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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慈文影视制作有限公司诉北京畅捷科技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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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7-07 23: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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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 京 市 海 淀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海民初字第5894号

原告北京慈文影视制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乙10号。
  法定代表人马中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霞,上海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庄舰兵,上海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畅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南路34号中商信大厦406室。
  法定代表人蔡青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宏宇,北京市众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晓艳,该单位综合部经理,住该单位宿舍。
  原告北京慈文影视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慈文影视)诉被告北京畅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捷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慈文影视委托代理人张霞、被告畅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宏宇、黄晓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慈文影视诉称:原告于2006年4月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网站上(网址为:www.bailewang.com)向公众提供电影《七剑》的下载、在线播放服务。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对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网络传播权的侵害,停止提供涉案电影作品的在线播放服务;2、在其经营的网站及《中国电视报》上发表声明,向原告公开道歉;3、赔偿原告30万元及合理费用3万元。
  被告畅捷公司辩称:可以在法庭上对原告赔礼道歉,不同意原告的赔偿要求,其索赔数额没有事实依据。
  经审理查明:
  2004年7月10日,慈文影视(甲方)与(香港)华映电影有限公司(乙方)、(韩国)宝蓝电影有限公司(丙方)签署了《电影七剑合拍协议书》的补充协议书,该补充协议书约定:电影作品《七剑》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版权、发行权以及由此产生的各种形式的收益权归甲方拥有,并且如果电影《七剑》作品在中国大陆遭受任何形式的盗版侵权(包括但不限于针对本部电影的音像制品进行非法销售和加工复制行为;未经授权在互联网等大众传播媒介上传播以及擅自在电视台、电影院线等非法放映电影作品,或者通过数字电视、VOD系统点播该电影作品的侵权行为采取诉讼和非诉讼的维权行为)时,甲方有独立的、排他的诉讼与非诉讼的权利。
  此后,慈文影视于2005年10月31日获得2005-H-03484号著作权登记证书(电影《七剑》于2005年7月29日在中国首次公映)。
  依据2006年4月7日公证书(2006)沪静证经字第240号,畅捷公司在其网站(网址为:www.bailewang.com)上提供了电影《七剑》的下载及在线播放服务,其服务方式为有偿服务,下载电影《七剑》一次需10百乐币,在线观看该电影一次需40百乐币。付费方式包括在线支付、电话声讯充值等四种,用户可以随时充值也可以包月方式付费。
  上述事实,有慈文影视提供的公证书、著作权登记证书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慈文影视通过订立协议取得《七剑》在中国大陆地区的著作权,据此有权禁止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在中国大陆地区未经许可使用此作品。畅捷公司未经慈文影视许可在其网站(网址为:www.bailewang.com)上提供《七剑》的下载和在线播放服务的行为显属侵权,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畅捷公司辩称其收益微薄不能成立,因为其收入方式有多种,因此其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慈文影视要求畅捷公司赔偿三十万元及为诉讼支出的费用三万元,亦证据不足,本院将依据畅捷公司的侵权程度等因素确定赔偿的数额,对慈文影视的诉讼请求不再全额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市畅捷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其网站(网址为:www.bailewang.com)上提供电影《七剑》的收费下载和在线播放服务;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市畅捷科技有限公司在其网站首页(网址为:www.bailewang.com)连续24小时刊登致歉声明,向原告北京慈文影视制作有限公司公开致歉(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若被告拒绝履行此义务,本院将在《光明日报》上刊登判决书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负担);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市畅捷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北京慈文影视制作有限公司八万元;
  四、驳回原告北京慈文影视制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北京市畅捷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千四百六十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北京市畅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与一审同额),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东涛
人民陪审员  韩 棋
人民陪审员  李 都


二00七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世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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