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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罗莱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与上海千羽被服有限公司、东阳市千羽被服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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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7-08 0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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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 苏 省 南 通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通中民三初字第0156号

  原告上海罗莱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广东路500号世贸大厦16楼。
  法定代表人薛伟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卓,江苏南通信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兰,北京市冠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千羽被服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立跃路778号109室F座。
  法定代表人吴章潭。
  被告东阳市千羽被服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大潮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吴章潭。
  原告上海罗莱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莱公司)与被告上海千羽被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千羽公司)、被告东阳市千羽被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阳千羽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0月19日根据原告罗莱公司的诉前证据保全申请,在位于海门市叠石桥国际家纺城7号楼7-1128、7-1129号的千羽家纺保全取得品名分别为《写意花园(黄)》、《写意花园(红)》的床上用品各一套。本院于同年11月1日立案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8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并于同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庭审前,原告罗莱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上海千羽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许可。原告罗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兰、吴卓参加了庭前证据交换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阳千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莱公司起诉称:本公司对《梵高花园AB版》美术作品享有著作权,并将该作品复制于床上用品作商业性使用,销售量较大。现本公司发现被告东阳千羽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制造与本公司《梵高花园AB版》花型相同、名称为《写意花园》的床上用品,并在上海千羽公司门市进行销售,给本公司造成重大损失。请求判令被告东阳千羽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本公司经济损失6万元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东阳千羽公司书面答辩称:生产床上用品《写意花园》的面料系从百丽布业门市购得,本公司未侵犯原告的著作权,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东阳千羽公司是否因涉案侵权产品《写意花园》的面料具有合法来源而免除赔偿责任;赔偿数额应如何确定。
  原告罗莱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作品《梵高花园AB版》登记证书,以证明原告享有该作品的著作权。
  2、罗莱公司荣誉证书四份,以证明原告产品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
  3、律师费发票一份,以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4、经本院诉前证据保全取得的床上用品实物两套。
  被告东阳千羽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百丽布业销售清单复印件一份及标注名称为《写意花园(黄)》、《写意花园(红)》的花型图样各一份,以证明该花型面料系从“百丽布业”购得。
  原告罗莱公司认为被告东阳千羽公司提交的销售清单系复印件,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对原告罗莱公司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东阳千羽公司提交的证据,因销售清单系复印件,故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结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4年12月21日,罗莱公司在上海市版权局领取了09-2004-F-606号作品登记证,登记证载明作品名称为《梵高花园AB版》,作品类型为美术作品,作者为毛碧媛,作品完成日期为2004年12月1日,罗莱公司为该作品的著作权人。据原告罗莱公司所述,该美术作品《梵高花园AB版》的A版采用了独版的形式,整个画面分为左右两边,左边为一条花边串联起七朵写意小花,右边则是由三朵以写意手法描绘的向日葵由小到大排列成一竖排,花朵下穿插有几片勾线的叶子;其B版花形与A版相同,画面中间有两朵较大的向日葵形重叠花朵,上下各分布有数朵散排的小花,此花形从左向右重复排列。作品艺术灵感来源于梵高的名作《向日葵》,其运用夸张的向日葵花朵图案,表现充满律动感和生命力的艺术形象。
  2006年10月23日,本院根据罗莱公司的申请,通过证据保全取得了千羽家纺所销售的床上用品两套,其标签上注明的品名分别为《写意花园(黄)》和《写意花园(红)》,生产者为上海千羽公司,生产基地为东阳千羽公司。该两套床上用品除颜色不同外,花型完全相同,其被套主体图案为两朵较大的向日葵形重叠花朵,同时在上下各分布有数朵散排的小花,其构成的主体图形从上到下、从左至右重复排列;其枕套主体图案亦为两朵较大的重叠花朵,旁边分布有几朵小花。经对比,该床上用品套件枕套、被套的主体图案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梵高花园AB版》B版中的花朵图案基本相同。
  罗莱公司生产的罗莱牌床上用品于2005年9月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予中国名牌产品称号。中国商业联合会、中华全国商业信息中心于2005年4月认定,2004年度罗莱公司“罗莱”牌床上用品荣列同类产品市场销量第一位。
  本院认为:
  一、原告罗莱公司享有《梵高花园AB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
  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以是否具有独创性为要旨。毛碧媛经过精心构思设计,通过夸张的向日葵花朵图案的有机组合,以美术作品的形式,创作了体现自然生命力的《梵高花园AB版》图案,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已构成著作权法上的作品。原告罗莱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梵高花园AB版》美术作品登记证,该证上载明作品著作权人为罗莱公司,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确认原告罗莱公司拥有美术作品《梵高花园AB版》的著作权。
  二、被告东阳千羽公司侵犯了原告罗莱公司的著作权
  涉案侵权床上用品包装上标明的制造商为上海千羽公司,生产基地为东阳千羽公司。由于东阳千羽公司为产品上标注的生产基地,且该公司自认生产涉案床上用品的面料系从百丽布业购得,故可以认定东阳千羽公司系涉案侵权产品的制造者。东阳千羽公司抗辩认为,侵权面料来源于百丽布业,对此本院认为,因东阳千羽公司仅提交了百丽布业销售清单复印件,其真实性不能确认,且被控侵权人证明其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必须提供充分具体的证据,仅凭销售清单亦难以认定该涉案侵权产品面料有合法来源。依照我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任何人不得复制、发行其作品。本案中,东阳千羽公司未经权利人罗莱公司许可,擅自复制其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并将加工后的成品在千羽家纺店销售,构成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三、被告民事责任的承担及赔偿数额的确定
  被告东阳千羽公司侵犯了原告罗莱公司《梵高花园AB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关于民事赔偿额的确定,著作权法规定了赔偿数额的三种计算方法,即按照原告的损失、被告的获利计算或者采取法定赔偿的方式。本案中,原告主张按照法定赔偿方式计算赔偿数额,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虽为美术作品,但系作商业性使用,被告东阳千羽公司对此也作商业性使用,因此,本院综合考虑作品系商业性使用、侵权情节及后果、家纺产品的市场周期,同时考虑到罗莱公司产品的市场知名度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合理的律师代理费用,均应由侵权人予以支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阳千羽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罗莱公司《梵高花园AB版》美术作品著作权的产品;
  二、被告东阳千羽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莱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45000元。
  案件受理费2826元、邮寄费1300元、其他诉讼费1224元、诉前证据保全费1000元,合计6350元,由被告东阳千羽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26元、邮寄费900元、其他诉讼费224元,合计3950元,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市分行山西路支行,帐号03329113301040002475)。

审 判 长 刘 瑜
代理审判员 罗 勇
代理审判员 刘 琰


二00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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