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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伯奎与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著作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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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7-09 15: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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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海 市 第 二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28号

  原告刘伯奎,男,1948年8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嘉定区墅沟路550号3幢602室,在上海科学技术职业学院工作。
  委托代理人刘晶,男,1978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墅沟路550弄3幢602室。
  被告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住所地:上海市中山北路3663号。
  法定代表人朱杰人,该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王萍,上海市中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殷殷,上海市中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伯奎诉被告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以下简称华师大出版社)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伯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晶、被告华师大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王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伯奎诉称:1994年原告等四位作者决定编撰教材《教师口语:表述与训练》。后经人推荐,被告同意出版该书。原告将书稿交给被告时提出签订出版合同的要求,但遭到被告拒绝。被告仅让原告在合同的作者一栏中签名,然后拿走了合同,亦未将其中一份合同交给原告。教材印出后,被告在未征求作者意见的情况下,按每千字20元的标准支付了稿酬。之后,原告发现被告未遵守原先双方的约定,在1995年时将上述教材改为“高等师范院校职业技能训练系列教材”,同时增加了编委会名单作为内页。1997年,被告又单方面将教材改为“高等师专教材”,并拒绝发给作者“高等师专教材启动经费”。2000年1月,被告再次将教材改为“新世纪高等师范院校教材”。此外,被告一直无视原告坚持修改教材的要求。因此,原告认为,被告在未得到原告授权的情况下,出版了《教师口语:表述与训练》一书;未经原告同意,单方面将教材强行纳入自己的系列教材体系,并强行加入编委会名单;两次任意改变教材性质,并拒绝给付相应的启动经费;拒绝作者提出修改教材的要求;数次克扣作者的稿酬,这一系列行为侵害了原告作品的专有出版权、修改权、使用权、署名权、获得报酬权,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侵权及稿酬损失人民币25万元,并责令被告在国家级的报刊上公开赔礼道歉。
  被告华师大出版社辩称:原、被告于1994年4月5日就《教师口语—表述与训练》签订了出版合同,被告据此合法享有专有出版权,且被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稿酬。在双方联系过程中,被告始终没有否定原告对其作品的修改权。不论是高等院校教材、师专教材还是新世纪教材都是为了适应不同层面的广泛使用,并没有缩小使用范围。在教材上加入编委会名单是应有关教委的要求,并未对原告的署名权造成侵害。因此,被告并未侵害原告著作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4年4月5日,原告刘伯奎以主编身份与被告华师大出版社就《教师口语—表述与训练》签订图书出版合同,并在合同的作者一栏亲笔签名。该合同第一条约定:本著作稿(或译稿)的专有出版权由著者(或译者)在本合同第十二条规定的有效期间授予出版者。出版者在此有效期间有权将本著作稿(或译稿)以各种版本形式出版,但未经著者(或译者)同意不向第三者转让出版权。第四条约定:出版者将按照国家规定的稿酬办法向著者(或译者)支付稿酬。基本稿酬定为每千字20元。第十二条约定:本合同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10年。在该合同尾部除有著者刘伯奎签名外,还有安徽省教育委员会高教一处加盖的公章及黄泽秋的签名。被告“签字日期”一栏的日期为“1994年5月10日”。
  1994年7月《教师口语—表述与训练》第一版第一次印刷,印数10,100本,定价:9.8元。该书封面载明“高等师范院校教材”,主编刘伯奎。此后,在1995年7月至2002年12月期间,共印刷了15次,每次印刷出版的图书封面上均署名“主编刘伯奎”。1995年7月第二次印刷时,在内页增加了19人的编委会成员名单。1997年3月印刷时,封面载明“高等师专教材”。2000年6月印刷时,封面载明“新世纪高等师范院校教材”。自1996年3月1日至1999年1月5日,原告就要求签订合同、支付启动经费及稿酬、修改教材、编委会成员署名等问题多次与被告书信联系。
  《教师口语—表述与训练》一书编后记载明:该书共分为三编,第一编“普通话训练”部分及附录1、2为安徽师范大学孟庆惠编写。第二编“一般口语交际训练”部分及附录3、4、5、6为芜湖师专刘伯奎编写。第三编“教师职业口语训练”之第一章“教师职业口语概说”、第二章“教学口语训练”为安徽师范大学崔达送编写。第三章“教育口语训练”为安庆师院阎彩霞编写。附录7、8、9及“教学建议”为刘伯奎编写。全书的最后统稿由刘伯奎完成。
  被告华师大出版社向原告刘伯奎支付稿酬的情况如下:
  序号  印刷时间  印数        支付稿酬               原告
1   1994年7月 10100本 基本稿酬6740元前言后记资料405元印数稿酬593.12元 确认收到
2   1995年7月 11000本 593.12元(按基本稿酬的8.8%支付)          确认收到
3   1996年2月 15000本 808.8元(按基本稿酬的12%支付)           确认收到
4   1996年7月 11000本 与第4、6、7、8次稿酬一并支付           确认收到
5   1997年3月 11000本 593.12元(按基本稿酬的8.8%支付)          确认收到
6   1997年7月 3000本  与第4、6、7、8次稿酬一并支付          确认收到
7   1998年1月 11000本 与第4、6、7、8次稿酬一并支付           确认收到
8   1998年3月 10900本 与第4、6、7、8次稿酬一并支付,共1941.12元(按基本稿酬的28.8%支付) 确认收到
9   1998年10月 5000本 269.6元(按基本稿酬的4%支付)           确认收到
10   1999年3月 15000本 808.8元(按基本稿酬的12%支付)          确认收到
11   1999年9月 6000本 404.4元(按基本稿酬的6%支付)           确认收到
12   2000年3月 6000本 404.4元(按基本稿酬的6%支付)           确认收到
13   2000年6月 11000本 741.4元(按基本稿酬的11%支付)          因帐号不对,原告未收到
14   2001年4月 11000本 741.4元(按基本稿酬的11%支付)          退回
15   2001年4月 16000本 1078.4元(按基本稿酬的16%支付)         退回
16   2002年12月 11000本 741.4元(按基本稿酬的11%支付)         未支付
  被告华师大出版社在庭审中陈述,其向原告刘伯奎支付的是《教师口语—表述与训练》全书的稿酬,并由刘伯奎代为向其他作者支付稿酬。
  原告刘伯奎对收到基本稿酬及第1至第12次稿酬的事实没有异议,并表示其已代为向其他三位作者支付了稿酬。另外,原告刘伯奎在庭审中陈述,因目前无法与其他三位作者联系,因此本案中其仅以个人名义主张其个人享有著作权的部分,包括其个人创作的部分和担任主编从事工作的部分。庭审结束后,原告刘伯奎向本院提出要求追加安徽省高教一处、黄泽秋为本案被告的申请。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发表的质证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关于被告侵犯其专有出版权、修改权、使用权、署名权、获得报酬权的主张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1994年4月5日原告刘伯奎作为《教师口语—表述与训练》一书的主编与被告华师大出版社签订图书出版合同,因原告对其在该合同上签名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故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刘伯奎以其在图书出版合同上签字时,该合同内容是空白为由否认该合同效力的观点,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图书出版合同的约定,华师大出版社在合同签订之日起十年内对《教师口语—表述与训练》享有专有出版权。因此,原告刘伯奎主张被告华师大出版社侵害其专有出版权的事实不能成立。
  关于修改权,本院认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修改权是指作者享有修改作品或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任何人未经作者许可,不得擅自修改其作品。本案中,原告刘伯奎作为作者享有对自己已发表的作品进行修改以及禁止他人擅自修改的权利。原告指控被告在原告提出修改请求的情况下,继续按合同约定的作品出版的事实,并不构成对原告修改权的侵权。因此,原告关于被告侵犯其作品修改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使用权,本院认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使用权是指著作权人享有本人使用和许可他人使用作品的权利。被告在《教师口语—表述与训练》一书16次印刷过程中,曾先后在封面上标注有“高等师范院校教材”、“高等师专教材”及“新世纪高等师范院校教材”,上述标注仅表明《教师口语—表述与训练》作为教材适用于不同层面的教学,这些标注并不影响原告作为作者对其作品享有使用权。因此原告据此认为被告侵犯了其使用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署名权,本院认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署名权是指作者享有在自己的作品上署名或不署名的权利。被告在其印刷出版的《教师口语—表述与训练》一书的封面上均署名“主编刘伯奎”,且在编后记中载明该书的第二编、附录3至9及“教学建议”部分由刘伯奎编写,全书的最后统稿由刘伯奎完成。因此被告并未对原告的署名权造成侵害。被告在作品的内页上增加了编委会成员名单,仅说明该教材是系列教材之一,编委会成员并不对原告创作的作品享有著作权。因此,原告关于被告增加编委成员名单的行为侵害了其署名权的主张,显然不能成立。
  关于获得报酬权,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出版合同已约定了基本稿酬为每千字20元,且该约定符合当时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稿酬标准。虽然双方在合同中未对印数稿酬作出约定,但被告参照的印数稿酬标准和计算方法均符合国家版权局对出版文字作品稿酬的规定。事实上,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基本稿酬及第1至第12次的印数稿酬,被告也予以确认。关于第13次至第16次印数稿酬原告未收到,被告陈述第13次稿酬是因为被告支付款项时收款人的银行帐号与原告提供的帐号不一致,故该笔稿酬被银行退回,第14、15次稿酬是因为原告不愿接受而被退回,基于原告不愿接受,故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第16次稿酬。对于被告上述解释,并结合被告确实支付了12次稿酬,以及第14、15次稿酬被原告退回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的解释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第13次至第16次稿酬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获得报酬权的侵害。关于第13次至第16次印数稿酬,被告仍应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鉴于被告华师大出版社愿意就上述稿酬全额向原告刘伯奎支付,本院予以准许,但原告刘伯奎应在接受该稿酬后,代为向其他几位作者支付。
  另外,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两本第7次印刷的《教师口语—表述与训练》图书,该两书均由华师大出版社出版发行,印张、字数、印刷时间、印数均相同,但书籍纸张的颜色有所不同,原告据此认为被告出版发行了两次“第7次印刷”的版本。对此,本院认为,因原告未提供相关的证据印证,且不能排除印刷过程中纸张会有差别的可能,因此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原告主张被告侵权的事实不能成立,对于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刘伯奎提出追加被告的申请,由于该申请是在庭审结束后提出的,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对其申请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伯奎稿酬人民币3,302.6元;
  二、原告刘伯奎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60元由原告刘伯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卫民
审 判 员 吴登楼
代理审判员 周庆余


二○○三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韩天岚
书 记 员 刘群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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