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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纳唱片有限公司与上海侨业综合经营部著作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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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7-08 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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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海 市 第 二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04)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42号

  原告华纳唱片有限公司(warner music hong kong 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中间道18号半岛写字楼大厦12楼。
  法定代表人陈志光(gary chi kwong chan),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翁才林,上海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黎卿,上海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侨业综合经营部,住所地:上海市新村路408号。
  法定代表人冯金根,经理。
  案由著作权纠纷。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3年8月20日在上海侨业综合经营部处购买到其销售的4种cd光盘,并发现这批光盘中的大部分曲目由原告享有录音制作者权,具体情况如下:1,盘一为双碟,彩封标为“你听到”。盘芯a标为“叶倩文名人名歌珍藏版(1)”,该盘中的第11、14、14-16首(共5首)曲目的录音制作者权为原告;盘芯b标为“叶倩文名人名歌珍藏版(2)”,该盘中的第1-7、9、11、17首(共10首)曲目的录音制作者权为原告享有。2,盘二彩封标为“百年好合”,盘芯标为“百年好合音乐时空”。该盘中的第4-16、18、20、21首(共16首)曲目的录音制作者权为原告享有。3,盘三彩封标为“wonder woman”,盘芯标为“名人名歌珍藏版 2”。该盘中的第1-10、12-16首(共15首)曲目的录音制作者权为原告享有。以上曲目共计46首,原告作为上述曲目的录音制作者从未许可上述光盘上标注的出版社发行原告享有录音制作者权的曲目,该批光盘显属侵权音乐制品。被告大量销售上述侵权音乐制品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权益,给原告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对涉案原告拥有录音制作者权的歌曲发行权的侵害,向原告移交销毁并不再销售传播侵犯原告录音制作者权的录音制品。2,被告在一家当地发行的报纸上发表声明,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万元人民币以及为调查被告侵权行为和起诉被告所支出的合理费用3万元,以上金额合计7万元人民币。
  被告上海侨业综合经营部未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
  在本院主持下,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上海侨业综合经营部对(2003)沪静证字第7860号证据保全公证书所列的销售侵权录音制品行为表示确认,并向原告华纳唱片有限公司当面郑重道歉。
  二、被告保证其库存中再无涉及原告的侵权录音制品,今后也不再销售侵害原告权利的录音制品。
  三、被告在本协议生效时向原告支付经济损失人民币8千元(已履行),再于2004年6月22日前向原告支付经济损失赔偿金人民币1。6万元。
  四、原告在被告履行上述三项义务后,不再就本案以其他任何形式追究被告责任。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10元,由原告华纳唱片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陆卫民
审 判 员 吴登楼
代理审判员 杨 煜


二00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韩天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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