音公司。
住所:广州市白云区广花二路瑶泉新街5号。
法定代表人李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邬贵刚,四川鼎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吴旭东,四川法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杨四龙,男,昆明市官渡区金裕星光灿烂娱乐城业主,住昆明市新迎北区163幢1-101号。
委托代理人商睿,云南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广州新时代影音公司诉被告杨四龙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被告双方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本院于2005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广州新时代影音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旭东,被告杨四龙委托代理人商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4年7月13日在被告杨四龙经营的星光灿烂KTV娱乐城发现被告以营利为目的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MTV)以卡拉OK的形式向公众放映。这些作品为:1、毛宁演唱的《晚秋》,2、毛宁、杨钰莹演唱的《蓝蓝的夜、蓝蓝的梦》,3、毛宁、杨钰莹演唱的《心雨》。原告认为其作为上述三首作品的权利人从未许可被告使用其作品,被告擅自放映原告作品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权益,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拥有著作权的三首作品的放映权的侵害,不再公开放映这些作品;2、被告在《法制日报》上发表申明,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以及原告为调查被告侵权行为和起诉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5万元,合计人民币20万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杨四龙答辩称:一、原告制作的三首MTV作品从内容来看并不符合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条件,认定为录像制品更符合客观实际,因此,原告不能主张此三首作品的放映权或表演权;二、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没有依据;三、被告放映的原告制作的三首作品系卡拉OK设备供应商提供的,其使用也是善意的;四、原告主张赔礼道歉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双方对原告系诉争的三首作品的制作人,以及被告在其经营场所以卡拉OK的形式播放了该三首作品的事实没有争议,对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一、原告制作的三首涉案作品是否属于类似电影拍摄方法创作的作品;二、被告在其经营场所播放三首涉案作品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权利以及侵犯了何种权利;三、如果被告行为构成侵权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针对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1、载有三首涉案作品的原版光盘一张,2、中国音像协会出具的函,3、对演唱者毛宁的调查笔录。前三份证据欲证明原告系涉案三首作品的著作权人;第二组证据:1、云南省公证处(2004)云证字第4421号公证书,附有被告出具的五张发票和点歌的曲面,欲证明被告以营利为目的,实施了向公众放映原告拥有著作权的三首作品的行为;2、公证处封存的光盘一张,欲证明内容同证据1;3、长安公证处公证书,欲证明原告计算赔偿金额的依据;4、云南省公证处公证费收据;5、律师费发票;6、差旅费和住宿费票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于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香港与昆明的消费情况不同,该证据对本案没有参考价值;对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律师费过高,不应得到支持;对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与(2004)昆民六初字第119号案件产生的费用是重合的,原告不应得到重复赔偿的支持。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可证明原告系该光盘的发行者,光盘内涉案三首作品系原告制作;对第二组证据1、2真实性予以认可,可证明被告在其营业场所公开播放了涉案三首作品;对证据3、4、5、6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力将随后进行综合评判。
被告就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一份JOYOK娱乐服务系统《合同书》,欲证明被告播放原告制作的三首作品的行为系善意的。
原告质证,对被告提交的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观点,因为合同没有涉及对歌曲支付费用的内容。
本院认为,对被告提交的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证明力将随后进行综合评判。
根据庭审和对证据的审查,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广州新时代影音公司制作了三首音乐电视作品,分别是:1、毛宁演唱的《晚秋》,2、毛宁、杨钰莹演唱的《蓝蓝的夜、蓝蓝的梦》,3、毛宁、杨钰莹演唱的《心雨》。原告发现被告杨四龙在其经营的昆明市官渡区金裕星光灿烂娱乐城内以营利为目的以卡拉OK的形式公开播放上述三首作品,并于2004年7月15日委托云南省公证处在被告处对被告播放上述三首作品的情况进行公证录像。后经法庭比对,在被告处录像取得的三首作品与原告制作的上述三首作品画面一致。原告为诉讼支付了人民币32000元的律师代理费,以及为调查取证,参加诉讼支出了公证费、差旅费等一些费用。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作为上述三首作品著作权人享有的放映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由诉至法院。
对本案争议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针对原告制作的三首作品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规定的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一)项规定:电影和以类似电影摄制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的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本院认为,所谓电影的摄制方式包含以下一些基本的程序和方法:体现一定叙事内容的编排;具体场景、演出人员及服装、布景、道具等的安排;摄影、灯光、特效等技术性的运用;导演及其他指导性人员的工作等。通过以上程序和方法创作完成的作品成为著作权法规定受保护的作品,制作者享有相应的著作权。原告制作的三首作品(1、毛宁演唱的《晚秋》,2、毛宁、杨钰莹演唱的《蓝蓝的夜、蓝蓝的梦》,3、毛宁、杨钰莹演唱的《心雨》)系由连续性的影像画面组成,通过表演者的表演再配以相应的背景来表达歌曲的主题和内容,该表演及背景是经过特别编排的。此外,在具体拍摄中运用了摄像等拍摄技术,并且整个拍摄过程有编导人员的指导,因此,可以认定该三首作品采用了类似电影的拍摄方法。而且三首作品以光盘为载体固定下来,可以通过适当的播放设备进行放映。综上,本院认为,涉案三首作品系以类似电影摄制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其制作者广州新时代影音公司系该三首作品的著作权人,享有作为著作权人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原告享有对其涉案三首作品的公开放映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本院认为,被告杨四龙未经原告许可,在其营业场所公开以卡拉OK的形式公开放映原告制作的三首作品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此外,鉴于被告的行为侵犯的是原告的著作财产权的内容,而非人身权的内容,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向其赔礼道歉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赔偿金额的确定问题,原告提交的长安公证处公证书虽然提供了香港卡拉OK歌厅商业性优先使用MTV曲目的收费标准,但本院认为,香港地区的经济、文化发展水平与昆明地区不同,因此其不能作为确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额的依据。本院在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类型、数量、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被告的经营规模、使用方式、经营场所的位置、侵权行为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由被告赔偿原告3000元人民币(每首作品1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为调查被告侵权行为和起诉被告所支出的公证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5万元人民币,其中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调查被告侵权行为支付的费用属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但经本院查明,该笔费用中的差旅费与(2004)昆民六初字第119号案件的调查费用中的差旅费系同一笔,因此本院只对其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于律师费,根据具体案情不予全额支持,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合两项费用,本院确定由被告赔偿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5000元。
综上所述,被告杨四龙侵犯了原告广州新时代影音公司三首MTV作品的著作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四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放映原告广州新时代影音公司拥有著作权的《晚秋》、《蓝蓝的夜、蓝蓝的梦》和《心雨》三首MTV作品;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杨四龙赔偿原告广州新时代影音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5000元,以上两项合计人民币8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新时代影音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10元,由原告广州新时代影音公司负担2204元,由被告杨四龙负担33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双方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 判 长 蔺以丹
代理审判员 蔡 涛
代理审判员 杨 越

二OO五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 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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